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專利促進和保護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專利促進和保護辦法
  • 施行時間:2008年9月1日起
  • 通過時間:2008年7月5日
  • 公布時間:2008年7月14日
辦法制定時間,辦法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辦法制定時間

2008年7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7月1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自主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的促進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促進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專利促進和保護工作機制,提供必要的經費。

第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專利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專利促進和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工商、商貿、質量監督、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促進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專利促進和保護宣傳教育,營造專利促進和保護的良好環境。
報紙、廣播、電視等宣傳媒體,應當加強對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為專利申請提供資助;
(二)促進專利技術實施和產業化;
(三)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國際間專利交流合作;
(五)人才培養和政策研究;
(六)其他專利促進和保護事項。
專利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專利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縣、區專利工作的實際情況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專利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息服務平台,提供專利信息服務。

第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600元。
由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其所屬單位採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從優發給獎金。
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企業可以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實施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3%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0.3%,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後3個月內,提取不低於該轉讓費或者許可費納稅後的12%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將其專利權作價出資,專利權作價出資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由合作方約定。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以專利權入股的,應當從該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於15%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涉及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的下列事項,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市專利管理部門認可的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請政府資助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或者成果轉化項目;
(二)申請市政工程項目立項;
(三)申報政府相關獎勵;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提供專利證書和當年專利年費繳納憑證等專利權有效證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進行查驗:
(一)發布專利實施廣告;
(二)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三)辦理專利權質押。

第十四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和當年專利年費繳納憑證等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對未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第十五條

進口產品、技術涉及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的,應當要求對方提供專利證書和當年專利年費繳納憑證等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

第十六條

出口產品、技術涉及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的,應當檢索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文獻。確有需要並具備專利申請條件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時向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提交專利申請。

第十七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評估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從事專利服務。登記註冊機構應當將登記註冊的有關情況抄送市專利管理部門。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第十八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業務,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前款所禁止的行為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一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理由;
(三)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被申請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第二十二條

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以及相關證據和證明材料,並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副本。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後的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專利侵權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期間,被請求人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中止處理,但市專利管理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案件情況複雜的不能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五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糾紛。
前款第(四)項所列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糾紛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八條

專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曉的當事人的有關秘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舉辦者未查驗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或者不按照規定拒絕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有提供虛假報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假冒他人專利、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專利促進和保護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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