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在2005.08.31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8.31
  • 實施時間:2005.08.31
經2005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維護正常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在瓊州海峽從事營業性客船、客滾船(含火車輪渡的客滾船)輪渡運輸以及為輪渡運輸提供碼頭設施和水路運輸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服務,是指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船舶代理業務、客貨運輸代理業務。”
三、第四條修改為:“海南省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海峽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協調處理港航之間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中的糾紛;
(三)定期公布海峽輪渡調度班期,組織、指導港航企業做好車船銜接、疏運工作,維護海峽運輸秩序;
(四)根據海峽輪渡運輸的實際情況,提出加強運輸管理的措施,報兩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五)根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依法查處違反海峽運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第五條修改為:“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的船公司、船舶,必須經過兩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審批。船公司在海南省註冊的,應當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再到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船公司在廣東省註冊的,必須先到廣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再持批准檔案到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的船舶,必須持船舶營業運輸證才能營運。
未辦理營業執照和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的,不得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
在海南從事瓊州海峽輪渡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應當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再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五、第六條修改為:“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的船舶以及為其提供碼頭設施和運輸服務的企業或人員,應當服從海峽辦的行業管理。
客船運輸,應定船舶、定航線、定班期、定時間、定碼頭。不得無故脫班或提前、延時開航。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有關規定,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不得實施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港口經營人必須根據兩省海峽辦共同編制、公布的客船班期及客滾船的營運順序合理安排泊位,並對船舶合理配載、裝載進行監控,以防止船舶超載;客船按照規定的班期運行,客滾船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後順序卸載;在天氣影響及其他特殊情況下應服從海峽辦的臨時安排。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未受委託不得強行代辦業務;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六、第七條修改為:“輪渡運輸運價由運輸企業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情況自定,提前30日向社會公布,按程式報有關部門備案。
旅客實行一票過海。客票、貨物滾裝運單由兩省海峽辦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港口經營人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
七、第八條修改為:“船舶經營人、港口經營人應當教育員工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風尚,文明經營,優質服務;定期對船舶、碼頭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查、檢測,確保設備、設施安全有效;加強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維護旅客、車輛上下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攬旅客、車輛、貨物上船。嚴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錢物、亂收費、敲詐勒索;嚴禁刁難旅客、貨主和司機等。”
八、在第八條後面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發生船舶故意堵塞航道、港口或者嚴重影響旅客、車輛上下以及其它船舶靠泊,或者擅自使用小船接駁旅客等可能引發安全事故,情況緊急時,海峽辦可以採取措施責令暫時停航、並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政府部門報告。”
九、將第九條併入第四條,作為第五項。
十、第十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或者運輸服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營運,處以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第十一條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利用優勢地位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港口經營人不按照兩省海峽辦擬定班期和配載方案安排泊位作業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港口經營人、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強行代辦服務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船舶不服從配載管理,客船無故脫班或者提前、延時開航的,視情節輕重,對其經營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的罰款。”
十二、第十二條修改為:“船舶經營人、港口經營人及其工作人員私攬旅客、車輛、貨物上船,或者使用廢票、回籠票、收錢不給票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錢物、亂收費、敲詐勒索司機、貨主、旅客的,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對船舶經營人、港口經營人處以2000元罰款或者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十三、第十三條修改為:“船舶經營人、港口經營人、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使用統一票據的,收繳該票據,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實行旅客一票過海規定的,責令其立即糾正,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十四、第十三條後面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船舶經營人、港口經營人、水陸運輸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交納規費的,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六、第十六條修改為:“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七、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十八、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九、有關文字、條文作相應調整。
二十、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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