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9年8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6月27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決定》修正)
修改的決定
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浙江省氣象條例》《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刪去第十一條。
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二款中的“應當依法事先徵得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修改為“應當依法事先徵得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其中的“或者設施”。
五、刪去第二十八條。
六、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七、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合併,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按照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需要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和定期檢測工作。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九、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檢測活動。”
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做好雷電監測、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範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的監督管理,確保防雷工程質量安全。”
十一、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三)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2009年8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6月27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浙江省氣象條例》《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預防、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等防禦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含龍捲風)、大霧、雷電、冰雹、霜凍、高溫、乾旱、低溫(冰凍)、霾等造成的災害。
因氣象因素作用引發的海洋災害、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對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遵循以人為本、統籌規劃、分工合作、預防為主、科學防禦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協調機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並將氣象災害防禦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警、信息發布以及其他有關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等應急能力。
學校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禦和應急自救知識教育,並定期組織演練。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技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依法參加氣象災害防禦志願服務活動。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禦規劃和預防措施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調查評估;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易發時段、重點防禦區域及設防標準;
(四)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機制和部門職責;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項目;
(六)氣象災害防禦的保障措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信息資料庫,並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機制。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門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水庫、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重點工程項目的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預案,報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和應急氣象服務系統等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
易受颱風等氣象災害影響的島嶼、港口、碼頭、江河湖泊、交通幹線、農業園區、生態林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場所,應當設立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播發等設施,並確保有關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易受颱風災害影響區域的海塘、堤防、避風港、避風錨地、防護林等防禦設施建設。
易受颱風災害影響區域建(構)築物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選址標準和抗風標準。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規劃部門依法審批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時,應當依法事先徵得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經批准遷移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海洋、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環保、電力等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網路和氣象災害信息共享機制。氣象災害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提供雨情、風情、旱情、水文、地質險情、森林火險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網路的日常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環保、電力等相關部門,分別建立海洋災害、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專業預警系統,預防發生氣象次生、衍生災害。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災害性天氣的預警信息發布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的準確率、時效性。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及時、準確製作和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
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的名稱、圖示、含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警信息,可以由有關監測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聯合發布。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通信、報紙、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播發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
學校、醫院、機場、港口、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氣象災害應急聯繫人,及時傳遞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開展防災避災。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適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氣象災害跟蹤監測,及時提供跟蹤監測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等級,加強災害險情的隱患排查,並採取相應的避險措施。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理需要,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撤離危險區域並予以妥善安置;
(二)實行交通管制;
(三)決定臨時停產、停工、停課;
(四)依法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和場地等;
(五)對食品、飲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採取必要的特殊管理措施,保障應急救援所需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供應;
(六)搶修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保證基礎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颱風可能登入的地區和可能嚴重影響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颱風警報和預警信號,及時啟動颱風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各項防禦工作。
第二十二條 海洋、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環保、電力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和預警工作,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氣象災害消除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應急處置措施,並向社會公告。對臨時徵用的單位和個人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造成財產毀損或者滅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畫和整改措施,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鼓勵通過保險形式提高氣象災害防禦和災後自救能力。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為保險理賠等活動提供氣象證明材料或者組織有關專家對氣象災害進行調查鑑定,提供氣象災害調查鑑定報告。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災害防禦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適時組織開展增雨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監測情況,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安、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支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照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並委託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三十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檢測活動。
第三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做好雷電監測、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範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使用等單位的監督管理,確保防雷工程質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三)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部門應急預案和採取其他相關預防措施的;
(二)拒絕或者未及時提供氣象災害有關監測信息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氣象災害警報、預警信息出現漏報、錯報的;
(四)氣象災害警報、預警信息發布後,未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理需要適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不依法開展應急處置工作的;
(五)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對《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反映了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實際需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8月27日上午召開會議,審議了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並結合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近日反饋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列舉了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有關部門。有的委員建議增加“公安”、“教育”、“海事”等部門,有的委員建議不作列舉規定。考慮到有關部門難以完全列舉,建議在表述上修改為“其他有關部門”,並與第一款合併。(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門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有的委員提出,制定應急處置預案主要是有關部門的職責,經研究,建議刪去“氣象主管機構”。該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工程管理單位編制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報主管部門批准。由於《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條例》規定相關工程管理單位編制的險情應急處置預案須報有關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易受颱風等氣象災害影響的有關區域、場所應當設立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播發等設施。有的委員認為部分區域的範圍不明確,有的委員建議不列舉有關區域、場所,有的委員建議增加規定“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內容。經研究,考慮到該款列舉的區域、場所均屬於颱風等氣象災害影響的重點區域、場所,為明確設立有關防禦設施的職責,建議予以保留,同時,對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審批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有關建設工程時,應當事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考慮到省有關法規對有關建設工程應當徵得氣象主管機構同意有相關規定,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同時,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三款也作相應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對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在災害性天氣監測、預警以及信息發布中的工作職責作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第一款與第二款在內容上存在重複。經研究,考慮到災害性天氣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工作的重要性,有必要明確氣象主管機構的相關管理職責,因此,建議保留第一款,但對其中個別文字作適當修改。有的委員建議將該條中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修改為“預警信息”。經研究,由於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對氣象台站製作和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均有明確規定,且含義不同,建議第二款有關內容不作修改。該條第三款規定“災害性天氣的防禦指南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鑒於“防禦指南”的性質屬於防禦知識宣傳和指導的範疇,其制定主體不宜限於市人民政府,因此,建議刪去。(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六、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對有關單位播發和傳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職責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增加規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連續”、“持續”播發的內容。經研究,該條第一款規定的“及時、準確播發當地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已包含相關內容,因此,建議不增加規定。該條第三款列舉了應當確定應急聯繫人的有關場所,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
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對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終止後的有關事項作了規定,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增加規定及時解除應急處置措施和返還徵用財產的有關內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八、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有關氣象證明材料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災害進行調查鑑定並為申請人提供相關報告,有利於鼓勵通過保險形式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因此,經徵詢市氣象局的意見,建議原刪去的草案有關內容予以恢復。(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
九、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對有關建設項目開展雷擊風險評估作了規定。鑒於雷擊風險評估涉及審批、收費等事項,宜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執行,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
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對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增加規定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社會化以及防止氣象主管機構對申請單位的範圍和條件予以限制的內容。經研究,由於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資質許可許可權屬於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有關申請單位的範圍、條件、程式等資質認定的內容,宜由國家和省予以規定,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十一、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對違反雷電災害防禦規定的情形規定了法律責任。考慮到第(四)項情形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根據委員的意見,同時,參照省有關規定,建議單設一條,對該項情形的法律責任另行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作了修改後,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今年(2009年)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項目之一。我委於2007年開始立法調研,先後參與了《條例》草案的論證、起草、修改工作。會同市法制辦、市氣象局,對《條例》草案所要規範的內容、框架結構、協調的重要問題等進行磋商,並於3月24日組織委員會委員對條例草案進行研究、修改。5月19日,專門召開城建農資環保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在以全球氣溫變暖為主要特徵的氣候變化背景下,氣候異常現象增多,氣象災害呈明顯上升趨勢,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日益加劇。寧波地處北亞熱帶季風氣候區,氣候覆雜多變,颱風、暴雨等氣象災害比較頻繁,雷電、大霧、乾旱、高溫、連陰雨等氣象災害時有發生,因自然災害尤其是颱風而造成的經濟損失非常嚴重,特別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氣象災害造成損失的絕對值將越來越大。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對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防禦其他自然災害具有基礎性、先導性作用,制定《條例》是很有必要的。
我市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成效顯箸,但也還存在著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一是部分縣市區政府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認識不夠到位,基礎工作薄弱,監測網路不完善。二是對氣象災害的預防和氣象災害風險性評估不夠重視,工程建設應對氣象災害的能力較弱。三是氣象災害應急機制不夠健全,信息渠道不暢、反應不快、應急準備不足。四是氣象災害防禦的資金投入不足,部分幹部民眾防災減災意識不強,存在重救輕防現象。目前我市還沒有一部綜合性氣象法規,僅有兩部政府規章(《寧波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寧波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適用範圍有限,難以規範日益突出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浙江省氣象條例》,雖然對氣象災害防禦作了規定,但比較原則,不易操作。因此有必要結合本地實際,通過制定《條例》來進一步規範我市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二、對《條例》草案總的看法
《條例》修訂草案經過近二年的調研、起草、修改,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充分醞釀討論,從我市氣象災害防禦的實際出發,對氣象災害防禦機制、氣候可行性論證、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送、防雷電災害等均作了規定。總體上看,條例草案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精神,又吸收了我市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一些有益經驗與做法,可操作性比較強,內容基本可行,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擬作補充和修改的建議
對氣象災害的含義要結合實際適當延伸。《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高溫、低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對氣象災害的界定還未涉及氣象次生災害、氣象衍生災害。結合近年來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實際,氣象災害的範圍和種類已超出國家氣象法界定的範圍。還有因氣象因素作用而引起的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火災等衍生、次生災害,都對人民生命財產構成了不容忽視的威脅。因此,條例草案應對氣象災害的種類和範圍作一些合理補充完善,把一些常見的氣象次生災害、氣象衍生災害包括進去。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下旬,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對草案內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寧海、北侖、鄞州等縣(市)區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城建工委、市氣象局對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並將初步修改後的草案再次傳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8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草案第二條第一款對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作了規定,建議根據條例的內容作相應修改,明確調整對象的具體範圍。該條第二款對氣象災害作了如下界定:“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 含龍捲風)、大霧、雷電、冰雹、霜凍、高溫、乾旱、低溫(冰凍)、霾等造成的災害”。有的委員提出,從實際情況來看,氣象災害的範圍除了上述列舉的災害性天氣以外,還包含由於氣象因素引發的次生、衍生災害,建議作適當擴展,明確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含義和主要種類。經研究,由於氣象法規定的氣象災害的範圍並不包含氣象次生、衍生災害,氣象災害與氣象次生、衍生災害在性質上是兩個不同的範疇,諸如海洋災害、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主要由海洋、水利、國土、林業等部門分別依照已有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因此,建議對氣象災害的範圍不作修改,但鑒於氣象次生、衍生災害與氣象災害密切相關,建議草案第二條增加一款,規定:“因氣象因素作用引發的海洋災害、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對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在條例有關章節中增加對氣象次生、衍生災害防禦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
草案第三條規定了氣象災害防禦的原則。由於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涉及多個部門和單位的職責,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禦工作,因此,建議增加“分工合作”的原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草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市和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有的委員建議將“氣象主管機構”修改為“氣象主管部門”;有的委員建議刪去“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經研究,由於相關內容的表述與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的表述一致,建議不作修改,同時,從草案各章內容來看,沒有“預報”方面的相應內容,災害性天氣的預報實質上已包含在“預警”的內容中,此外,氣象主管機構還應依法做好災害性天氣的信息發布工作,因此,建議對有關職責內容的表述作相應修改。該條第二款規定了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職責,由於衛生、工商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中分別承擔著衛生防疫、救災物品生產供應市場秩序的維護等重要職責,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有的委員建議增加規定鼓勵公民和社會各界參與氣象災害防禦的內容。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技水平。鼓勵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依法參加氣象災害防禦志願服務活動。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二、關於防禦規劃和預防措施
草案第七條對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編制及內容作了規定。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現實需要,建議對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為了保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編制和實施的科學性、實效性,促進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動態化、信息化管理,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信息資料庫,並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九條)
草案第八條對有關規劃和工程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對工程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屬於前置許可,地方性法規無權增設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條件。經研究,由於對有關工程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屬於氣象法等上位法本身設定的內容,本條例並未增設許可條件,建議不作修改,同時,根據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修改為“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第三款規定水庫、重要堤防、海塘等的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預案,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增加規定“其他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重點工程項目”。(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
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和應急氣象服務系統等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是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增強氣象災害預防效果的重要保障。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和應急氣象服務系統等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易受颱風等氣象災害影響的沿海區域、島嶼、港口、碼頭、江河湖泊、交通幹線、農業園區、生態林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場所,應當設立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號播發等設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有的委員提出,針對寧波颱風災害多發的特點,應當對颱風災害的防禦措施作專門規定。經研究,由於本條例關於氣象災害防禦的各類一般性規定均已包含颱風災害防禦,對颱風災害防禦作過多的專門規定會造成重複規定,但考慮到颱風災害防禦的重要性,有必要根據實際需要,明確颱風災害防禦設施建設的職責及相關標準,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颱風災害多發區域的海塘、堤防、避風港、避風錨地、防護林等防禦設施建設。颱風災害多發區域建(構)築物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選址標準和抗風標準。”(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規劃、建設等部門審批可能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建議根據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內容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三、關於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
草案第三章標題為“監測、預報和預警”,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到災害性天氣的預報實質上包含在“預警”之中,同時,災害性天氣的信息發布是該章的重要內容之一,建議將標題修改為“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參加氣象災害監測網路,並實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有的委員建議進一步明確監測網路的具體含義。由於氣象災害監測網路涉及到多個相關部門的職責,宜由政府組織建立為妥,同時,建立監測網路的目的是促進各部門分工合作,依法開展相關監測工作並實行監測信息共享,為及時、有效地預防氣象災害及氣象次生、衍生災害提供雨情、風情、旱情、水文、地質險情、森林火險等方面信息,因此,建議對該條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分別建立海洋災害、洪澇災害、地質災害等專業預警系統。考慮到這些專業預警系統主要屬於氣象次生、衍生災害防禦的範疇,規定都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的做法不符合實際情況,建議將“會同”修改為“會同或者配合”,並根據實際需要,在專業預警系統的種類中增加“森林火災”。(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草案第十五條對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製作和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作了規定。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為了進一步明確氣象主管機構加強災害性天氣監測、預警工作的職責,保證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發布的準確性、時效性,建議該條增設一款,作為第一款,對有關內容作相應規定。為了明確有關部門向社會發布氣象次生、衍生災害預警信息的職責和途徑,建議增設一款,作為第三款,規定:“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警信息,可以由有關監測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聯合發布。”(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草案第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場所應當設立信息播發設施,及時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廣播、電視等媒體和鄉鎮、街道以及有關公共場所應當及時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鑒於草案第十六條與草案第十七條第三款在內容上存在重複,且其中的部分內容已由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包含,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十六條;為了保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能夠及時向基層社區、鄉村公眾傳遞,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草案第十七條第三款增加“社區、鄉村”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
四、關於應急處置
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為了明確啟動應急預案的依據和時機,保障有關信息的及時公開,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草案第十九條對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增加規定組織人員撤離、搶救的強制措施和具體辦法。經研究,鑒於人員撤離的強制措施涉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地方性法規無權設定,且撤離、搶救的具體辦法可根據實際情況在相關應急預案中詳細規定,因此,建議本條例不作具體規定,但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和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建議對該條部分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根據委員的意見,考慮到颱風災害應急處置的重要性,建議增加一條,明確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颱風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的職責,規定:“颱風可能登入的地區和可能嚴重影響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颱風警報和預警信號,及時啟動颱風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各項防禦工作。”至於颱風災害應急處置的具體措施,可以按照颱風災害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為了預防發生氣象次生、衍生災害,有關部門應當在做好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的同時,加強對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預警等工作,並根據需要啟動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應急預案,做好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建議增加一條,對涉及氣象次生、衍生災害應急處置的相關內容作適當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氣象主管機構免費為保險理賠等活動提供有關氣象證明和調查鑑定服務。考慮到“提供氣象證明材料”的範圍包含經過調查鑑定後提供氣象災害評估報告等內容,且是否對所有的特定調查鑑定活動均實行免費制度,缺乏相關依據,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因此,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對該款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五、關於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災害防禦
草案第二十八條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竣工驗收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進一步明確驗收的具體內容。經研究,由於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屬於國務院決定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國務院已授權國家氣象局以規章形式對竣工驗收的具體條件和內容作出了專門規定,因此,建議本條例不作具體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草案第二十九條對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和檢測作了規定,並規定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貯存場所,其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有的委員建議增加檢測的次數。經研究,鑒於該條有關防雷裝置檢測的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一致,因此,建議對有關內容不作修改,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中部分文字表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草案第三十條規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有的委員認為該條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議進一步明確需要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的範圍。經研究,鑒於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資質認定屬於國務院決定保留的特定行政許可項目,國家對相關單位資質認定的具體辦法已有專門規定,草案第三十條的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一致,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考慮到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日常檢查監督的重要性,為了進一步明確氣象主管機構的相關職責,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檢查監督,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防雷裝置提供指導。”(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三十二條對氣象法規定的侵占、損毀氣象設施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但與氣象法的規定存在不一致之處,建議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加一條,對違反雷電災害防禦規定的有關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對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有關規定之間存在內容和表述上的重複或者不一致,考慮到法律責任的性質及追究的途徑相同,建議合併為一條,對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主要情形進行列舉,對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一併予以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還對草案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和結構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