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條例

1999年10月22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01
  • 實施時間:2000.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第三章 開發與保護,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業自然資源的合理、高效和持續利用,提高農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整體效益,適應農業與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和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及相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自然資源,是指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活動相關的土地、水、森林、氣候、生物等自然資源。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農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保障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對農業自然資源實行綜合管理與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海洋、水產、水利、土地、環保、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專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業自然資源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做好農業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自然資源法律、法規和相關科普知識的宣傳,提高全民的農業自然資源保護意識,並採取有效措施,鼓勵農業自然資源科學研究及其成果轉化,促進農業自然資源高效和持續利用。
第六條 在農業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七條 建立農業自然資源調查、監測和綜合評價制度。
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業自然資源的類型、數量、質量、分布、利用及其變化情況,進行調查、監測和綜合評價。
第八條 農業自然資源調查分為綜合調查、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
綜合調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安排,由省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區域調查由縣級以上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區域調查數據和有關資料應當抄送上一級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
專項調查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專項調查數據和有關資料應當抄送同級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
第九條 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自然資源的監測,並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建立動態監測體系,對農業自然資源動態變化情況進行定時、定位、定性、定量監測。
第十條 農業自然資源調查與監測的技術規範由省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 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建立農業自然資源信息網路,實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二條 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狀況、農業自然資源動態變化趨勢,定期編制農業自然資源綜合評價報告,報送同級人民政府,並抄送上一級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綜合區劃由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專業區劃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根據農業自然資源綜合評價報告和農業資源區劃,編制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農業綜合開發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和資源條件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並應當根據農業自然資源變化狀況,以及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農業綜合開發規劃應當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農村產業政策、農村經濟發展計畫和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開發與保護

第十六條 農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必須符合農業綜合開發規劃的要求,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確保農業自然資源合理、高效和持續利用。
禁止對農業自然資源進行過度或者掠奪式開發。
第十七條 建立農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制度。
對農業自然資源可能產生影響的開發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內容。
對農業自然資源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跨市、縣行政區域、跨流域的開發項目,省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對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內容進行綜合評審;評審通過的,方可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的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鼓勵和推廣使用提高農業自然資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護的各種技術和方法,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沿海灘涂、江河湖泊水面,改造山丘緩坡地、中低產田和林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自然資源重點保護山區和水源涵養區建立生態環境保障制度,增加資金投入,加強對農業自然資源的保護。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重點保護山區和水源涵養區的轉移支付力度,並逐步建立生態環境補償專項資金。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農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保護情況,應當作為考核當地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的農業自然資源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 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在農業自然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監督、檢查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和生態環境保障制度的實施;
(二)監督、檢查重大開發項目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內容的實施情況,並進行後期評估;
(三)協調在農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方面的爭議,並向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
(四)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理;
(五)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將檢查情況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並報上一級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補償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條 專業主管部門在農業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活動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組織協調。
在爭議解決前,不得改變農業自然資源的現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農業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開發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括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內容的,由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充相關內容;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內容評審未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者在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內容中弄虛作假的,由省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給予通報批評,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進行農業自然資源調查、監測或者編制區劃的;
(二)不按農業綜合開發規划進行開發、利用、保護的。
第二十八條 農業自然資源綜合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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