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14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未按規定取得《安全條件合格證》,從事採礦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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