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9年11月27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修改決定,
辦法全文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權參與社會發展並享受社會發展成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對老齡事業的投入比例,改善老年人生活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使老齡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對維護老年人權益和敬老、養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和在鄉鎮、街道、村、社區等設立的老年人協會或者其他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的權益,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老年人服務。
第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並根據實際情況,開辦適合老年人的節目或者欄目。
青少年組織、學校、幼稚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第八條 贍養人應當對老年人履行贍養義務。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贍養人放棄繼承權等而消除。
贍養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員應當支持和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九條 贍養人應當在經濟上供養老年人,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與贍養人家庭成員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當。
對無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與贍養人分開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按期給付贍養費。
第十條 贍養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員應當在生活上關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贍養人應當承擔護理的責任;贍養人本人護理有困難的,應當請人代為護理。
第十一條 贍養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員應當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贍養人分開居住的,贍養人應當經常看望和問候老年人。
第十二條 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標建房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保證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權利。
老年人與子女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子女出資購買老年人原來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應當保證老年人有繼續居住的權利。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變產權或者租賃關係。房產、戶籍等主管部門在辦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過戶等手續時,應當核查老年人簽名同意的材料。
第十三條 老年人有權自主選擇養老方式。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願,不得強迫老年夫妻分開居住。
第十四條 贍養人對贍養義務的分擔有爭議的,老年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老年人組織應當主持調解,並簽訂贍養協定。老年人要求與贍養人簽訂贍養協定的,應當簽訂贍養協定。
第十五條 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採取發放養老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等形式向老年人提供生活幫助。
第十六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其他親屬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離婚、再婚及婚後生活。
贍養人不得因老年人離婚、再婚而索取、隱匿、扣壓老年人的有關證件及財產,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權利。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健全對老年人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和其他待遇。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受的醫療待遇。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並開展巡回醫療、義診等服務。
鄉村醫療機構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開展上門醫療護理、醫療保健諮詢服務,鼓勵出診到戶和為老年人設立家庭病床。
第十九條 有關科研機構、學術團體和大專院校應當加強對老年醫學的研究和人才培養,提高老年病的預防、治療和科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科研計畫立項上予以支持,並做好科研成果獎勵及推廣套用的組織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老年教育的統籌規劃,加強老年教育設施的建設,並鼓勵、支持興辦各類老年學校。
第二十一條 老年人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文化、體育單位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需要的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級人民政府和文化旅遊、體育等部門對開展上述活動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將必需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醫療康復機構和老年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老年福利設施納入城市(村鎮)發展規劃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選擇靠近社區、交通便利、環境良好的區位予以安排。
公共老年福利設施經依法批准拆除或者移作他用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以不低於原設施的標準另作安排。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投資興辦老年服務設施,並給予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老年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拓展服務範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規範提供服務,保證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鼓勵向老年福利事業進行捐贈。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向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的捐贈,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各級人民政府對以促進老齡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給予扶持和優待。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社會志願者為老年人服務。提倡鄰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患病老年人。
有關部門、單位和社區應當因地制宜地組織開展敬老、助老社會志願活動,促使志願者服務經常化、規範化。
第二十六條 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證或者老年優待證、戶口本、市民卡、駕駛證等能夠證明年齡的合法證件,在全省範圍內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優先購買車票、船票、飛機票,優先上車、上船、登機;
(二)到醫療機構優先掛號、就診、取藥、住院;
(三)免費進入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風景名勝區、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場所參觀遊覽;
(四)免費或者優惠乘坐城市公共汽車、電車;
(五)免費使用收費公共廁所。
其他老年人在全省範圍內享受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優惠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條件,可以擴大老年人享受優惠待遇的範圍,降低享受優惠的年齡。
第二十七條 對一百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給長壽保健補助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村老年人除繳納國家規定的稅款外,不承擔社會性集資收費。
第二十九條 老年人可以根據自身意願和社會需要,從事與其自身條件相適應的社會活動,將其知識、經驗和技能貢獻於社會。
老年人參加勞動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其在原單位所享受的養老待遇不受影響。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發揮老年人的專長和作用。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徵詢老年人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有關工作的意見、建議。
人民政府對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老年人因其權益受到侵害而投訴,如因體衰、病殘等原因行動不便的,受理部門應當上門調查或者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條件的老年人,人民法院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為其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
(二)贍養人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員阻止、干擾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或者拒絕關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無法得到家庭供養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權和財產權的;
(五)虐待、遺棄老年人的。
第三十五條 每年農曆九月初九(重陽節)為浙江省老人節。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
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老年事業”修改為“老齡事業”。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五保’供養”修改為“特困人員供養”。
(四)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並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頒發的老年人優待證”修改為“老年優待證、戶口本、市民卡、駕駛證等能夠證明年齡的合法證件”。
(六)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此外,對上述五件法規相關條文中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浙江省愛滋病防治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