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規定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修正。

2008年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等24件規章的決定》經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予以公布。其中決定廢止:《海南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08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管理工作,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一切企業。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勞動保護實行國家監察。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勞動保護的國家監察權。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主管全省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機關,設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及檢測檢驗機構;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主管市、縣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機關,設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
第四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企業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直接監察;
(二)監督、檢查企業勞動保護措施的實施和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和使用;
(三)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中有關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鑑定和竣工驗收;
(四)督促部門、企業對職工進行勞動保護宣傳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對企業廠長(經理)和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人員統一組織培訓和考核發證;
(五)監督、檢查、參加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對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提出結論性意見;負責統計和通報因工傷亡事故情況;
(六)對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實行安全認證;
(七)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制度;
(八)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下同)的企業,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發出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發出勞動保護監察罰款通知書,給予經濟處罰,直至令其停產整頓。對違反勞動保護規定的責任人給予經濟處罰,並視情節輕重,提請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設勞動保護監察員。
勞動保護監察員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培訓,並考核任命,發給《海南省勞動保護監察員證書》。
根據工作需要,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各行業和大型企業聘任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發給《海南省勞動保護兼職監察員證書》,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授權其執行任務。
勞動保護監察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勞動保護監察員證書。
第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的主要職權是:
(一)可以隨時進入企業現場進行勞動保護檢查,參加有關會議,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在進行檢查時,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要求企業負責人立即處理,並同時向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報告;
(三)業務上接受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指導,可以直接向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反映企業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及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和因工傷亡事故情況,並參與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 工會組織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對企業勞動保護工作實行民眾監督。工會應當教育職工民眾遵守勞動紀律和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當生產中出現危及職工生產安全的情況時,工會可以要求企業負責人予以處理。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勞動保護法規而造成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向司法機關申訴和控告,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勞動保護監察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照年度撥給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經費,專款專用。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提議,對不具備必要的勞動保護條件,嚴重危及職工安全健康,又沒有及時改造的企業,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決定將本條刪去,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第十條 各級建築管理部門應當把勞動保護條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作為審批和確定建築施工單位等級的重要依據,對不具備必要勞動保護條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的單位,依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提議,拒發或者吊銷其施工執照。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決定將本條刪去,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第十一條 企業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設定勞動保護管理機構和配備管理人員;
(三)加強勞動保護目標管理,制定考核辦法和考核指標;
(四)協同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的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進行監督;
(五)對企業和職工進行經常性、預防性的勞動保護宣傳、教育和檢查工作;
(六)組織調查、處理和統計上報因工傷亡事故。
第十二條 企業廠長(經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貫徹執行各項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勞動保護管理機構和配備管理人員;
(三)在編制生產計畫時,同時編制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畫,並依照國家規定提取、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
(四)對職工進行勞動保護“三級”(即廠、車間、班組)宣傳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後,方能允許上崗獨立操作;
(五)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進行生產和變動工人工作崗位時,應當對操作人員進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規程教育,合格後方能允許上崗獨立操作;
(六)建立、制定各種勞動保護規章制度,並嚴格進行定期和經常的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因素,嚴禁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
(七)對廠內生產區域、作業場所的確定及生產設施和設備的配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勞動保護規定;
(八)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生產性建設工程的勞動保護設施項目,必須經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審查同意後方能實施;
(九)對生產過程使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產生職業危害因素的,必須安裝、配備勞動保護設施,做好職工個人防護工作,並按照規定定期檢查職工身體,發放保健食品和防護用品;
(十)簽訂各種形式的經濟承包契約,必須同時落實勞動保護責任和勞動保護措施,多層次承包的必須多層次承包勞動保護項目;
(十一)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及本省有關規定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十二)禁止安排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從事有害有毒作業;
(十三)安排職工加班加點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十四)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和急性中毒,必須進行登記、調查、統計和處理。
發生重傷、死亡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行業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發生死亡事故應當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檢察院,急性中毒事故應當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由企業、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全面做好勞動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方面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議,對改善勞動條件有顯著成果的;
(三)對排除事故隱患或者在事故發生後,積極搶救,避免事故擴大的;
(四)敢於檢舉、揭發、制止違反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成績顯著的。
第十四條 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按照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逾期不整改的,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發生因工傷亡事故的,每重傷一人,罰款三千元至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後隱瞞不報、少報或者故意破壞現場,阻礙事故處理的,罰款三千元至一萬元;
(三)安排無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每安排一人罰款二百元;
(四)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生產性工程項目未同時設計和配備勞動保護設施而擅自開工、投產使用的,責令配備勞動保護設施,並處以該項目勞動保護設施投資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決定將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
(四)新建、改建、擴建和進行技術改造的生產性工程項目未同時設計和配備勞動保護設施而擅自開工、投產使用的,責令配備勞動保護設施,並處以該項目勞動保護設施投資額1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五)安排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從事有害有毒作業和安排女工從事禁忌勞動範圍內勞動的,每安排一人,罰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產整頓:
(一)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後,不採取相應防範措施,再次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作業場所使用的設備不符合勞動保護規定,事故隱患嚴重,危及職工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逾期不採取措施的;
(三)作業場所塵毒濃度嚴重超標,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逾期不採取措施治理的。
責令企業停產整頓,必須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受經濟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發出的勞動保護監察罰款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如數繳付罰款。逾期不繳的,按照規定增收滯納金。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後的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罰款全部上繳財政,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十八條 罰款應當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計入成本,也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對個人的罰款,一律自負。
第十九條 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勞動保護監察,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關於工業勞動衛生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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