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杭州市氣象災害防禦辦法》是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杭州市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2008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8號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浙江省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預防、監測、預警和有關應急處置等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造成的災害,以及因氣象因素引起的洪(積)澇、地質災害、風暴潮、森林火災、環境污染、生物災害等次生災害、衍生災害。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應急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人員,落實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督促轄區內的城市居民自治組織、村民自治組織和企事業單位開展氣象災害防禦。
第五條 市、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氣候監測、預報預警及氣象災害防禦指導等工作。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轄區內的氣象災害防禦主管部門。
建設、國土資源、規劃、公安、林業、水利、農業、安全監管、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居民自治組織、村民自治組織應當確定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人員,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收集、報告氣象災害災情信息。
學校、醫院、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建築工地、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等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單位應當編制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建設必要的氣象災害防禦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電力、通信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保障。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科普教育設施建設,向農村、學校、社區和企事業單位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中國小校教學計畫,增強青少年的防災抗災意識和能力;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水利、農業、安全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理需要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教育。
第八條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市、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趨勢預測和評估;
(二)氣象災害防禦原則、目標;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重點防禦區;
(四)氣象災害防禦的主要任務及方案;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項目;
(六)氣象災害防禦的保障措施。
第十條 在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確定的氣象災害易發區、重點防禦區內建設基礎設施、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各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機制。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交通幹線、地質災害頻發地區、江河湖泊、生態公益林區等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探測、監測設施建設,提高氣象災害探測、監測設施的分布密度。
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氣象災害探測、監測設施的建設用地,並將其納入城鄉公用設施用地範圍。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或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及其周邊環境,不得破壞氣象災害預警設施。
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進行修復,確保氣象探測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保、交通、城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對氣象災害的聯合監測。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負責氣象災害的氣象要素的監測。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保、交通、城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氣象次生災害、衍生災害的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 氣象災害信息共享系統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其日常維護管理由本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參與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系統匯總提供各類氣象要素、氣象災害及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信息。
共享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區、交通幹線、風景名勝區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或者利用現有的電子顯示屏、語音傳播設施等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七條 市、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本預報服務責任區內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的發布工作。
氣象次生災害、衍生災害的預警信息由有關監測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聯合發布。氣象次生災害、衍生災害實況信息由其監測單位統一發布。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任何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 氣象災害信息發布單位應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報紙、聲訊等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以及氣象災害預警設施,向社會公眾發布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並載入到氣象災害信息共享系統。
氣象災害信息發布單位應當根據天氣、災情變化及時更新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或者解除預警信息。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台(站)應當安排專門的播出時段,傳播適時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對突發性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傳播,應當遵守《杭州市突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20號)的規定。
鼓勵報紙、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按照氣象災害信息發布單位的要求傳播適時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但不得傳播預報時效小於更新周期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條 傳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應當使用氣象災害信息發布單位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並註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擅自修改信息內容。
禁止利用或虛擬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開展各類商業宣傳活動。
第二十一條 氣象災害發生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範圍和程度,及時啟動或者終止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同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的危害程度,可以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實行交通管制;
(二)決定停產、停工、停課;
(三)組織特定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必要時可以延長其工作時間;
(四)轉移、撤離或者疏散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五)對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運輸、供應、價格採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依法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和場地等;
(七)防止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氣象災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災情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
對隱瞞、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氣象災害災情,故意破壞災害事故現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對人民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氣象災害發生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國土資源、林業、水利、農業、民政、安全監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對氣象災害的影響程度、受災規模、經濟損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調查評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氣象災害災情調查和評估工作,為調查評估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重大氣象災害未能有效防禦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要求建設與維護氣象災害預警設施的;
(二)因玩忽職守,未準確及時發布和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三)獲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未及時落實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的。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氣象災害的防禦、應對已有規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按照其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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