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收費和罰款暫行規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排污收費和罰款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3.09
  • 實施時間:1981.03.09
第一條 為了保護環境,保障人民健康,促使一切排污單位,加快防治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關於排放污染物收取排污費和罰款的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範圍內的一切企業、事業和其他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過國家頒發《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性防護規定》,或者超過省排放標準的,均應按本規定按月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 收費標準根據各種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或數量分類、分級確定。
(一)廢水
按污水類別和污水濃度所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確定收費標準。
污染物分類:第一類PH值、化學耗氧量、生化耗氧量、懸浮物;第二類(甲)硫化物、揮發性酚、氟的無機化合物、石油類;(乙)有機磷、銅及其化合物、鋅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類、苯胺類;第三類汞、鎘、砷、鉛及其無機化合物和六價鉻化合物;第四類病原體(醫院廢水)。第一類和第二類(甲)污染物按收費額最高一項相加收費,第二類(乙)和第三類污染物逐項累計相加收費。
(二)廢氣
(1)煙塵:蒸汽鍋爐、工業爐窯、營業爐灶、電站鍋爐排出的煙塵超過排放標準的,按燃料消耗量確定收費標準。
(2)生產性粉塵:煉鋼、水泥、玻璃纖維、石棉及其他生產性粉塵,以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按產品產量、毒性大小確定收費標準。
(3)十二種廢氣:分四類,第一類硫酸霧;第二類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氯、氯化氫;第三類二硫化碳、硫化氫、氟化物、氮氧化物;第四類鉛、汞、鈹化合物。以超過排放標準的重量和倍數確定收費標準。
無集中煙囪敞口排氣的,視生產規模大小、排氣量多少、危害程度,按每個排放點每班收取排污費。
(三)廢渣
、鎘、砷、六價鉻、鉛、氰化物、黃磷及其他可溶性劇毒物的廢渣,未經無害化處理任意堆放的,按廢渣重量收取排污費,並限期處理。
(四)噪聲
視噪聲和影響環境區域的大小確定收費標準。
第四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要加重收費一至二倍:
(1)為逃避收費,用稀釋方法降低排放濃度或採取其他欺騙行為者。
(2)國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達到預定要求者。
(3)已有治理設施而閒置不用者。
第五條 有治理設施,並認真管理使用,因國內尚無更先進的治理技術,目前達到排放標準尚有困難者,可減低收費。
實行排污收費以後,切實加強環境管理,積極採取治理措施,減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濃度有顯著成效者,也可酌情減低收費。
第六條 排污收費按排污單位的隸屬關係,由省、地、市、縣環境保護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排污的成份、濃度和數量,以環保監測站測定或認可的數據為準。對監測數據有爭議時,以上一級環保監測站的監測數據為準。
第八條 根據監測部門提供的監測數據,環保部門會同主管部門確定排污單位交費金額,由環保部門向排污單位發出“排污收費通知書”,同時抄送有關部門。
第九條 排污單位接到環境保護部門的“排污收費通知書”,要按月及時向指定的銀行交納排污費。拖欠者,環境保護部門可通知其主管部門,督促限期交付。
工礦企業支出的排污費,列入企業生產成本,事業單位從事業費支出。
第十條 排污單位由於加強管理,改革工藝,採取治理措施,減少了排污量或達到了排放標準,經環保部門核實後,可減少或停止收費。此後又增高或超標排放污物,仍應增加或恢復收費。
排污單位因各種原因停產和停止排污,連續半個月以上的,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停產和停止排污期間免收排污費。
第十一條 違反《浙江省防治環境污染暫行條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責任,限期治理,並予以罰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嚴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使工農業生產和自然資源遭受破壞者。
(3)向飲用水源防護地帶、風景遊覽區、水產養殖區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礦企業將污染嚴重的產品下放到街道、社隊企業生產,沒有落實治理措施,造成環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廢水採用滲坑、滲井排放,有毒有害廢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環境污染者。
(6)一般工業廢渣,無防止揚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農田造成環境破壞者。
(7)運輸過程中撒潑、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稠密區焚燒瀝青、塑膠、油毛氈等散發有毒有害物質,在江河中洗滌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環境污染者。
第十二條 罰款按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進行審批:一萬元以內由縣環保部門決定,三萬元以內由地區和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五萬元以內由省環保部門決定。超過以上數額的,按企事業隸屬關係,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工礦企業罰款應由企業利潤留成基金或企業基金中支付,不得攤入生產成本。事業單位從事業費支出。罰款全部交當地環境保護部門。
對被罰款單位的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要停發一至六個月的獎金。
第十四條 各級環保部門收取的排污費,百分之七十撥給被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主要用於交費單位的“三廢”治理,百分之二十用於環境污染區域綜合防治,百分之十用於環保科研和監測的補助,以及獎勵環境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排污費的使用計畫,由主管部門、環保部門、財政部門共同審定,聯合下達。
第十五條 排污費和罰款是環境保護專用資金,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要先收後支。年終有結餘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財政、銀行和財務部門要監督使用,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得開支。違反規定的,要追究當事人和領導者的責任。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主管部門每年要將排污費和罰款的收支情況,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環保、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
第十六條 根據本規定確定的原則,制訂的收費具體標準,由省環境保護部門頒發s實施。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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