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保險案件觀點集成

法院審理保險案件觀點集成

《法院審理保險案件觀點集成》是2016年1月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賈林青、董庶、曹偉。

基本介紹

  • 書名:法院審理保險案件觀點集成
  • 作者:賈林青、董庶、曹偉
  •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16年1月
  • 頁數:466 頁
  • 定價:73 元
  • 開本:16 開
  • 裝幀:平裝
  • ISBN:9787509367292
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圖書目錄,

內容簡介

  典型案例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具有獨特的價值。《法院審理保險案件觀點集成》通過整理全國各級法院的已生效裁判,總結、歸納出具體的裁判經驗、思路和尺度,以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方法。同時結才迎墊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司法政策精神、審判業務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著述、目前審判實務中的主流觀點等對案例進行了透徹分析。閱讀本叢書,使讀者可以在快速了解擔保案件法律爭議問題的前提下,迅速了解法院的司法觀點和態度,以及裁判的思路和尺度。

作者簡介

  賈林青,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保險法埋愚雄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商法學研究會理事。長期以來,從事商法、保險法、海商法等課程的教學和科研工作。代姜享墊表作包括《保險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十二五”國家級規劃教材)《海商法》《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等。
  董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長期從事保險糾紛案件的審理工作。發表了《我國陸上保險因果關係理論的選擇與構建》《試論利他保險契約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權》《宣告死亡在人身險中的法律意義》《車損險“高保低賠”條款的法律效力》等多篇的籃企和捉論文,參與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保險契約糾紛》(法律出版社)等著作的撰拘承寫。
  曹偉,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長期從事民商事審判工作,具有豐富的民商事審判經驗,發表論文多篇。
  單雲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二庭庭長。長期從事民商事審判工作,側重於保險法適用、公司法理論與實務研究。

圖書目錄

第一編保險契約一般規則的適用
一、處理保險契約糾紛應當遵循的損失補償原則
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性質與損失填補原則的適用
三、講求龍喇擔誠實信用是履行保險契約的法律前提
四、認定被保險人死亡時近因規則的適用
五、保險人知曉出險原因後實施的定損行為,應視其為棄權行為
六、運輸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不應包含運輸契約的承運人
七、認定保險契約成立與生效是處理保險契約糾紛的關鍵所在
八、電子保險卡激活不成功導致保險契約不生效,投保人可以向
有過錯的代激活人追究法律責任
九、關聯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免責約定並不能對保險契約產生約束力
十、死亡保險契約因投保人假冒被保險人簽署同意書而無效,不知情的被保險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承擔法律責任希漿殼采
十一、保險契約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
十二、保險代理人誘導並代填投保單不實的,不應認定投保人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但公平起見可以判決保險人按比例賠償
十三、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過錯的認定
十四、保險人的詢問是確定告知範圍的根據,投保人就未詢問的事項不負有告知義務
十五、保險人在投保人激活卡式保單時用網頁程式設定進行提示和說明的,應認定其履行了締約義務
十六、“推定知曉”是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例外情形之一
十七、保險人對於法定的免責條款,無須承擔明確說明的義務
十八、如何認定分紅人身保險中保險人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
十九、格式條款項下的免責條款因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而無效,保險人不得援引進行抗辯
二十、解決保險條款的異議不能徑直採用不利解釋規則
二十一、雙方對格式條款的含義存在兩種理解又無法用常理來統一的,得以適用不利解釋規則
二十二、審理保險案件時,應當認定程式合法、具有科學性的公估報告的證據效力,並與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結合運用
二十三、缺少直接證據時,法院可運用多個間接證據的共同證明力來認定保險契約項下的事故原因
二十四、非營業性機動車提供一次性運輸服務不構成營業性運輸,保險人不得以從事非法營運為由拒絕保險賠償
二十五、被保險人的傷殘等級高於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的,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應按照約定範圍執行
二十六、被保險人帶病投保與保險的本質相悖,不構成保險事故
二十七、被保險人對受損的保險標的向他人轉讓後的定損數額,應負舉證責任
二十八、非醫保用藥部分應當納入保險責任的範圍
二十九、保險條款未明確約定維修地點時,車主自選事故車輛維修地點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三十、人壽保險中擔保人與保險人為同一保險公司的,投保人契約解除權應受相應限制
第二編人身保險契約規則的適用
一、表達了簽約意思又繳納保險費的人,應認定為網上對接業務生成的人身險電子保單項下的投保人
二、投保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可否繼承,應遵循什麼樣的規則
三、保險代理人代簽字而訂立的人身保險契約,投保人繳納保費的,應承認其效力
四、申報被保險人年齡錯誤的人身保險案件,應按實際年齡計收保費
五、人身保險契約復效時,投保人應當再行承擔如實告知義務
六、投保人申請人身保險契約復效時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
七、投保人向保險代理人告知患病情況的應認定為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八、保險人應當將分紅型人身保險收益的不確定性納入其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之內
九、被保險人事後追認他人代簽字的,應認定死亡保險契約有效
十、互為受益人的兩個被保險人同時死亡又無法確認死亡順序的如何處理
十一、受益人實際身份關係與保單記載不符時,應當結合被保險人真實意願和事實情況加以認定
十二、《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的免責條款
十三、人身保險契約中的現金價值計算條款不涉及各方權利義務免除與加重的,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九條的無效格式條款
十四、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時,保險人應當按照補償原則承擔相應的補充性保險責任
十五、達到機動車標準但無法上機動車號牌的助力車,能否解釋為保險人免責條款中的機動車
十六、援引《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而免除保險責任的,應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
十七、受益人應就被保險人的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保險的約定負舉證責任
十八、人身保險契約成立逾兩年的,保險人不得以未如實告知為由主張解除
十九、醫療費用保險不能夠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二十、認定意外傷害保險的意外原因,應當排除被保險人的自身疾病
二十一、意外傷害保險項下,被保險人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不應當推定為非意外傷害死亡
二十二、團體人身保險的任意解除權應由投保人行使,保險契約另有限制性規定除外
第三編財產保險契約規則的適用
一、列入免責條款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對其僅承擔提示義務
二、機動車在車庫撞人但系通行時發生,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
三、特種車輛在作業中發生肇事事故,屬於交強險的適用範圍
四、保險標的轉讓後而未通知保險公司的,受讓人可以承繼原保險契約
五、在推定全損情況下,保險人仍以維修方式定損的應當視為其棄權
六、保險車輛的定損金額與實際發生費用不一致時,應以實際發生費用為賠償標準
七、突發事故中為解救生命財產所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應認定為保險責任的範圍
八、擅自變更保險標的物地址導致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並出險的,保險人應免除保險責任
九、私自改裝投保車輛致使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十、車輛損失保險中的按責賠付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
十一、處理車輛保險中的“高保低賠”問題,應以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為根據
十二、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合併審理時,應先由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再用商業三者險賠償之
十三、保險公司未就特種車輛所應適用的保險條款作出說明的,應當適用普通的商業三者險條款
十四、被保險人交通肇事逃逸的,商業三者險應免除賠付責任
十五、駕駛證換證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十六、被保險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駛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
十七、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情況說明證明力的認定
十八、多車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保險公司主張扣除對方交強險賠付數額後承擔保險責任的,不應支持
十九、“先減後免”還是“先免後減”?未投保不計免賠保險的,應當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區分處理
二十、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權人之連帶責任部分,不屬於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
二十一、受害第三者為無名氏時,保險人保險責任如何承擔
二十二、“車上人員”不等於“車上的人員”, 應當區別第三者責任險與車上人員責任險的適用對象
二十三、“車上人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轉化為相關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
二十四、被保險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成為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
二十五、前一生效判決確認車上人員為第三者的,其在後訴案件中的身份應當不變
二十六、交強險項下的保險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不能轉讓
二十七、法院依法得以直接判決保險人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向受害第三人進行保險賠償
二十八、全額賠付車輛損失之後,車輛殘值應當歸屬於保險人
二十九、保險人就律師責任保險承擔的保險責任不得包含律師私自接受的業務
三十、雇員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承擔了交強險的保險賠償責任後有權向其僱主行使追償權
三十一、雇員忠誠保險項下的保險人不能取得對勞務派遣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三十二、承運人因過錯造成損失的,不得援引貨運契約的保價條款對抗保險公司的保險代位求償權
附 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2015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
解釋(一)
(2009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
解釋(二)
(2013年5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
解釋(三)
(2015年11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節錄)
(1992年11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節錄)
(2011年4月22日)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
乾問題的解釋
(2012年11月27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十六、“推定知曉”是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例外情形之一
十七、保險人對於法定的免責條款,無須承擔明確說明的義務
十八、如何認定分紅人身保險中保險人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
十九、格式條款項下的免責條款因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而無效,保險人不得援引進行抗辯
二十、解決保險條款的異議不能徑直採用不利解釋規則
二十一、雙方對格式條款的含義存在兩種理解又無法用常理來統一的,得以適用不利解釋規則
二十二、審理保險案件時,應當認定程式合法、具有科學性的公估報告的證據效力,並與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結合運用
二十三、缺少直接證據時,法院可運用多個間接證據的共同證明力來認定保險契約項下的事故原因
二十四、非營業性機動車提供一次性運輸服務不構成營業性運輸,保險人不得以從事非法營運為由拒絕保險賠償
二十五、被保險人的傷殘等級高於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的,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應按照約定範圍執行
二十六、被保險人帶病投保與保險的本質相悖,不構成保險事故
二十七、被保險人對受損的保險標的向他人轉讓後的定損數額,應負舉證責任
二十八、非醫保用藥部分應當納入保險責任的範圍
二十九、保險條款未明確約定維修地點時,車主自選事故車輛維修地點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三十、人壽保險中擔保人與保險人為同一保險公司的,投保人契約解除權應受相應限制
第二編人身保險契約規則的適用
一、表達了簽約意思又繳納保險費的人,應認定為網上對接業務生成的人身險電子保單項下的投保人
二、投保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可否繼承,應遵循什麼樣的規則
三、保險代理人代簽字而訂立的人身保險契約,投保人繳納保費的,應承認其效力
四、申報被保險人年齡錯誤的人身保險案件,應按實際年齡計收保費
五、人身保險契約復效時,投保人應當再行承擔如實告知義務
六、投保人申請人身保險契約復效時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
七、投保人向保險代理人告知患病情況的應認定為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八、保險人應當將分紅型人身保險收益的不確定性納入其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之內
九、被保險人事後追認他人代簽字的,應認定死亡保險契約有效
十、互為受益人的兩個被保險人同時死亡又無法確認死亡順序的如何處理
十一、受益人實際身份關係與保單記載不符時,應當結合被保險人真實意願和事實情況加以認定
十二、《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的免責條款
十三、人身保險契約中的現金價值計算條款不涉及各方權利義務免除與加重的,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九條的無效格式條款
十四、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時,保險人應當按照補償原則承擔相應的補充性保險責任
十五、達到機動車標準但無法上機動車號牌的助力車,能否解釋為保險人免責條款中的機動車
十六、援引《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而免除保險責任的,應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
十七、受益人應就被保險人的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保險的約定負舉證責任
十八、人身保險契約成立逾兩年的,保險人不得以未如實告知為由主張解除
十九、醫療費用保險不能夠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二十、認定意外傷害保險的意外原因,應當排除被保險人的自身疾病
二十一、意外傷害保險項下,被保險人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不應當推定為非意外傷害死亡
二十二、團體人身保險的任意解除權應由投保人行使,保險契約另有限制性規定除外
第三編財產保險契約規則的適用
一、列入免責條款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對其僅承擔提示義務
二、機動車在車庫撞人但系通行時發生,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
三、特種車輛在作業中發生肇事事故,屬於交強險的適用範圍
四、保險標的轉讓後而未通知保險公司的,受讓人可以承繼原保險契約
五、在推定全損情況下,保險人仍以維修方式定損的應當視為其棄權
六、保險車輛的定損金額與實際發生費用不一致時,應以實際發生費用為賠償標準
七、突發事故中為解救生命財產所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應認定為保險責任的範圍
八、擅自變更保險標的物地址導致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並出險的,保險人應免除保險責任
九、私自改裝投保車輛致使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十、車輛損失保險中的按責賠付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
十一、處理車輛保險中的“高保低賠”問題,應以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為根據
十二、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合併審理時,應先由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再用商業三者險賠償之
十三、保險公司未就特種車輛所應適用的保險條款作出說明的,應當適用普通的商業三者險條款
十四、被保險人交通肇事逃逸的,商業三者險應免除賠付責任
十五、駕駛證換證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十六、被保險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駛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
十七、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情況說明證明力的認定
十八、多車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保險公司主張扣除對方交強險賠付數額後承擔保險責任的,不應支持
十九、“先減後免”還是“先免後減”?未投保不計免賠保險的,應當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區分處理
二十、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權人之連帶責任部分,不屬於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
二十一、受害第三者為無名氏時,保險人保險責任如何承擔
二十二、“車上人員”不等於“車上的人員”, 應當區別第三者責任險與車上人員責任險的適用對象
二十三、“車上人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轉化為相關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
二十四、被保險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成為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
二十五、前一生效判決確認車上人員為第三者的,其在後訴案件中的身份應當不變
二十六、交強險項下的保險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不能轉讓
二十七、法院依法得以直接判決保險人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向受害第三人進行保險賠償
二十八、全額賠付車輛損失之後,車輛殘值應當歸屬於保險人
二十九、保險人就律師責任保險承擔的保險責任不得包含律師私自接受的業務
三十、雇員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承擔了交強險的保險賠償責任後有權向其僱主行使追償權
三十一、雇員忠誠保險項下的保險人不能取得對勞務派遣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三十二、承運人因過錯造成損失的,不得援引貨運契約的保價條款對抗保險公司的保險代位求償權
附 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2015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
解釋(一)
(2009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
解釋(二)
(2013年5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
解釋(三)
(2015年11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節錄)
(1992年11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節錄)
(2011年4月22日)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
乾問題的解釋
(2012年11月27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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