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房地產投資券管理暫行辦法》是海南省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房地產投資券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83003
- 發布文號:瓊銀[1992]市管字第4號
- 生效日期:1992-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房地產投資券管理暫行辦法
(瓊銀市管字第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利用社會閒散資金,促進海南房地產產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結合海南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房地產投資券(以下簡稱投資券)是一種投資收益憑證。它是發行人依照法定程式發行,持有人憑以獲取特定房地產為標的的投資收益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發行人,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的具有房地產業經營範圍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投資人,是指持有房地產投資券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條管理人,是指受投資人委託管理標的房地產的經營、銷售,並向投資人分派投資收益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是投資券的主管機關。發行投資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批准。
第七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海南省註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發行的投資券。
第二章 投資券的發行
第八條投資券應以海南省內的房地產為投資標的。
第九條企業發行投資券應至少提前一周公布發行章程或發行辦法。
第十條申請發行投資券的企業,應向主管機關報送下列正式檔案:
(一)申請發行投資券的報告;
(二)投資券的發行章程或發行辦法;
(三)發行人的主管部門同意發行投資券的檔案;
(四)發行人、管理人的營業執照副本之複印件;
(五)標的房地產的現狀(期房的建設計畫和批准立項的有關檔案)及效益預測報告;
(六)發行人和管理人上兩個年度和上一個季度經主管部門或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報表;
(七)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條投資券的票面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管理人的名稱,住所;
(二)投資券的票面額;
(三)標的房地產的名稱;
(四)期限;
(五)收益支付方式;
(六)投資券發行日期和編號;
(七)發行人、管理人的印記和法定代表人的鑒章。
(八)主管機關批准發行的文號、日期。
第十二條投資券的票面格式應報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券應在主管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印刷。
第十三條發行人應委託人民銀行批准的、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投資券。
代理發行投資券的機構,代理發行的總面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
第十四條投資券發行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發行期滿未售出的投資券,管理人必須全部認購。
第十五條投資券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
第十六條經主管機關批准,各金融機構可以辦理投資券的轉讓業務。
第十七條非金融機構或者公民個人不得經辦投資的代理發行和轉讓業務。
第三章 投資券的管理
第十八條以現房為投資標的發行的投資券,發行人必須將標的房產移交給管理人,由管理人負責管理該房產的出售。
第十九條以期房為投資標的發行的投資券,所籌資金由管理人監管,根據施工需要分期撥付發行人,由發行人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投資標的為現房者,發行總額不得大於標的房地產的市值。
第二十一條投資標的為期房者,發行總額應以匡算的投資總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投資標的為期房者,發行總額一經批准,不得增發新的投資券,建設過程中所缺資金通過借款解決。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負責在投資券規定的期限內租賃,銷售標的房地產,並一次性收取不超過增值收入5%的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須認購不低於發行總額15%的投資券,期滿前所有投資券餘額不得低於上述比例。
第二十五條投資人到期按投資份額獲取投資收益。
第二十六條投資人所得的投資券收益,按國家規定納稅。
第二十七條投資人一經購買投資券,即視為對發行章程的認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投資券的發行人須是經營業績良好,沒有違法紀錄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二十九條由於發行人的行為導致標的房地產不能按期銷售或其它使投資人遭受損失的責任,向投資人歸還本金並支付不低於同期限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條由於不可抗力或房地產市場風險導致標的房地產的投資損失,由投資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投資券期滿時,因市場因素致使標的房地產銷售困難,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清盤。
第三十二條標的房地產的財務必須由管理人設立專戶進行管理,每半年公布一次經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報表。
第三十三條發行人和管理人之間不得有損害投資人利益的私下交易或舞弊行為。
第三十四條主管機關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發行投資券的企業,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籌資金;
(二)凍結髮行投資券所籌資金;
(三)通知其開戶金融機構停止對其貸款;
(四)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10%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三十五條主管機關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公民個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10%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三十六條主管機關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限期補足所差金額;
(二)警告;
(三)停業整頓;
(四)取消證券從業資格。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三十七條主管機關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停業整頓;
(三)取消證券從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房地產企業,金融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沒收違法收入;
(二)處以違法收入2-3倍的罰款;
(三)停業整頓,直至取消證券從業資格;
(四)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法律責任。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三十九條對受到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主管機關負責解釋、修正。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