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經營,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汽車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運輸或者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和汽車租賃經營。
第三條 道路運輸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引導、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並按照綜合高效、優勢互補的要求,與軌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運輸方式合理銜接、協調發展。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構建社會化、專業化、信息化、智慧型化的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
道路運輸管理和應急運輸保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鼓勵成立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發揮行業協會在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和促進道路運輸業發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和普遍服務、方便民眾等要求,確定班車客運(包括定線旅遊客運,下同)線路的擬開通計畫,並將擬開通計畫在省、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信息服務網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應當採取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投標人僅有一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八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班車客運線路從事客運經營活動,提供的服務質量應當符合承諾標準。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提供連續的運輸服務,不得轉讓客運班線營運權,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營運;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營運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報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原許可機關同意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營運的,應當依法安排其他經營者從事班線營運或者提前向公眾公告終止班線營運。
班車客運經營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攬客。
第九條 包車客運(包括非定線旅遊客運,下同)經營者應當持包車契約或者其他有效憑證,按照約定的車輛、時間、起訖地和線路營運,不得招攬包車契約以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許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後,應當對經營者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配發規定的客運標誌牌。
第十一條 車輛因客觀原因無法行駛的,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因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乘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並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節 公共汽車客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合理設定公共汽車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公共運輸方式出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鄉村班車公交化水平,為農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經濟的客運服務。
第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應當採取招標等公平方式授予經營者。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經營者在投入營運前,應當取得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汽(電)車和場站等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以及與營運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營運;
(二)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菸標誌、特殊乘客專用座位、監督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誌;
(三)制定從業人員安全運行、進出站台提示、乘運秩序維持和車輛衛生保持等操作規程並監督實施;
(四)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在城鎮建成區範圍內行駛的公共汽車可以設立站立乘員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級以上公路的路況、站台設施、標誌標線以及公共汽車車況和車輛行駛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行經該公路的公共汽車設立站立乘員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車況、高峰期乘客待車時間、乘客擁擠度、到站準時率等因素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服務質量進行定期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予以獎懲。服務質量考核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三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應當採取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經營者。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和節能環保的要求,科學合理地確定客運出租汽車的投放數量和車型,制定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招標方案。招標方案應當明確經營期限、承運人責任險投保義務、服務質量等要求。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期限不得超過八年,根據腳踏車服務質量考核結果可以予以獎勵延長,但獎勵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市、縣人民政府對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收取有償使用費的,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經營者逐步按照相同標準收取有償使用費,保證經營者公平負擔。有償使用費應當按年收取。
第十九條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考核辦法,建立考核結果與腳踏車營運期限延長等獎懲措施掛鈎機制。服務質量考核應當包含乘客滿意度測評的內容。
第二十條 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的經營者在投入營運前,應當取得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和規定標準的車輛;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刷車輛標誌色,設定頂燈、防劫裝置和專用待租、暫停營業的標誌,安裝計價器,在醒目位置標明起步價和車公里運價等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以及監督電話。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並經從業資格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經註冊的從業資格證上崗,並在車輛醒目位置放置服務監督標誌;
(二)按照規定使用客運出租汽車計價器;
(三)收取運費不得超過計價器明示的金額,但價格主管部門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費用的除外;
(四)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駐點營運;
(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繞道,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拼載,顯示空車時不得拒絕載客;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商廈、醫院等公共場所,應當依次候客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收取候客停車費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員工化經營模式,依法與駕駛人員簽訂勞動契約。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與駕駛人員簽訂承包契約的,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承包費、風險保證金等事項;承包費和風險保證金的數額不得高於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最高限額。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通過安排替班駕駛人員、免收駕駛人員必要休息時間班費和病假時間班費等方法,減輕駕駛人員勞動強度,保障駕駛人員休息休假權利。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支持、場地保障等措施,鼓勵建設客運出租汽車服務區,為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提供餐飲、車輛簡單維護、洗車等服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電話召車系統,為乘客召車提供便利。
第四節 貨物運輸經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情況建立物流發展資金,支持物流信息互聯互通和數據交換共享平台建設,推廣套用物流先進設施設備,促進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鼓勵採用貨櫃車輛、封閉廂式車輛和重型車輛以及甩掛運輸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對採用前款規定車輛和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給予通行費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九條 鼓勵發展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等貨物運輸,保障居民生活和生產的需要。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為城市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貨運車輛進城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按照規定接入統一的危險貨物運輸信息管理平台,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嚴格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危險貨物運輸線路、時間和速度等方面的有關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發生燃燒、爆炸、輻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第五節 共同規定
第三十一條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班車客運,其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標準收取費用,並按照規定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車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營運成本和城鄉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客運價格。公共汽車客運和鄉村班車客運收入低於營運成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班車和包車客運車輛還應當隨車攜帶客運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租借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客運標誌牌或者使用偽造、塗改、轉讓、租借的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客運標誌牌。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綜合性能技術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清潔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
第三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安全、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員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放射性、腐蝕性等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貨主不得在託運普通貨物時夾帶危險品以及其他禁運物品。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前款規定物品的乘客乘車,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品以及其他禁運物品的貨物。
乘客應當遵守乘運秩序,愛護乘運設施,保持車內衛生,不得違反規定攜帶寵物乘車;違反規定攜帶寵物乘車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有權拒絕該乘客乘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應急運力儲備和道路運輸應急保障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演練,提高道路應急運輸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略物資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計畫運輸,由同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由此發生的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包車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包車客運車輛、三類以上客運班線車輛、客運出租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衛星定位終端設備,保持完好並及時檢定,不得擅自關閉。車輛所屬單位應當加強對車輛安全行駛情況的動態監控。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散裝水泥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和自卸式重型砂土車等車輛的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九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合理安排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和時間,公平對待進站發班的客運車輛,不得拒絕接納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場)營運,不得擅自接納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場)營運。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發班時間的確定及變更,應當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與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對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的安排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的,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向公眾提供真實有效的票務信息,按照規定接入統一的售票信息服務平台,並提供視窗、網路、電話等多種售票方式。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設定安全標識,執行車輛進出站(場)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
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和視頻監控設備。
旅客應當配合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對行包的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有權拒絕其乘車。
第四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包括綜合貨運站(場)、零擔貨運站(場)、貨櫃中轉站(場)、物流中心等經營場所。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服務包括貨物集散服務、貨運配載服務、貨運代理服務和倉儲理貨服務。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接入統一的物流信息服務平台,為進場的貨運經營者提供信息支持和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務。
第四十二條 貨運配載、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運輸貨物交由有相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不得承接按照規定應當辦理準運手續而未辦理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第四十三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倉儲貨物完好。
第四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批准交通運輸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合理確定道路運輸站(場)布局和站(場)及其必要配套設施建設需要的規劃用地面積,並通過資金補助等措施扶持站(場)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運輸站(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對站(場)的作業能力、功能定位、交通影響、區位布局合理性等進行分析評估。
道路運輸站(場)建成後,應當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的功能定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和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
第四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其場地、設施設備、技術人員、管理制度以及環境保護措施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業開業的有關標準和要求。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保證維修質量,向托修方出具規定格式的機動車維修憑證;維修憑證應當載明維修部位、配件生產商名稱、保修期限等內容;
(二)未經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減維修作業項目;
(三)對機動車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應當採用機動車維修契約示範文本與托修方簽訂書面契約,並按照規定要求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營運車輛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作業完成後應當對車輛進行維修質量竣工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其他取得經營許可的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進行檢驗,保證營運車輛安全性、動力性、經濟性、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綜合性能技術標準。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配件採購登記制度,查驗配件合格證書,記錄配件的進貨日期、供應商名稱以及地址、產品名稱、品牌、規格型號、適用車型等內容,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憑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應當將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
第四十九條 從事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的,應當具備
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車輛綜合性能技術檢驗要求的檢驗場地以及設施設備;
(二)有必要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檢驗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的,應當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五十條 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
第五十一條 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驗,確保檢驗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為經其檢驗的機動車建立維修質量檢驗檔案。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五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其場地、設施設備、教學人員配備等應當符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開業的有關標準。
教練車輛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配備副制動器、副後視鏡、滅火器以及培訓學時計時管理設備,並取得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教練車輛號牌。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範教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填寫教學日誌以及培訓記錄;
(二)不得索要學員財物;
(三)不得酒後教學;
(四)不得將教練車輛交給與教學無關的人員駕駛;
(五)不得同時使用兩輛以上教練車從事駕駛培訓;
(六)不得使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
(七)在操作教學期間不得離崗。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學員簽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在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教練路線、時間進行培訓;
(三)如實簽署培訓記錄,建立教學日誌、學員檔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經營;
(五)增減教練車輛的,自增減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過程的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科目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查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出具的培訓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駕駛員培訓考試、發證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節 汽車租賃經營
第五十六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報送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賃車輛的綜合性能技術等級達到二級以上;
(二)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書面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三)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運車輛,但出租給單位作為員工固定班車的除外。
汽車租賃經營者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相應道路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包車客運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 在車輛租賃期間,因承租人、駕駛人員過錯發生交通違法、交通責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駕駛人員行為造成租賃車輛被扣押、丟失等後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擔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經營者應當接受並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延續申請;期限屆滿未提出延續申請,經公告後仍不提出延續申請的,由原許可機關註銷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誌,文明執法。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便於識別的道路運輸稽查標誌和示警燈。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費站及服務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檢查站,依法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但攔截已發現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或者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除外。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的經營車輛,可以予以扣押;但對其中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車輛扣押機關應當對車載乘客改乘其他車輛提供幫助,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車載的鮮活物品或者易腐爛、易變質物品,由車輛當事人自行及時處理,車輛扣押機關應當給予必要協助。
對車輛依法解除扣押後,車輛扣押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再次通知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超過六十日仍不領取的,車輛扣押機關可以依法處理該車輛。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開辦事和舉報投訴制度,接受社會監督,並確保舉報投訴電話有人負責接聽;對當事人的舉報投訴應當受理,並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六十五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服務質量和信用考核制度,提高和促進道路運輸業的服務質量和信用建設。
第六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收集、統計、公布道路運輸經營和管理等相關信息,建立道路運輸公共服務信息系統,為公眾和相關經營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務。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統計部門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統計資料和信息應當保證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漏報、瞞報。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國土資源、氣象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和信息共享,做好霧霾、颱風、冰雪等極端天氣情況下的道路運輸安全預報、預警、預防,共同做好道路運輸安全工作,防止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營運車輛違法行為處理以及交通事故處置聯動機制。
營運車輛駕駛人員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原許可機關應當相應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九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檔案和安全情況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
發生有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車輛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有關部門和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漏報或者遲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本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失效的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從事公共汽車或者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
(二)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客運班線營運權的;
(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失效的經營許可證從事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的。
第七十二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未經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提供虛假車輛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檔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已經核准的車輛進行維護和檢驗、使用不符合相應綜合性能技術標準的車輛、改變已經核准的場地或者設施設備等許可條件,導致其與相應許可條件不符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營運證、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三十日以下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相應客運班線營運權:
(一)包車客運經營者招攬包車契約以外的旅客乘車的;
(二)班車客運經營者途中甩客、站外攬客的;
(三)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行為的;
(四)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的;
(五)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的;
(六)包車客運車輛、三類以上客運班線車輛、客運出租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經營者和駕駛人員,未按規定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的;
(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行為的;
(八)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期限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或者隱瞞、拖延不報、謊報導路運輸安全事故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未按規定接入統一管理或者服務信息平台的;
(二)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對進站(場)的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發班時間未按規定備案或者拒不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關於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決定,或者未按規定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
(三)貨運配載、貨運代理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行為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的;
(六)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聘用無法定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
(七)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的。
第七十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本條例規定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客運標誌牌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和普通班車客運。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營運客車提供給客戶安排使用,由經營者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訖地、目的地、線路、時間行駛,並由客戶按照約定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電)車和公共運輸設施,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範圍內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行,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且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一種客運方式。
(四)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是指通過公開招標,對參加投標的客運經營者的質量信譽情況、經營規模、運力結構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承諾、營運方案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擇優確定客運經營者的許可方式。
第八十一條 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校車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從事學生上下學接送服務經營的,應當同時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旅客運輸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的《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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