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2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由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泰安市立法活動,完善程式、提高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東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立足本市實際、堅持問題導向、注重立法質量、體現地方特色,做到不牴觸、不重複、可操作、真管用。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規章相牴觸;
(二)不重複規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相關內容;
(三)注重法規可操作性;
(四)注重法規實效性。
第四條 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以下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需報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於公布後十日內在《泰安日報》刊發,並及時在中國人大網、《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發。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發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立法所需經費,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實際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應面向社會公開徵求立法項目、立法建議,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以及有關參考資料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公布,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決定作為議案處理,但不列入本次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可以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下次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或者有關方面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的議案、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以及有關參考資料,一併送交常務委員會。
未在一個月前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如果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匯總、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表決前,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說明以及審議結果的報告,一併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參照《山東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