海南省勞動監察規定

《海南省勞動監察規定》在1996.03.14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2008年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等24件規章的決定》經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予以公布。其中決定廢止:《海南省勞動監察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勞動監察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3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3月14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和與國家機關建立契約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情況的檢查,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及時、準確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勞動監察實行勞動行政部門專門機構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
公安、工商、財稅、衛生、工會、商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權範圍協助勞動監察機構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二章 勞動監察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勞動監察應當堅持屬地管理為主、各級勞動監察機構分工負責的原則。
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監察機構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非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主要負責與其業務有關的單項監察,監察時應當會同專職勞動監察員進行。
勞動監察員應當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第八條 省的勞動監察員由省勞動監察機構推薦,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市、縣、自治縣和區的勞動監察員由市、縣、自治縣和區勞動監察機構推薦,經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其勞動監察人員有權根據監察需要,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情況;有權調閱有關資料和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的主要內容:
(一)單位招聘職工情況;
(二)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情況;
(三)遵守國家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四)執行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給付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九)社會勞務中介機構、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等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勞動監察程式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應當有兩名以上共同進行,出示勞動監察證件,文明執法,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三條 查處違反勞動法規行為,對當事人作出處罰,必須按以下程式進行:登記立案、調查取證、處理、製作處理決定書、送達。
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勞動監察機構應當於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立案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單位或個人檢舉,且檢舉人明確的;
(二)當事人主動交代的;
(三)上級主管機關交辦的;
(四)有關部門移送的;
(五)勞動行政部門在工作中發現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五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報批表,經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批准後,指定勞動監察員調查。
辦案人員調查時,收集證據應當合法、客觀、全面、及時並按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應當迴避的情形必須申請迴避,當事人有權向受理本案的勞動監察機構申請他們迴避。
勞動監察員的迴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決定。
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或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迴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迴避決定或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辦案人員需要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的,應當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詢問當事人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辦案人員詢問當事人必須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由當事人逐頁簽名,辦案人員也應當在筆錄的末頁上籤名。
第十八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製作處理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當場處理必須是當事人沒有異議的。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在完成調查取證後,應當向勞動監察機構提交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並填寫案件處理報批表,案件處理報批表應當寫明:案由、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理意見等。
勞動監察機構經過審議,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
(二)沒有違法事實或依法不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證據不足的,退回原辦案部門或承辦人,由其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當在退回之日起15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四)當事人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15日,需要繼續延長的應當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勞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勞動法規的,應當分別進行處罰或並罰,不得進行重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機構審查認定當事人有違反勞動法規的事實,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由勞動監察負責人批准,以勞動監察機構名義發出《違反勞動法規行為處罰決定書》;依法需要限期整改的,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先發出《勞動監察指令書》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送達《違反勞動法規行為處罰決定書》及其他有關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但應當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並由見證人、送達人簽名或蓋章。
不能直接送達當事人或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取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方式送達。
第二十四條 對勞動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監察機構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或處以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有關資料,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情節嚴重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票據。收繳的罰款應當依照財政管理的規定,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用人單位對罰款的財務處理,應當執行有關財務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的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謀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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