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3年4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16日
規定全文
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
(2023年4月16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及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規定。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職業技能等級認定機構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衛生健康、旅遊文化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並依法對用人單位違反工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依法引導、幫助用人單位規範用工,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隊伍和執法裝備建設,提高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社區承擔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職能的機構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契約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和解除勞動契約或用工書面協定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相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契約或用工書面協定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集體協商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事項以及集體契約制度的建立運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勞動契約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用工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農民工公平就業和勞動報酬支付等相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人員公平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用工管理相關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或用工書面協定、職工名冊、錄用登記、考勤記錄、勞動報酬支付台賬和清單等用工檔案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及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以收取保證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情況;
(十二)涉外就業服務單位遵守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三)新就業形態企業遵守勞動者用工管理和權益保障等相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工事項。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介紹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以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二)以收取保證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的;
(四)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職業介紹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下列行為進行查處: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的;
(二)超出職業技能培訓業務範圍的;
(三)違規頒發職業資格證書、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的;
(四)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職業技能等級認定機構下列行為進行查處:
(一)超出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備案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程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標準的;
(三)非法頒發職業資格證書、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的;
(二)用人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職業衛生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十二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其他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因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調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三)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複製等方式收集與監察事項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
(五)在證據可能被轉移、隱匿、偽造、變造、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封存;
(六)委託專業機構對監察事項或者專業性問題進行審計或者鑑定;
(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八)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依法吊銷相關責任單位或者人員的營業執照、執業資格或者責令責任單位停業整頓等;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前款第五項措施的,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後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檢查、調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調查人員進入勞動場所,應當如實陳述和提供相關資料,並在調查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註明拒簽事由。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答覆署名舉報人、投訴人。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於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有明確的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
(二)有具體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
(三)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
(四)屬於接受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人存在投訴事實不清或者提供基本信息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信息;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
勞動保障監察的舉報投訴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五條 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的勞動契約或用工書面協定、職工名冊、錄用登記、考勤記錄、勞動報酬支付台賬或清單等證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用人單位不提供與檢查、調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或者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投訴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收集可以證明勞動用工、欠薪數額等事實的相關證據,依據投訴人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認定事實,依法處理。調查詢問應當錄音錄像。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立案:
(一)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投訴事項已被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已經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同一事實或者理由已被有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四)投訴人未提供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侵害的事實等基本情況的;
(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視為立案。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認定主要事實依法需要有關部門提供處理結果為依據,而有關部門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調查取證的;
(四)投訴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而被調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關證據的;
(五)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因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等,暫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進行鑑定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調查,辦案期限自恢復之日起連續計算。
中止調查或者恢復調查案件,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撤銷案件: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調查人死亡或者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又沒有相關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投訴事項已被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已經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五)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已全部履行或者置換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的;
(六)案件投訴人撤訴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案: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決定撤銷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終結執行的;
(四)自願撤回投訴申請、投訴人死亡並無繼承人且不需要繼續調查處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提供。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進行,推行遠程監管、移動監管等非現場監管。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用工信息採集制度,建立勞動保障監察信息檔案,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系統,提升監管精準化、智慧型化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勞動用工管理,真實、準確地保存勞動契約或用工書面協定、職工名冊、錄用登記、考勤記錄、勞動報酬支付台賬和清單等用工檔案,辦理勞動用工備案。用工檔案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對用人單位開展守法誠信等級評價。
用人單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政府網站以及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向社會公布,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市場監管、稅務、住房城鄉建設、信用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發展改革、財政、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平台,實行重點監管。
對被列入拖欠農民工工資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的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相關部門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採購、招投標、融資貸款、市場準入、稅收優惠、評優評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規予以限制,依法記入信用記錄,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平台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方面的預警機制。
對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調查處理,並按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時,發生用人單位拒不配合調查、清償責任主體及相關當事人無法聯繫等情形的,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協助處理。
工程建設領域因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場處理,對涉嫌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拖欠工程款等行為應當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統籌用於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的應急支出需要。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民政、交通運輸、水務、公安、發展改革、財政、機構編制、衛生健康、應急管理、信用管理等部門和金融機構建立執法協調配合和信息共享機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對突出問題組織專項檢查,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工程建設領域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管,督促本領域工程建設單位嚴格落實工程款支付擔保、施工過程結算、實名制管理制度,採集相關信息,與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共享。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扣押勞動者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還的,按每證處一千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以收取保證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後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舉報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程式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的違法行為,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