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變更罪名指控權

法院變更罪名指控權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審結束後,認為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與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相吻合時,直接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依相應法條對被告人作出判決的權力。

人民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權,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審結束後,認為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與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相吻合時,直接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依相應法條對被告人作出判決的權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是否享有指控罪名變更權沒有作出明文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號)(以下簡稱《解釋》)第176條第⑵項及第178條規定中有了明確規定。第176條第⑵項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第17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176條的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裁判”。實際上,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和第十二條之規定看,法律規定有權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機關是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有權代表國家對被告人的行為作出法律評價。從上述情況可以得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是賦予了人民法院指控罪名變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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