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意在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並實施。

(第28號)

《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已於2000年10月29日經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0年10月29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
  • 發布單位:81101
  • 發布文號:浙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號
  • 發布日期:2000-10-29
  • 生效日期:2001-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浙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收、減收費用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包括財政預算撥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贈款。
法律援助經費專款用於法律援助事項,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願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七條具有本省戶籍或者暫住證的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八條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刑事訴訟;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三)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補償、賠償和醫療費;
(五)請求國家賠償;
(六)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一)申請人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對象的;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殘疾人輔助用具費和勞動報酬的。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從事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二條人民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條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報請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認,但法律服務機構自願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法律服務機構可以直接決定予以辦理。
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以及戶籍證或者暫住證;
(二)申請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的證明、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迴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確定法律援助人員,並通知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請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十五日內,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及所在法律服務機構的監督。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可以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願意支付有關費用的,可以繼續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後,法律援助機構按規定給予法律援助人員一定的補助,補助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
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有關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消極履行義務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五條受援人申請減交、免交或者緩交訴訟、仲裁費用的,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協助受援人做好申請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地法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服務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關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有關單位為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虛假的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建議該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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