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地產投資券管理暫行辦法

《海南地產投資券管理暫行辦法》是海南省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地產投資券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3003 
  • 發布文號:瓊銀[1992]市管字第36號 
  • 發布日期:1992-01-01 
  • 生效日期:1992-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地產投資券管理暫行辦法
(瓊銀市管字第3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利用社會閒散資金,加快開發海南地產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結合海南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海南省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地產開發企業發行地產投資券,依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地產投資券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發行地產投資券必須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二章 地產投資券
第四條地產投資券(以下簡稱投資券)是一種投資收益憑證。它是發行人依照法定程式發行,持有人憑以獲取以特定地產為標的的投資收益的有價證券
發行人,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的具有地產開發業務的企業法人。
管理人,是指受投資人委託管理標的地產的金融信託機構。
投資人,是指持有投資券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條投資券的票面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管理人的名稱,住所;
(二)投資券的票面額;
(三)標的地產的名稱;
(四)期限;
(五)收益支付方式;
(六)投資券發行日期和編號;
(七)發行人,管理人的印記和法定代表的人鑒章;
(八)主管機關批准發行的文號、日期。
第六條投資券的票面格式應報經主管機關認可,並在主管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印製。
第七條投資券持有人享有投資券收益分配權,但無權參與標的地產的經營管理。
第八條投資券持有人,對標的地產開發情況不承擔責任。
第三章 投資券的管理
第十條投資券應以海南省內的地產為投資標的。
第十一條標的地產應是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待開發的土地。
第十二條投資券發行企業應提前一周在《海南日報》公布發行章程或發行辦法。
第十三條申請發行投資券的企業,應向主管機關報送下列正式檔案;(一式兩份)
(一)申請發行投資券的報告;
(二)投資券的發行章程或發行辦法;
(三)發行企業的主管部門同意發行投資券的檔案;
(四)政府主管部門批准開發標的地產的有關批文;
(五)標的地產開發的可行性報告;
(六)發行人和管理人上兩個年度和上一個季度經主管部門或管理機關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會計表;
(七)發行人和管理人簽定的發券協定;
(八)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條投資券的發行應由發行人委託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
第十五條代理發行投資券的機構,按代理發行總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收費標準按《海南省證券業務收費暫行規定》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十六條投資券發行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發行期滿尚未售出的投資券,管理人必須全部認購。否則,視同發行失敗,發行人必須退還所籌資金,並支付同期儲蓄利息。
第十七條經主管機關批准、經營證券機構的金融機構可以在指定所辦理投資券的轉讓業務。
第十八條非金融機構及個人不得經辦投資券的代理發行和轉讓業務。
第十九條發行投資券所籌資金由管理人監管,並根據地產開發的施工進度需要,分期撥付給發行人,由發行人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投資券發行價格應以生地購買價格、開發成本和發行人利潤為基礎確定。
第二十一條投資券發行總額不得大於發行的總價格。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負責在投資券規定的期限內銷售標的地產,並一次性收取不超過增值收入5%的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須認購不低於發行總額15%的投資券,期滿前任何時點上所持投資券餘額不得低於上述比例。
第二十四條投資人一經購買投資券,即視為對發行章程的認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投資券的發行人必須是經營業績良好,沒有違法紀錄的地產開發企業。
第二十六條由於發行人的行為導致標的地產不能按期銷售或其它使投資人遭受損失的情況,管理人須負賠償投資人損失的責任,向投資人歸還本金並支付不低於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二十七條由於不可抗力或地產市場風險導致標的地產投資損失,由投資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投資券期滿時,因市場因素致使標的地產銷售困難,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清盤。
第二十九條標的地產的財務必須由管理人設立專戶進行管理,並定期公布經過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報表。
第三十條發行人和管理人之間不得有損害投資人利益的私下交易或舞弊行為。
第三十一條主管機關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發行投資券的企業,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籌資金;
(二)凍結髮行投資券所籌資金;
(三)通知其開戶金融機構停止對其貸款;
(四)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10%以下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金融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
(二)沒收其非法所得;
(三)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10%以下罰款;
(四)停業整頓。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三十三條主管機構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金融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限期補足所差金額;
(二)警告;
(三)處以所涉及金額10%以下的罰款;
(四)停業整頓;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三十四條主管機關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的地產開發企業、金融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沒收違法收入;
(二)處以違法收入2-3倍的罰款;
(三)對金融機構停業整頓,直至取消證券從業資格;
(四)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法律責任;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三十五條對受到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的單位及有關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主管機關負責解釋、修正。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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