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變更權

公訴變更權是檢察機關依法享有的職權,是公訴權派生的一種權利。公訴變更權引起的法律後果是公訴的改變、公訴的追加、公訴的撤回。檢察機關應當正確行使公訴變更權,還必須正確處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由於公訴變更權只是刑法理論界的一種提法,法律並沒有像賦予檢察機關公訴權、不起訴權那樣不僅有明確的概念,還規定明確的法律要件,但是公訴變更權卻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並且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特別在一些疑難案件上,更被使用的淋漓盡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訴變更權
  • 職權所有:檢察機關
  • 步驟:公訴的追加、公訴的撤回
  • 分類:法律
概念界定
公訴變更權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公訴變更權是指“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相符,而依法作出變更起訴的職權。廣義的公訴變更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起訴書敘述的被告人身份、指控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認定的證據、罪名以及適用法條等方面存有錯漏,而依法作出改變、追加、撤回起訴的職權。它與起訴權、不起訴權並列而構成廣義的公訴權這一獨立的檢察機關權能。在此討論的是廣義的公訴變更權。 公訴變更權名稱的界定,理論界對此權利有二種稱謂:公訴變更權和變更公訴權。有學者認為二種稱謂無所不同,都是講公訴權中的變更權,均可使用。法律本身具有嚴謹性,絕對不允許對在實踐中大量使用的一項權利,隨意稱謂。況且二種稱謂中包含著不同的內涵,實則不盡相同。
公訴變更權
1.延期審理是否是公訴變更權產生的必經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提出建議的”,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對於公訴變更權是否應當適用該程式,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但在“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認為需要改變、追加或者撤回起訴的,應當要求休庭,並記明筆錄。如果改變、追加起訴內容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延期審理。但是對於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已經掌握較為充分的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受刑罰處罰。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啟動公訴變更權程式,是因為檢察人員發現的足以影響起訴書指控內容變化的情況,對此首先應當建議審判中止,予以查清、查實後,再作出是否對公訴內容是否變更的決定,這些調查僅僅是短暫的休庭是遠遠不夠的,而延期審理則為查清、查實起訴書指控內容變化爭取時間和法定事由,故認為延期審理是公訴變更權產生的必經程式。
延期審理是否一定引起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變更呢?其實未然。對於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提出的證據質疑,並且提供出相應證據佐證,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為了查明真相,更有力支持控訴,檢察機關以此啟動延期審理程式後,如果補充的證據進一步支持控訴內容,或者排除被告人、辯護人質疑證據,則不能發動公訴變更程式。除非檢察機關在延期審理期間補充的證據改變了起訴書指控的內容。
2.審判機關能否分享檢察機關的公訴變更權。
從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內容表明,法庭調查應當圍繞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進行。審判機關依據法庭調查獲取證據作出的裁判,自然也應當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法庭調查應當圍繞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進行。“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也表明:審判機關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起訴書指控內容有錯漏的,有權建議公訴機關予以變更、追加、撤回。至於是否啟動公訴變更權程式,應當由人民檢察院進行裁判。上述相關法律規定為排除審判機關享有公訴變更權提供法律依據。但“刑事訴訟解釋”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有權變更公訴罪名直接作出判決。這一內容又同時賦予審判機關一部分公訴變更權,即直接更改起訴書指控罪名。授權審判機關分享公訴變更權實為有背法理,依據有二:
首先,這一授權違背訴訟的基本原理。眾所周知,訴訟的基本原理是先有訴,才會有訟。在公訴案件中,就表現為“無起訴即無審判”,即刑事審判權要以公訴權為前提。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審判機關就必須啟動刑事審判權來對被告進行審判。刑事審判權實質成為一種裁判權,它具有被動性和中立性的顯著特徵,從而要求其只能就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對被告人進行審判,其判決裁定超出檢察機關指控的範圍,刑事審判權的行使就失去了前提,也就違反公訴案件中“無起訴即無審判”的訴訟原理。
其次,這一授權實際上剝奪檢察機關具有的控訴權和被告人享有的辯護權,從而侵犯了控、辯雙方合法權益,使一判決成為典型的“一言堂”判決。對於審判機關改變起訴書認定事實而作出的裁判,理論界和司法界均持否定態度。但有學者認為審判機關在依據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的基礎上,有權直接作出改變指控罪名的判決,認為對事實作出判決是審判機關的職責。這一觀點有失偏頗。查明事實,審核證據,從而作出起訴、不起訴和撤銷案件的決定,是中國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神聖職責。對於以不同罪名起訴的案件,證據要求也就不同,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認知也不盡相同,起訴標準是“檢察機關認為”,而非以“審判機關的裁判”,而且不同的罪名有著不同的構成要件,有著不同量刑標準,審判機關如果直接改變起訴書指控罪名勢必就剝奪公訴機關和被告人、辯護人圍繞這一裁判的罪名收集證據,發表意見的權利,使得檢察機關無法發表自己的公訴意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就無法為被告人的權利進行辯護,實際上同樣侵犯了控、辯雙方合法權益。故對於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認定和指控的內容,無論是事實還是罪名,審判機關都不應當改變範圍自行裁判。
最後,審判機關對於檢察機關起訴書認定事實沒有疑義,僅對指控罪名有不同看法的案件,筆者認為可以借鑑世界其他國家的做法,可以在法庭審理後,作出裁判前書面徵得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因為辯護人的意見是為了維護被告人權利,故可以不必徵得其同意,但是如果被告人要求徵得辯護人同意,則必須徵得辯護人同意)同意;或者在裁判前書面告知檢察機關和辯方(包括被告人和辯護人),且給予雙方充分的時間準備,再行開庭審理後,再作出裁判。
3.公訴變更權中的撤回起訴與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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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撤回起訴目的與不起訴的目的近似,即二者均是為了終止對被犯罪人進行追訴,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二者的適用條件也相似,即都是在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情況下產生的;二者在檢察機關發現新的證據後,符合起訴條件的,均能啟動起訴程式。但是二者有著根本區別:
區別一:產生的階段不同。撤回起訴產生的階段是在檢察機關將案件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審判機關作出裁判之前,此時犯罪人的身份已經是被告人。不起訴產生的階段則是在檢察機關審查案件過程中,此時檢察機關還沒有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此時犯罪人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
區別二:適用的法律程式不同。撤回起訴首先啟動延期審理程式,其次檢察機關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必須徵得審判機關的書面同意。對於二種情況,筆者認為審判機關應當駁回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的請求,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直接作出無罪判決:1、通過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的行為明顯不構成犯罪的,審判機關應當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作出無罪判決;2、檢察機關在第一次提起公訴時已經退回補充偵查二次,審判機關還是認為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的,如果同意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的請求,將使犯罪人的羈押期限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侵犯犯罪人的合法權益,故審判機關應當依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作出無罪判決。排除上述二種情況,如果審判機關認為起訴書認定和指控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檢察機關同意審判機關的意見,主動要求撤回起訴的,審判機關應當同意。而不起訴的決定由檢察機關自行決定,無須徵得審判機關或者他人的同意。
區別三:引起的法律後果不同。撤回起訴將終止審判機關對案件的審理,而並未終止檢察機關對案件的審查。案件被撤回後,對於不同的情況,檢察機關將採取相應的處理方式:1、對於事實無法查清,證據無法補充的,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作出存疑不起訴;2、對於事實可以查清,證據可以補充的,在檢察機關延期審理期間無法查清事實或者補充證據的,檢察機關將案件撤回起訴後應當依法退回移送機關(主要是公安機關)和部門(檢察機關偵查部門)補充偵查,查明事實、補充證據後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筆者認為對於辦案期限則應當遵循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偵查二次的規定。不起訴則是在檢察機關宣布後就全部終止案件審查。只是在檢察機關宣布不起訴決定後,法律賦予被不起訴人、被害人司法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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