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

安徽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

1985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5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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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和縣屬以上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在本省區域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獨資經營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生產過程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依靠廣大職工民眾,做好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工作。
第四條 實行勞動保護監察制度。按照國家監察、行政管理、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行使勞動保護監察權,經濟管理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管理本系統的勞動保護;工會組織監督勞動保護工作。
第二章 安全與衛生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有保證安全生產、消除有毒有害物質危害的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
第六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試驗場所內的布局及設施,應符合國家《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及有關專業規範的要求。
第七條 各種機械、電氣以及高氣壓、高電壓、強毒、易燃、易爆、強腐蝕、強放射性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和改造,必須符合專業標準和有關安全衛生規程的要求,有發生對人體傷害危險的部分,必須設有確保全全的裝置。
各種機械電氣設備,必須建立使用、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準超溫、超壓、超速、超負荷和帶病運行。
第八條 設計、製造新產品,採用新技術、新工藝,需要配備安全衛生裝置的,必須同時設計、製造,並經企業事業的主管部門鑑定合格後,方準投產使用。
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由國內製造經鑑定合格的相應配套的安全衛生裝置。
第九條 各種易燃、易爆、強毒、強腐蝕和放射性危險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貯存,必須有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護設施以及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安全處置的措施。
第十條 作業場所的塵毒等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定期進行檢測,超標準的,應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對新職工要進行就業前的健康檢查;對從事或接觸塵毒等有害作業人員要實行定期健康檢查制度,並建立健康檔案;對職業病患者應及時調離,積極治療,妥善安排。
第十一條 嚴禁轉嫁塵毒危害。不得在沒有防塵防毒設施的情況下,將有塵毒危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外包、擴散給鄉鎮企業及其他工廠;已經外包、擴散的,應由擴散單位負責與被擴散單位共同採取防塵防毒措施。
第十二條 生產過程中產生強烈噪聲和振動的機械設備,應按規定標準採取控制噪聲和減振的措施。
第十三條 礦山開採和地質勘探按《礦山安全條例》和有關專業安全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建築施工單位要認真執行《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有關專業規定。建築安裝施工前必須按施工程式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嚴格執行。
幾個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時,由總承包單位或現場指揮機構負責制訂安全技術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林木採伐、儲存、運輸必須執行各項專業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所屬的運輸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定期進行車輛檢查和駕駛人員的培訓、考查。企業事業單位應規定各種機動車輛在廠(場)內行駛的車速、載重量、載貨高寬限度及貨物裝卸等具體規定。機動車輛的制動、燈光、轉向等裝置必須靈敏可靠。
專用鐵路線運輸和船舶航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專業規程執行。
第十七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製造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特殊防護用品、用具須經國家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指定的檢驗站鑑定,取得合格證後,方準批量生產和銷售。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為職工配備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防護用品、用具,不準折發現金。特殊防護用品,應定期檢查其防護性能,失效的不準使用。職工必須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女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改善和加強女工勞動衛生的設施。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執行國家有關工時和休假制度的規定。
第三章 勞動保護責任制
第二十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的專職機構,配備專業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做好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按照行政首長負責制原則,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應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勞動保護負責。其主要責任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在編制生產建設規劃、計畫,組織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工作時,必須同時列入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的內容。
(三)勞動保護措施經費必須按國務院規定提取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對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安全管理幹部、新工人及特殊工種的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查,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教育。
(五)組織檢查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狀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和塵毒危害。
(六)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或組織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七)主要領導人對本系統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責任;管生產安全的領導人,對勞動保護工作負直接責任;總工程師、工程師或其他技術負責人員負技術責任。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應遵守勞動紀律,認真執行本崗位的各種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愛護與正確使用防護設施,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責。
勞動者享受勞動保護法規規定的一切權利,對違章指揮有權拒絕。
第四章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與監察員
第二十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設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設勞動保護監察員。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應從熟悉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工程知識的工程技術人員中選任;也可以從擔任勞動保護工作五年以上的勞動保護管理幹部中選任。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的任免,由同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提名,報上一級或省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審核批准。任命時發給證書。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主要職權:
(一)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國家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
(二)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計畫的制定、實施及勞動保護經費使用情況。
(三)參加基本建設及重大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參加勞動保護科研成果和有關新技術(包括國外引進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鑑定。
(四)檢查企業事業單位的安全衛生狀況,發現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隱患,應及時向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提出採取消除隱患措施的意見,必要時可發出《勞動保護監察意見通知書》,限期消除隱患;逾期沒有消除的,可令其停止作業,進行整改。
(五)監督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如發生爭議時,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提出結論性意見;如仍有不同意見,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或上級人民政府裁定。
(六)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開展勞動保護宣傳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和考核,按國家規定發給合格證。
(七)對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實現安全生產方面取得顯著成績或違反勞動保護法規、造成嚴重危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有權給予獎勵或處罰;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人員,應向本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建議給予獎勵或處罰。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有下列職權:
(一)在所負責的區域內,憑證可進入企業事業單位的作業現場,對勞動安全和衛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有權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但必須為企業事業單位保守技術機密。
(二)在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有權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採取或要求採取緊急措施。
(三)隨時向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和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反映所負責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狀況。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要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實事求是,秉公辦事,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績顯著者,應予以獎勵;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應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者,應由法務部門依法懲處。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應支持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機構開展工作。
第三十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在監察工作中應與衛生、環保、公安、檢察、經濟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密切配合,互相協作。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護監察所需的經費,由財政單列科目支出。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在勞動保護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有健全的勞動保護規章制度,長期堅持安全生產,成績顯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科學研究成果的;
(三)在勞動保護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議,對改善勞動條件作出重大貢獻的;
(四)採取有效措施,對防止傷亡事故、職業病、職業中毒,搶救事故有功,避免或減少生命財產受重大損失的;
(五)同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行為作鬥爭,在維護安全生產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跡的。
第三十三條 獎勵包括表彰、記功、晉級、發放獎金和授予先進稱號。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護獎金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商定發放。其他獎勵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提出建議由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
對有關行政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向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給予經濟處罰的,按不同行業和傷亡人數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以不同數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的,處以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企業事業及重大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中的勞動保護設施,沒有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二)存在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濃度、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四)在沒有防護措施的條件下,將有毒有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外包或擴散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加重處罰:
(一)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傷和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發生死亡、重傷或急性中毒事故後,沒有採取有效措施,一年內重複發生同類事故的;
(三)對確診為患職業病的職工,沒有按有關規定將患者調離崗位,致使病情加重或惡化的;
(四)發生死亡、重傷、急性中毒事故和發現職業病後,隱瞞不報或謊報的。
第三十八條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可減輕或免於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單位的罰款,由縣以上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發出《罰款通知單》。
第四十條 受罰單位在接到《罰款通知單》後,必須在十五天內將罰款上交縣以上財政部門。對罰款的處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對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經濟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罰款通知單》十五日內,向上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提出申訴,對申訴的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訴、不起訴又不交納罰款的,由當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交納的罰款,不得攤入成本。
全民所有制企業,在稅後留利中開支;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獨資等企業單位,在交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開支;事業單位在自留資金中開支。
對個人的罰款,由單位在本人工資中扣繳,不準以任何形式報銷或變相補助。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工作,按國務院《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執行,其違章經濟處罰辦法,在國家沒有具體規定前,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下(不含縣)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實施本條例的具體措施,由省勞動局會同省鄉鎮企業局,根據本條例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經濟處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條款,今後如與國家制定的法規有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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