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條件
各國的立法例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的規定有兩種方式:一是自動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為條件,即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後,便自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一是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後,並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還必須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轉讓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從相關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海上保險立法採納的是自動代位主義,對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取得要件,學術界主要有五要件說、四要件說和三要件說。筆者認為三要件說更為簡潔明確,具體來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應當滿足以下的條件:
(一)被保險人因海上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這是海上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先決條件。首先,發生的事故必須是海上保險事故,保險標的的損失必須在海上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範圍內,這是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的必要條件;其次,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人的行為引起,即必須是第三人的行為致使保險標的遭受損害,才有可能產生代位求償權。在此,第三人的行為,包括侵權行為、違約行為、共同海損等;再次,海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第三人依法應承擔責任時,被保險人才享有索賠請求權,才存在向保險人轉移請求權的可能,即“無請求權,無代位權”。
(二)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賠償保險金
這是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質條件。保險人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既可以選擇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也可選擇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此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表現為期待權。該期待權只有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後,才能轉化為既得權。《保險法》第45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享有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法律的規定,應以實際支付賠償保險金作為保險人是否取得及何時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唯一判斷依據。
當海上保險事故應由第三者承擔責任時,保險人在賠付時往往還要求被保險人簽訂權益轉讓書,通常與被保險人收到保險金的收據合併,也可稱為收據及代位求償權證書(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其內容是被保險人同意將其擁有的對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對該權益轉讓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存在必要性,學界存在廣泛爭議。持自動代位主義學說的學者認為權益轉讓書根本沒有必要,因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是一種法定的債權轉移,保險人在賠付了被保險人的損失後,就自然取得對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而且保險人履行賠付後,被保險人便不再擁有對第三者的債權,再簽訂的權益轉讓書也沒有法律效力,只能起證明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及其範圍的輔證作用。而持請求代位主義學說的學者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如果被看作是一種自願的債權讓與,則權益轉讓書的簽訂則是證明被保險人自願把債權讓與保險人的債權讓與發生的必要程式,該檔案是保險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性法律檔案,在計算時效時發揮著重要作用,缺此保險人不能有效行使代位權。
我國當前立法採取的是自動代位主義,權益轉讓書僅有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證據效力。如果保險人未給付保險賠償金,即使被保險人簽署了權益轉讓書,其保險代位求償權仍不成立。但在司法實務中,保險金的支付情況並不像法律條文規定的那樣明確,而權益轉讓書卻能夠證明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數額和支付的時間、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間和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所能獲得的最高賠償數額。可見,權益轉讓書對豐富和完善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立法還是有著重要的意義,對此,筆者建議有關立法應當進一步明確:“被保險人在得到賠償保險金後,可以向保險人簽發權益轉讓書,以明確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權的時間和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所能獲得的最高賠償數額”。
(三)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
該要件可作為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額度條件。保險契約作為補償契約,保險人不得從中牟利,所以保險人取得的代位求償權利僅限於保險人實際賠付的數額,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影響被保險人的其他權利。
對於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額超出保險契約約定責任範圍,保險人是否可以對超出的部分行使代位求償權,立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理論界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對保險人超出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的給付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應予以區別對待。如果保險人的保險給付明顯超出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可以認為是“志願給付”,對此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如果對保險人的保險標的保險給付是否超出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存在爭議或尚不明確,應當將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視為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賠償,允許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從而避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因保險契約糾紛引起不必要的訴訟,使保險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提起索賠。因此立法也可進一步明確: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賠償時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含義和保險事故的起因產生爭議但先行賠付,即使事後查明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也不影響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行使代途徑
海上保險人在代位求償時,能夠行使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的一切救濟手段,可以採用被保險人得以向第三人行使求償權的各種途徑,包括協商、訴訟、仲裁等。
(一)協商
協商是指爭議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通過交涉談判、互相讓步達成解決爭議的協定。海上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可以同第三人協商,若第三人自覺履行債務,則海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利得以實現。
(二)訴訟
當協商不能取得令人滿意的結果時,保險人就可以選擇向法院起訴。由於保險人的訴權來自於被保險人的訴權,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代位求償權包括實體和程式兩方面的權利,海上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同時也就取得了原屬於被保險人的訴權。但保險人代位取得的訴權與被保險人原有的訴權可能會有些細微的差別,如原告所在地不同。
在《海訴法》出台之前,我國法律並沒有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做出任何有針對性的訴訟程式上的規定。很多問題,特別是保險人訴訟名義問題,存在著爭議,大致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 (1)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該觀點在英美法系國家具有普遍性; (2)以保險人自己的名義,這一觀點在台灣及澳大利亞較為普遍; (3)既可以用被保險人的名義,也可以用保險人的名義行使,美國最為典型。我國《海訴法》明確了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進行訴訟,並針對不同情況做出了詳盡的規定,彌補了海事訴訟程式立法上的一大空白。
(三)仲裁
關於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問題,則較為複雜。《紐約公約》及我國《仲裁法》均要求只有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書面仲裁協定,才能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仲裁協定包括當事人之間在事先在相關契約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和在爭議發生後另外達成的仲裁協定書。當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仲裁協定的情況下,保險人能否通過仲裁途逕行使代位求償權呢?筆者認為,根據在實務中仲裁協定達成的不同情況,可分三種情況討論:
1.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訂有有效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書,但被保險人未就其與第三人的爭議提交仲裁。在此種情況下,保險人不能依據該仲裁條款將代位求償爭議提交仲裁。儘管海上保險人代位取得了被保險人程式及實體上的權利,但仲裁協定具有獨立性,不受代位求償的影響獨立存在。根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條規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契約其他條款分離、獨立存在的條款,附屬於契約的仲裁協定也應視為與契約其他條款分離、獨立存在的一個部分,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的效力。”各國法律都有類似規定。因此保險人不能取得被保險人在該仲裁協定下提交仲裁的權利。
2.被保險人已依法將其與第三人的爭議提交仲裁。若在該仲裁進行過程中,保險人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則保險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變更當事人,但仲裁機構應徵求第三人的意見。由於我國《仲裁法》對第三人參加仲裁以及仲裁當事人變更的問題尚未規定,筆者提出此構想供學界討論。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爭議己經提交仲裁的情況下,如不允許保險人參加仲裁,將使得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無法行使。根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5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經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並經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請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一般來說第三人會同意變更,因為變更當事人後他享有的抗辯權利更多,這樣仲裁程式可由保險人取代被保險人的地位或與被保險人作為共同申請人繼續進行。如果第三人不同意變更當事人,則仲裁機構應終止仲裁,告知當事人將有關爭議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3.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了有效的仲裁協定。如保險人在支付被保險人的賠償金後,同第三人另行達成有效的仲裁協定,約定將有關保險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償的爭議提交某一仲裁機構仲裁,保險人則可以直接向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主張自己的代位求償權。
涉及法律關係
正確理解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必須建立在對其涉及的法律關係的正確理解基礎上。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涉及到三方關係人:海上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人。海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因海上保險契約而發生民事法律關係。海上保險契約是投保人與海上保險人約定海上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定。被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權利,海上保險入則負有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在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關係中,由於第三人的責任而首先導致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導致保險人代被保險人之位向第三人追償。
因此,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必然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中被保險人是債權人,享有債權請求權,第三人是債務人,對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而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中海上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則比較複雜,在被保險人獲得充分賠償前,海上保險人和第三人對被保險人負有各自獨立的債務。此時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還可以免除海上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損失的賠償效力及於海上保險人,海上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便取代了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他與第三人之間就產生了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依法律之規定而產生,其內容仍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原債權債務,債務人也還是第三人,只是債權人由海上保險人所取代。
成立
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是其合法被行使的前提,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與其行使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為權利的成立,是指一項權利開始存在,而權利的行使,則是指具體實現權利的內容。因此,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是指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作為海上保險人享有的一項權利產生,並開始受到法律保護的狀態。
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於海上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時,也就是說,從表面上看,海上保險代位權成立的唯一條件就是海上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事實上,這一條件又包括兩層意思:一是海上保險契約己經成立;二是該契約具有法律效力。具體地講:海上保險契約己經成立,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的內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海上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填寫投保單相當於契約訂立過程中的要約,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承保則是對該要約的承諾。因此,一旦海上保險人同意承保,即意味著契約雙方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海上保險契約因而成立。海上保險契約具有法律效力,即契約具備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保險契約成立是契約有效的前提條件,但己經成立的海上保險契約並不一定有效。
根據我國《契約法》的規定,契約的效力包括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等幾種情況。如果海上保險契約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消,則應認為契約自成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海上保險人當然也就不能享有法律所賦予的代位求償權。雖然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基礎看似簡單,但卻是很多案件糾紛的關鍵。往前延伸一步,當被保險人喪失了在海上保險契約前身契約中的法律地位,即便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賠付給被保險人損失後,卻不能順利繼承被保險人的債權,因為其前身契約可能不成立。作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能取得被保險人在法律上已喪失的權利,這使得在現在的保險行業中,即便海上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且具備法律效力,但是保險人所享有的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不能順利成立,可見其成立基礎不僅僅限於海上保險契約的有效成立。從表面上看,當海上保險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後,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保險人對所保損失給予賠償。但是,當保險人以保險契約支付賠款後往往陷入困境,其無法從被保險人處繼承債權,而順利取得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在本質上是債權的法定轉讓,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也是如此。如果原債權本身就不存在,則代位求償也就無從談起。可見原債權的存在是其轉讓的前提條件,也是海上保險代位求償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之一。
在海上保險代位求償訴訟中,雖然保險人是直接主張其對第三人的債權,但從該債權的內容上看卻是來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保險人本身與第三人並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法院在審查保險人對第三人所主張的債權時,就不得不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審查。所以,確切地說,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基礎不僅僅限於海上保險契約的有效成立,亦包括被保險人作為債權人的法律地位的合法有效的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