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路條例

杭州市公路條例

杭州市公路條例,於2015年6月26日由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15年8月24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杭州市公路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5/8/2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土地所有權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符合公路技術標準的村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提高公路綜合管理和服務水平。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管理工作。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路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
發展和改革、價格、建設、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公路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區、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預算安排足額撥付公路的養護資金。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現有縣道、鄉道的提升改造資金予以保障,對村道的提升改造予以補助。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颱風、洪水、滑坡、土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和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和調配體系,組建應急搶險隊伍並定期組織演練。
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互協作,做好公路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第二章 公路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道規劃、省道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市域公路網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級人民政府在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下編制鄉道、村道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編制村道規劃,應當徵求村民代表大會的意見。
第八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道路和設施規劃等,涉及公路規劃內容的,應當徵求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現有城市道路規劃與公路規劃不協調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修改。
第九條 新建、改建公路沿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劃定該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並向社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對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申請新建與公路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或者申請擴建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和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不予許可。
各等級公路交叉、重疊的,按照較高等級的公路劃定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第十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執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和質量安全監督制度。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公路建設項目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建立公示制度,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相關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公路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依法保護環境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經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或者環境敏感區域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相應路段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時,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必要附屬設施應當與公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完善現有公路的管理用房、標誌標線、信息化設備等附屬設施。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高速公路以外的國道、省道服務區布局的具體規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車前,建設單位應當將上跨高速公路並與其分離的橋樑、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費站連線線等設施及時移交給相關管理單位負責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經營企業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經交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試運營。試運營滿兩年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運營。
村道建設項目的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
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健全工程檔案。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公路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鄉級人民政府等有關單位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時應當根據公共運輸發展需要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驗收必要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等公交設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進行公路沿線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設定或者調整審批時,應當徵求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國道、省道和縣道的養護由所在地的市和區、縣(市)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鄉道的養護由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村道的養護由鄉級人民政府統籌村道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共同組織實施。
經營性公路的養護由收費公路經營企業組織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公平地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路養護作業單位。
第十七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養護規定進行養護。
第十八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公路的養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本市公路養護工程管理辦法,建立公路養護作業單位信用評價體系。信用記錄應當作為選擇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鄉級人民政府、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公路橋樑、隧道的監測與檢查。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專職的橋樑、隧道養護工程師,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橋樑、隧道養護工程師。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或者收費公路經營企業發現公路橋樑、隧道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同時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路段,經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移交管理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移交相應的管理單位負責養護和管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線等原因,原有公路不再作為公路使用的,應當按照公路報廢的有關規定處理,由原管理單位移交給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接收。屬於村道的,由原管理單位移交給村道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路過江隧道應當劃定保護區,保護區分為控制保護區和影響保護區。
過江隧道兩岸段隧道上方垂直區域和結構邊線兩側各三十米、水中段隧道上方垂直區域和結構邊線上下游各五百米範圍內為控制保護區。隧道兩岸段控制保護區外各一百米、水中段控制保護區外各五百米範圍內為影響保護區。
公路過江隧道建設單位應當在隧道投入運營前設定保護區的邊界標誌、標識。運營單位應當維護、完善保護區的邊界標誌、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內,除與隧道有關的維護作業和突發事件處置活動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立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場所、設施;
(二)爆破、錨泊、取土、地基強夯;
(三)傾倒廢棄物、設定大型堆場;
(四)其他危及過江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過江隧道水中段上游一千米、下游三千米範圍的河道內,禁止采砂。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徵求運營單位意見並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後方可施工:
(一)敷設、埋設、架設排污、排水、泄洪溝渠及管線隧道、高壓線路等設施;
(二)因搶險、防汛需要的修築或改造堤壩、河道水渠、壓縮或者拓寬河床;
(三)因滿足航道維護需要的水下施工、疏浚改造河床;
(四)架設浮橋、抽取地下水;
(五)其他新建、擴建、改建、拆除建(構)築物。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前款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專項施工方案,保護過江隧道安全,在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時提交許可機關,許可機關在作出許可決定後應當將專項施工方案抄送公路管理機構;其中對過江隧道有較大影響的,作業單位在專項施工方案提交前還應當組織專家審查論證,並在作業前委託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對於經批准實施的施工作業,隧道運營單位應當協助和指導作業單位做好過江隧道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路高架橋橋下空間應當進行隔離或者綠化,用作建設道路、公園、公共停車場、養護工區等公益性設施時,不得影響橋樑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查涉路施工許可申請時,對影響交通安全的項目,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對涉及經營性公路的項目,應當徵求收費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六條 對公路質量和安全影響較小的涉路施工項目申請辦理行政許可時,申請人可以以技術評價意見簡本等方式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技術評價報告。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路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七條 對穿越、跨越公路的各類道路、管線、設施進行改造、維修,並改變其與公路之間原有淨高、淨寬的,建設單位應當告知公路管理機構並負責相關標誌標牌的更新,但改變後的淨高、淨寬不得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八條 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由公路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和變更。公路標誌標線應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新建、改建公路致使相關公路的交通標誌標線需要改動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由新建、改建公路的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車輛違法或者交通事故時,發現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被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公路管理機構並依法協助其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車輛違法或者交通事故造成經營性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勘查現場時應當通知公路經營企業,並督促公路經營企業及時修復。公路經營企業有權向侵權人請求賠償。
第三十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非公路設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和管理。
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企業發現非公路設施損壞,可能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應當採取臨時安全措施,並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或者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難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險,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及其他封閉式公路,建設單位應當在入口處安裝貨物運輸車輛超限檢測自動化設備。經檢測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未能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拒絕其通行,並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現有高速公路及其他封閉式公路由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或者公路管理機構逐步增設貨物運輸車輛超限檢測自動化設備。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採用貨物運輸車輛和其他車輛分道行駛等措施,將貨物運輸車輛引導至超限檢測站點、服務區或者收費站等場所實施檢查,但不得影響公路的安全、暢通。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機構的引導,主動接受檢查。
公路管理機構檢查中發現違法超限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公路站(養護道班)、停車場等具有車輛停放及卸載條件的場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節點,設定貨物運輸車輛超限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
超限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中的計量器具應當經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公路管理機構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超限貨物運輸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有其他損壞、污染公路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違法行為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但是能夠確定具體行為人的,對具體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第五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將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等信息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使用先進信息技術,改進收費服務,逐步推廣電子不停車收費系統套用,提高收費效率,並將公路監控等信息資源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共享。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開足收費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避免因車輛滯留造成公路堵塞。
因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未開足收費道口造成已開放道口(不含電子不停車收費道口)平均滯留十台以上車輛待交費的,公路使用人有權要求收費公路經營企業開足收費道口,也可以向公路管理機構投訴,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測收費公路的技術狀況,每年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結果。
公路管理機構發現收費公路技術狀況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採取設定警示標誌等措施,向社會公告,並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收費公路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路經營企業。
第三十九條 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對收費公路服務區的各種設施進行維護,使其保持良好的運行狀態。
服務區內的停車場、公共廁所和供電、供水、加油等設施應當二十四小時提供服務。其中,停車場、公共廁所、供水設施應當免費。
服務區內新建公共廁所,應當充分考慮人流量和男女性別差異,並設定一定數量的無障礙設施和嬰兒護理台,為女性、殘疾人和攜帶嬰兒者提供便利。
服務區內已有的公共廁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按照前款規定的要求進行改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養護規定進行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解除公路養護契約,對於經營性公路,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建議收費公路經營企業依法解除公路養護契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設定或者變更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未開足收費道口,造成已開放道口(不含電子不停車收費道口)平均滯留十台以上車輛待交費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監督檢查的;
(三)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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