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3號公布。該《辦法》共26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浙江省人民政府
  • 文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2月1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浙江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強
2015年2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管理辦法

浙江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具體範圍按照《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行政執法)、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所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主辦者直接承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承辦者的安全責任。
主辦者委託其他單位承辦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安全管理能力、條件的承辦者;法律、行政法規對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從其規定。主辦者應當與承辦者以書面形式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有2個以上承辦者的,應當明確主要承辦者及其他承辦者各自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按照風險程度實行安全等級管理,根據安全等級適用相應的安全工作規範。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等級由公安機關在承辦者自評的基礎上確定。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等級及相應的安全工作規範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承辦者開展安全等級評估及相應安全工作方案制定的指導和服務。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等級評估標準和安全工作規範由省公安機關依法制定並公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程式,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實施安全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明確活動實施部門或者單位,責成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委託其他法人、組織承辦的,由承辦者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第八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承辦者應當向活動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應當向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縣(市、區)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跨縣(市、區)的,承辦者應當向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跨設區的市的,應當向主要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對參加人數是否達到1000人以上難以做出預計的,應當向活動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確定是否需要辦理安全許可。
第九條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安全許可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承辦者年度內在同一地點舉行相同內容和規模的多場次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可以採取一次性申請的方式取得安全許可。
第十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不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反恐怖主義和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需要,對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可能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安全許可;已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回,並及時通知承辦者。
第十一條 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內容、規模以及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大型民眾性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對安全等級進行調整的,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承辦者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調整。承辦者應當按照調整後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承辦者提前舉辦或者延後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分別在提前舉辦時間或者原定舉辦時間的5日前向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取消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的3日前書面告知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安全許可證件。但因情況緊急,承辦者臨時申請變更、取消的除外。
承辦者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承辦者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作出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後,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對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以及活動場所、設施組織安全檢查。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為承辦者保守商業秘密。
實施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告知檢查的依據、內容和要求,製作現場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和現場檢查的實際情況,並由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承辦者負責人或者其被委託人簽字確認。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現承辦者未按照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活動場所、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承辦者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複查並督促落實。
第十五條 承辦者取得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後,方可發放或者出售門票。發放或者出售門票的總量不得超過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核准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現場各出入口公示各種票證樣版,方便識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使用的證件,由公安機關監製並核准發放。
第十六條 承辦者應當落實以下現場秩序維護和疏導措施:
(一)組織對供水、供電、供氣等重點部位進行看護;
(二)在橋樑、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險區域設定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三)入場退場時對人員和車輛進行及時疏導;
(四)入場人員即將達到安全容量時,應當採取相應控制措施;
(五)其他相關安全疏導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承辦者對搭建的舞台、看台、展台等臨時設施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承辦者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能力的單位設計、施工,或者聘用具備相應操作技能的專業人員設計、施工。設計、施工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進行設計、搭建和拆除臨時設施,確保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承辦者應當與場所管理者以及設計、施工單位和人員簽訂設計、搭建臨時設施的安全協定,並組織驗收,出具驗收報告。
舞台、看台、展台等臨時設施安全規範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文化、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承辦者應當配備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專業保全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安全檢查設備、監控設備。
承辦者應當提前將禁止和限制帶入場的物品清單通過媒體、海報、票證提示等方式告知活動參與人員。
承擔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全服務公司應當按照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履行職責,提供符合相關標準的保全服務。
第十九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應當向承辦者提供場所安全通道、出入口、供電系統以及可容納的人員數量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和證明。
場所管理者應當保證場地建築、監控、廣播、消防、照明等設施、設備齊全有效,並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二十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承辦者立即改正;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組織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事故應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職責要求,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場所、道路的民眾自發形成的聚集活動,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提前制定工作預案,採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備足夠力量,加強巡邏值守、安全防範和應急回響,確保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安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承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部分或者全部的相關活動,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實施安全許可和檢查的;
(二)泄露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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