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2年10月25日
  • 批准時間:2012年11月29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專利促進,第三章 專利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並將專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和保護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專利促進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各級各類媒體應當開展專利知識和專利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專利意識。鼓勵教育機構開展專利基礎知識教育。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縣(市)區專利指標納入責任目標考核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指標納入科技計畫實施評價體系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績效考核體系。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在本市發明創造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以及取得重大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實施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加大對專利工作的財政支持力度,其規模占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支出的比例應當不低於0.15%。專利專項資金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專利申請資助;
(二)專利信息服務平台、專利轉移平台、專利孵化器和產業化基地建設,專利技術實施和轉化項目的資助;
(三)開展專利保護、專利維權援助和專利預警分析;
(四)專利優勢企業、優勢區域示範和培育、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戰略推進工程建設;
(五)專利交流合作、專利戰略實施;
(六)專利課題調研與研究,政策法規建設;
(七)鼓勵和支持專利權人進行專利資產評估和專利權質押融資;
(八)開展專利宣傳培訓和人才培養;
(九)進行專利工作表彰、獎勵;
(十)與專利促進和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專利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發明創造申請國內外專利。鼓勵企業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研發專利技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優先支持符合重點產業發展方向的技術申請專利。
第十一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的立項、核准、驗收,應當將獲得專利的數量和質量作為指標。申請和維持專利所發生的相關費用,可以在項目經費中列支。
評審科學技術獎勵、技術創新獎勵和專利獎勵等項目時,應當將獲得專利的數量和質量作為評審的條件。
第十二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約定獎金支付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不少於四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不少於一千元。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專利、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法提取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三條 有關單位進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時,可以將申請人獲得專利權的情況作為評審的依據之一。
對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取得顯著效益的專利技術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獲得中國專利獎、省級政府專利獎的人員,可以作為特殊人才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專利運用、促進專利技術的產業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和產業化計畫項目立項時,優先支持擁有專利權的項目。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將擁有專利權的產品列入採購目錄,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採購。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引進並實施專利技術。
鼓勵擁有相關專利技術的單位和個人組建區域性和行業性專利聯盟,促進專利資源的充分利用。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構建產、學、研專利技術實施和轉化的聯合體,促進專利技術轉化和以專利技術創辦科技型企業。
第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鼓勵、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和企業、事業單位建設各類專題專利信息資料庫,開展專利信息加工和預警分析,促進專利信息的共享、開發和利用。
第十七條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優先選擇投資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專利權作價出資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涉及國有資產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專利,不得故意為假冒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假冒專利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健全專利執法機構,建立專利執法隊伍,及時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契約、圖紙、賬簿、發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實施現場勘驗檢查;
(四)抽樣取證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五)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維權援助機制,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服務,為單位和個人提供專利維權的信息、法律、技術等幫助。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招投標會、拍賣會等活動中參會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的監督管理,現場受理並及時處理專利糾紛。主辦方收到專利投訴的,應當及時移交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並協助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情的需要,委託有關機構或者專家對專利技術進行檢測、鑑定。當事人對技術檢測、鑑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結案後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聘請技術專家組成專利保護技術諮詢委員會。
專利保護技術諮詢委員會接受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當事人的委託,依法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技術諮詢工作。
第二十五條 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發布者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未提供的,不得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名義發布該廣告。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專利的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經濟和科技活動的專利審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資項目涉及專利權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查驗專利文獻檢索和評估報告。
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重大技術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成果轉化等項目涉及專利權的,申請人應當向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和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
商業企業應當建立專利商品進貨確認制度,防止銷售假冒專利的商品。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所在單位同意,相關人員不得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和信息泄露或出賣給其他單位、個人。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其他原因離開所在單位的人員,應當事先將已經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交還原單位。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活動,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組織標註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銷售的;
(二)組織推廣專利技術的;
(三)進行專利資產評估和辦理專利權質押的;
(四)在海關申請專利保護備案的;
(五)其他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和專利權法律狀態的。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規範專利中介服務機構行為,建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管理及評價體系。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指導並推動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和企業開展專利預警,監測重點行業、重點企業和重點技術領域內的國內外專利狀況,制定應急預案,防範和化解專利風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騙取專利表彰或者獎勵的,由相關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撤銷獎勵,追回獎金,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廣告主未提供有效專利證明檔案,廣告發布者為其發布專利廣告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發布者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實施的《洛陽市專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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