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條例》。整部《條例》包括總則、防汛防台抗旱職責、防汛防台抗旱準備、防汛防台與抗旱、保障措施、法律責任和附則等七章,共56條。
2021年5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防汛防台抗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堅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抗救相結合,確保重點、統籌兼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區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領導,將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指揮協調機制和基層防汛防台抗旱體系。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條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屬地管理為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主要負責人擔任指揮長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應急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協調和指導本地區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辦事機構職責和成員單位職責分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組織編制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和開展應急演練,做好應急準備以及應急救援力量、裝備和物資等應急資源調度;
(三)組織開展防汛防台抗旱風險隱患排查,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及時處理防汛防台抗旱有關安全問題;
(四)組織會商本地區的雨情、水情、汛情、風情、旱情;
(五)組織、監督和指導防汛防台抗旱應急物資的儲備、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啟動、調整和結束應急回響;
(七)監督和指導災後恢復與重建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日常事務,負責指導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防災減災救災工作,具體組織編制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組織指導和協調防汛防台抗旱應急救援,統籌推進應急救援力量建設等工作。
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和氣象等其他負有防汛防台抗旱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要求,做好相關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未納入屬地管理的各類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明確承擔防汛防台抗旱職責的具體工作機構。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領導下,負責本轄區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防汛防台格線責任區和責任人;
(二)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開展小型水庫、山塘、堤防、水閘、泵站、堰壩和抗旱供水設施等工程設施的檢查,落實安全措施;
(三)組織編制本轄區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和開展應急演練;
(四)配合開展農村住房防災能力調查;
(五)按照規定儲備防汛防台抗旱應急物資;
(六)組織落實民眾轉移和安置;
(七)統計災情;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由主要負責人擔任指揮長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承擔日常事務的具體工作機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一)開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
(二)傳達預報、預警、轉移、避災等信息;
(三)按照規定儲備防汛防台抗旱應急物資;
(四)組織民眾自救互救;
(五)協助統計災情、發放救災物資;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防汛防台抗旱義務,保護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設施,積極參與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執行防汛防台抗旱決定和命令,並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知識教育,適時開展應急演練,提高科學防災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激勵褒揚。
第十二條 省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風險預防、研判、指揮、預警和處置的數位化建設,按照整體智治要求,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防汛防台抗旱數位化平台,推動自然災害風險防控體系和能力的智慧型化、現代化。
第二章 預防與準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綜合考慮災害風險空間分布,科學規划水庫、重要堤防、海塘、水閘、泵站、堰壩、漁港和避風錨地等工程設施建設,提高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的工程設施防禦能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統一調查監測評估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災害風險識別機制。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氣象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統一調查結果,劃定風險類型、風險等級、風險區域,編制和動態更新專業災害風險識別圖;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專業災害風險識別圖編制和動態更新災害綜合風險識別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負有防汛防台抗旱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級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編制本部門、本單位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或者將防汛防台抗旱納入本部門、本單位其他應急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上一級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轄區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批准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編制本區域防汛防台形勢圖。
水庫、重要堤防、海塘、水閘、泵站、堰壩、漁港和避風錨地等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編制險情應急處置預案,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級防洪規劃確定的蓄滯洪區的運用方案,經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錢塘江幹流、浦陽江、甌江、東苕溪的洪水調度方案,經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批准後實施。
有關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甬江、椒江、鰲江、飛雲江、西苕溪和錢塘江其他重要支流的洪水調度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審批的水工程控制運用計畫和應急度汛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以及負有防汛防台抗旱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防汛防台抗旱應急演練,並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急演練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禦小流域山洪、地質災害、城市內澇等應急演練。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通過應急工作指引、典型案例警示等方式,組織開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識宣傳教育和培訓。
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及其辦事機構,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組、格線責任人的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汛防台抗旱應急物資儲備體系規劃和建設,建立健全統一高效的應急物資儲備、調用、共用共享等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防汛防台抗旱應急物資儲備目錄,明確應急物資儲備的種類、方式、數量和責任單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應急物資儲備責任單位應當落實應急物資儲備職責,規範應急物資日常管理,並及時補充相關物資。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統籌規劃設立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避災安置場所,明確場所管理責任人,標註明顯標誌,並向社會公布避災安置場所目錄。
避災安置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避災安置場所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防汛防台應急回響期間,學校、影劇院、會堂、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物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指令,作為臨時避災安置場所無條件開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應急救援力量體系,完善應急救援專家庫,並根據需要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省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應急救援航空體系建設,加強海上、水面救助打撈能力建設和裝備配置,提高極端條件下防汛防台抗旱應急救援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整合轄區內基層警務人員、專職消防隊員、民兵、治安巡邏隊員、企業應急人員等力量,組建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承擔防汛防台搶險救援相關任務。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當地實際,組建相應的防汛防台應急救援力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資金補助、培訓指導等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應急力量參與防汛防台抗旱搶險救援工作,規範社會應急力量的搶險救援行為,推動社會應急力量發展。具體辦法由省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災資金應急保障機制。自然災害救災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應急管理部門統籌用於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的搶險救援、受災民眾救助、水毀工程修復等工作。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三條 本省汛期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汛期。
每年4月15日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全面部署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公布防汛防台抗旱責任人名單,組織開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識宣傳、必要的應急演練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風險隱患排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防汛防台抗旱風險隱患排查;發現風險隱患的,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落實管控措施,並限期整改。
負有防汛防台抗旱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風險隱患清單制度,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工程設施、物資儲備、應急預案、責任體系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風險隱患的,應當督促責任單位及時落實管控措施並進行整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組、格線責任人應當結合當地實際,針對性地開展防汛防台抗旱風險隱患排查;發現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責任單位;責任單位應當及時落實管控措施,並進行整改。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監測預報系統,完善有關信息採集和報告網路,實現全省域監測預報系統信息資源共享。
負有防汛防台抗旱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監測設施、站點的建設和維護工作,根據需要在自然災害高發易發區域和重點漁港等重要基礎設施增設監測設施、站點,並實行監測設施、站點與自然災害監測預報系統實時聯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監測設施、站點建設和維護相關工作,並可以根據需要補充設定人工雨量觀測筒、水位尺等簡易監測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負有防汛防台抗旱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監測預報預警,提高颱風、暴雨、洪水、地質災害等預報預警信息的準確性和時效性,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及其可能引發的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信息。
抗旱應急回響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農業農村、氣象、生態環境、供水等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提供可供水能力、墒情、人工增雨作業、水質、供用水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以及應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氣象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風險形勢分析,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風險會商研判和提示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風險提示信息傳送至可能受災害性天氣影響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組、格線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預警機制,加強對小流域山洪、地質災害等風險區域的定點定向預警。
預警解除後,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將預警解除信息傳送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組、格線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監測預報預警和災情、險情等信息的報送和統一發布制度。
應急回響期間,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相關信息的,應當將相關需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由其統一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防汛防台抗旱信息,不得編造或者故意傳播虛假災情、險情等信息。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災害徵兆和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設施險情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發現問題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將有關信息及時傳送或者報告至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並向可能受影響的地區進行風險提示。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建立防汛防台抗旱風險管控力評價機制,發布有關風險管控力指數,並加強評價結果運用。
第四章 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雨情、水情、汛情、風情、旱情等實際情況和應急預案確定的許可權、程式與標準,決定啟動、調整和結束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應急回響;啟動或者調整應急回響,應當與上級應急回響等級相銜接,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主要影響地區的應急回響等級不得低於上級應急回響等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在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事件達到或者即將達到應急預案規定的回響標準時,及時提出應急回響建議,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決定啟動或者調整應急回響等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同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一)江河幹流、湖泊的水情超過保證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水庫水位超過設計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的;
(四)颱風即將登入並將產生嚴重影響的;
(五)沿海潮位超過當地海堤設計水位的;
(六)有其他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安全需要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在緊急防汛期,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受災害影響的程度和應急預案,可以依法採取停止戶外集體活動、停課、停工、停業、停運等必要措施,確保人員安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水工程防洪調度和應急水量調度。調度的具體許可權和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防汛防台應急回響期間,受洪澇、颱風等自然災害嚴重威脅的人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自主分散轉移,或者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組織下集中轉移。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人員轉移責任人。
需要組織集中轉移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發布轉移指令,告知災害危害性及具體轉移地點和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轉移人員的基本生活。被轉移地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轉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經勸導仍拒絕轉移的人員依法決定實施強制轉移。轉移指令解除前,被轉移人員不得擅自返回;擅自返回經勸導仍拒絕離開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措施,強制帶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七條 防汛防台應急回響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海事等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山區道路、積水道路、易塌方路段、涵洞和水上的交通管理,必要時可以依法採取陸地和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根據預報信息可能受災害性風浪影響範圍內的海上漁船,應當按照漁業主管部門的指令,在指定時間內轉移至相對安全的水域或者進入適合防避颱風的漁港和避風錨地,並服從當地安全管理;海上預警解除前,在港漁船不得擅自出海,海上漁船不得進入預警海域。
第三十八條 發生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的特大幹旱災害時,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決定採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核減用水計畫;
(二)實行定時、定點、限量或者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三)實施跨流域應急調水;
(四)在保證水工程設施安全的前提下,適量取用水庫死庫容水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抗旱措施。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部門協調、跨區域聯動的應急救援機制。
負有防汛防台抗旱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領域防汛防台抗旱搶險救援工作,先行處置,組織和指導開展搶險救援。
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發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立即先行組織搶險救援;必要時,應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派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或者專業技術人員,提供救援力量支持和技術指導。
應急回響期間,電力、通信等單位應當做好防汛防台抗旱用電、通信等方面應急保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災害發展趨勢,統籌調度綜合性消防救援、專業應急救援、社會應急救援等力量,並根據需要在高風險區域提前部署應急救援力量、裝備、物資等應急資源。
災害發生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向上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提出支援請求;上級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支援請求情況或者事態嚴重程度,統籌調度應急救援力量、裝備、物資等應急資源,支援搶險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條 根據重大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處置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可以設立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實行總指揮負責制。
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應急救援處置方案,統籌調度應急救援力量,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交通、通信、後勤等保障。
第四十二條 應急回響期間,執行防汛防台抗旱搶險救援緊急任務的車輛實行優先通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用。具體辦法由省應急管理部門會同省公安、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刊登、播報、傳送防汛防台抗旱預警信息和防禦指引,開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識公益宣傳,增強公眾防災避險意識;應急回響期間,應當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當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提供的有關信息,並提高傳播頻次。
第四十四條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救援省際協調聯動,推動建立與長三角地區和其他周邊省份的應急救援協同體系和突發險情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第五章 災後恢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全面評估和統計災害損失、影響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做好災民安置、災後救助、衛生防疫等工作,積極救治受傷人員,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幫助受災人員恢復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七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進行環境清理,修復被損壞的水利、電力、交通、通信、市政、漁港等工程設施,恢復供電、供水、供氣和通信以及主要道路通車;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並限期修復。
被損壞的工程設施以及監測設施、站點需要立項建設緊急修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簡化有關手續,並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損失補償機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相應補償:
(一)蓄滯洪區(包括臨時採取措施啟用的非常蓄滯洪區)因蓄滯洪水而造成損失的;
(二)根據洪水調度指令,因水庫攔洪超蓄導致庫區淹沒而造成損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調用農業用水而造成農作物減產、水產養殖損失的;
(四)按照規定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指定臨時避災安置場所,造成損失的;
(五)有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補償情形的。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巨災保險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風險多方共擔機制。
鼓勵易受洪澇、颱風、乾旱等自然災害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購買保險。對參加農業保險以及農村住房、漁船等涉農保險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直接購買保險、提供資金補助、督促第三人落實購買保險責任等措施,為參與搶險救援的人員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應當編制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而未編制,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應急演練的;
(二)未按照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要求及時組織搶險救援而造成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防汛防台抗旱應急預案、洪水調度方案、洪水調度指令、防汛防台搶險救援指令以及抗旱應急措施的;
(四)未及時處理或者整改在防汛防台抗旱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的;
(五)截留、挪用、移用防汛防台抗旱資金和物資的;
(六)在防汛防台抗旱搶險救援中擅離職守的;
(七)未按照規定為參與搶險救援的人員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障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