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第二條
撤回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訴後、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因出現一定法定事由,決定對提起公訴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處理的訴訟活動。
第三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八)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 對於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或擬作無罪判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並與人民法院交換意見;對於符合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撤回起訴條件的,可以撤回起訴;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第五條
案件提起公訴後出現如下情況的,不得撤回起訴,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
(二)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犯罪事實,可能影響定罪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追加或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同意的,應當提出追加或變更起訴;不同意的,應當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判決;
(三)人民法院認為不屬於其管轄或者改變管轄的,由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由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四)公訴人符合迴避條件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變更公訴人的決定;
(五)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審理;
(六)對於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並且不是必須追訴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或者被告人在宣告判決前死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審理。
第六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變更起訴、追加起訴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並製作變更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變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文號分別編為:x檢刑變訴(xxxx)x號、x檢刑追訴(xxxx)x號。在案件提起公訴後、作出判決前,發現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檢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內能夠追加起訴的,原則上應當合併審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不能將追加部分與原案件一併審結的,可以另行起訴,原案件訴訟程式繼續進行。
第七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不足或者證據發生變化,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要求法庭延期審理;經補充偵查後,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訴決定。
第八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擬撤回起訴的,應當由承辦人製作撤回起訴報告,寫明撤回起訴的理由以及處理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本院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起訴的,應當製作《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決定書》,加蓋院章後送達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要求書面說明撤回起訴理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說明。對於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起訴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撤回起訴並決定繼續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繼續參與刑事訴訟,建議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十條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種罪名,也可以是異種罪名;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後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能夠認定的證據。因為發現新的證據而重新起訴的,應當重新編號,製作新的起訴書。重新起訴的起訴書應當列明原提起公訴以及撤回起訴等訴訟經過。
第十一條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後七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偵查機關(部門)處理,並提出重新偵查或者撤銷案件的建議。
第十二條
對於退回偵查機關(部門)提出重新偵查意見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督促偵查機關(部門)作出撤銷、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對於退回偵查機關(部門)提出撤銷案件意見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督促偵查機關(部門)作出撤銷強制措施的決定,依法處理對財物的扣押、凍結。
第十三條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應當在撤回起訴後三十日內將撤回起訴案件分析報告,連同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撤回起訴決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