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本市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民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協調實施聯合審議、聯勤指揮和聯合檢查制度。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房管、質監、安監、文廣新、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城管、體育、民宗、旅遊、教育、信訪、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第八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活動的安全負總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是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由多家承辦者聯合承辦的,應當簽訂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
承辦者是指具體負責組織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並以其名義申報安全許可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直接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九條 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建立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
(二)制定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救援預案,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並組織演練;
(三)組織專業人員,或者委託專業評估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和有關標準規範,開展安全風險評估,並出具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四)配備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全人員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五)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和專業安全檢查工作人員,對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物品、車輛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有權拒絕其進入;
(六)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的安全;
(七)組織實施活動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八)加強宣傳和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民眾性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十)向相關部門報告現場需搭建使用的設備、設施;
(十一)按照核准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十二)其他有關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條 承擔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全服務公司應當按照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履行職責,提供符合相關標準的保全服務。
第十一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建築、消防、衛生等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
(二)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出入口、安全通道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及場所平面圖等基礎數據資料;
(三)配合開展安全檢查,落實人流控制、應急疏散等安全防範措施;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
(五)配備完好有效的應急照明、應急廣播、消防和視頻監控等安全防範設施;監控設備應當覆蓋看台、內場、出入口、通道等重要設施、部位;監控錄像資料應保存1個月以上;
(六)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配備必要的停車設施引導標誌,並維護好停車場安全秩序;
(七)配備專業工作人員,保證重點部位安全和重要設施正常運轉;
(八)其他有關安全工作職責。
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不得將場地提供、出租給未按規定取得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的承辦者使用。
第十二條 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
(三)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投擲雜物。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各項安全工作,落實安全職責;
(三)指導有關部門和場所管理者對安全工作人員開展教育培訓;
(四)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前,會同有關部門對活動場所組織消防、治安等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安全隱患並責令改正;
(五)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對保全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七)根據安全管理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及周邊治安、交通秩序;
(八)及時處置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依法查處大型民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 在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房管部門負責監督鑑定機構對大型民眾性活動中使用建(構)築物進行安全鑑定的活動;
(二)質監部門的檢驗機構負責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特種設備進行技術檢驗並提供安檢合格證明;
(三)安監部門應當參與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的安全檢查;
(四)文廣新部門負責對經營性文化演出活動依法進行審批,並現場監管;
(五)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應急救護工作;
(六)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協調公共運輸資源的運力和線路調整;
(七)城管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及周邊市容環境秩序巡查;
(八)體育部門負責加強對體育活動和體育設施的安全監管;
(九)民宗部門負責對寺廟、教堂等宗教場所舉辦開光、佛誕、感恩節、平安夜、禮拜等活動實施安全監管;
(十)旅遊部門負責對所主辦的旅遊活動實施安全監管,協助相關部門對全市旅遊星級飯店、旅遊景區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實施安全監管;
(十一)教育部門負責對中國小舉辦的遊園、春秋遊等活動實施安全監管;
(十二)信訪部門負責協調處理有關信訪問題;
(十三)供電部門負責對活動場館的用電設備及臨時架設的電纜、電線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禁止超負荷運轉。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單場次參加人數為1000人以上的,或者承辦者無法確定參加人數,但預測參加人數可能超過1000人的,應當申請安全許可。《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對演出活動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事先取得其他行政機關許可的,承辦者應當在取得許可後,再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不足1000人的民眾性活動按照日常公共安全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實施兩級安全許可。活動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含5000人)的,由活動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並報市公安機關備案;活動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不含5000人)的,由市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七條 承辦者在相同地點一年內舉行相同內容、相同規模的多場次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一次性安全許可的申請。
第十八條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二)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三)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內容、組織方式等方案說明;
(四)安全工作方案;
(五)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六)承辦者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還應當提交共同承辦的協定。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九條 承辦者制定的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時間、地點(包括現場平面圖)、內容;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包括崗位功能設定、崗位安全力量的配置)和識別標誌;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衝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交通安全組織措施及疏散示意圖;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應急救援預案。
大型民眾性活動使用票證的,安全工作方案還應當包括票證管理方案、樣本及查驗票證的措施;大型民眾性活動採取安全檢查措施的,安全工作方案還應當包括安全檢查方案。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予以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內容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社會公德;
(三)有明確的安全責任制度;
(四)安全工作方案符合規定;
(五)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民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24小時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取消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24小時前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因其他原因取消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5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做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準予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採取必要的方式向社會公告,並做好後續性工作。
第二十三條 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內容、規模以及公安機關審核確定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需要搭建舞台、展台、看台等臨時設施的,承辦者應當與場所管理者、有相關規定要求資質的施工單位等簽訂搭建臨時設施的安全協定,並組織驗收,出具驗收報告。驗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辦者應當聘請有相關規定資質的專業機構對大型演出舞台、特殊裝置展台展架、燈組等超大型臨時搭建的設施進行監測,並出具電力設施檢驗等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辦者應當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的24小時前完成臨時設施的搭建。
第二十五條 需要憑票入場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在現場配備專業驗票人員和器材,保證人員正常流動入場,防止人流聚集。
對參與大型民眾性活動人員攜帶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承辦者應當提前向公安機關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前,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活動場所的安全進行聯合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記錄。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出整改意見,責令承辦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負有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提出與安全監督管理無關的要求,不得向承辦者指定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或者保全服務公司。
第二十八條 倡導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投保公眾責任險等保險。
第二十九條 因民俗、宗教等原因組織的民眾性自發活動,相關行業職能部門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活動情況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制定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民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承辦者或者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相關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