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地方立法協調聯席會議制度

《泰安市地方立法協調聯席會議制度》是2016年4月18日泰安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主任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地方立法協調聯席會議制度
  • 通過時間:2016年4月18日
制度全文
(2016年4月18日泰安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保障地方立法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建立泰安市地方立法協調聯席會議制度。
第二條泰安市地方立法協調聯席會議,由市人大常委會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擔任總召集人;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召集人;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政府辦公室、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及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責任單位及法規涉及的相關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擔任成員。
其主要職責是協調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要問題,確保地方立法高效、有序推進。
第三條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聯席會議主要就以下內容進行討論:
(一)五年立法規劃;
(二)年度立法計畫;
(三)地方立法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四)地方性法規立項、起草、論證、提請、審議、修改中的重大問題;
(五)其他事項。
第五條聯席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根據會議內容確定參加會議人員。必要時,可以邀請市政府分管領導和有關方面的代表、專家學者、立法諮詢員列席會議。
第六條召開聯席會議時,由總召集人主持會議。總召集人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可以委託召集人主持。
第七條進行立法協調應當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參加協調的有關單位應當提交經本單位研究後,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說明所提意見的依據和理由,提供相關事實根據和統計數據等材料。在會議召開前不按時提交書面意見且未說明原因的,視為沒有意見。在立法協調過程中,參加協調的同一單位對其原先提出的書面意見有新的意見,應當在後面出具的書面意見中說明變更的理由和依據。
第八條市政府有關部門對市政府提請的法規案中已經協調解決的問題,如有新的理由和依據,要求進行修改的,應當向市政府提出意見。經市政府研究認為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授權市政府法制辦向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修改意見。
第九條市政府以外的提案人提請的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處罰、收費和政府部門職權分工等市政府職權範圍內事項的,應當聽取市政府意見,並將市政府回復的書面意見轉交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聯席會議辦公室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提出爭議解決方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決定:
(一)在確定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時產生的爭議,經多次協調仍存在重大分歧的;
(二)法規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對法規案提出新的重要不同意見,或者對原有爭議事項提出新理由和依據的,經多次協調仍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十一條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決定前,爭議事項涉及對法律、行政法規理解不一致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匯報;涉及需要市政府決定的事項的,應當徵求市政府的意見。
法規涉及省、市政府部門職權分工等內容的,聯席會議辦公室應當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向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聯席會議形成的處理意見,由聯席會議辦公室制定並轉發各責任單位。
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處理意見的要求及時組織落實並於下一次聯席會議召開之前將落實情況書面報送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十三條召開聯席會議應當做好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應當真實、完整。出席會議的人員和記錄人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籤名。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妥善保存會議記錄。
第十四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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