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抵銷是指二人
互負債務,各以其
債權充當債務之履行,而使其債務與對方債務在對等額度內相互消滅。中國契約法設立抵銷制度主要是為了避免雙方當事人互為
實際履行債務的麻煩,節省履行費用。根據中國
契約法的規定,抵銷分為約定抵銷和法定抵銷。約定抵銷又稱
合意抵銷,即雙方當事人約定,使自己所負的債務與對方之
債務抵銷。法定抵銷則是指二人互負到期債務,且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法定抵銷須兩人互負債務,是對待之債,可供抵銷之用;須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如都是貨款,如一方是
勞務,一方是貨款,則不能抵銷;.必須已經到期;破產案中無需到期;必須是可以抵銷的債務;
禁止
抵銷的債務:①契約性質
決定不得抵銷的債務;如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的此類債務;②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債務。包括禁止強制執行的債務;故意
侵權行為所引起的債務。
抵銷權的行使方法: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抵銷的效力:尚未抵銷的部分,債務人仍繼續負有履行的義務。
構成要件
1、雙方當事人互享
債權、
互負債務抵銷是以合法的
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為前提的。只有雙方互負債務、互享債權,才能使雙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消滅;也只有兩個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才能抵銷,如果一個是合法債務,另一個是不合法債務,則不得主張抵銷,因為不合法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對於
可變更、
可撤銷契約的
債權是否可以抵銷,應分別情況:引起
主動債權的契約可撤銷時,在其被撤銷前,債權為有效,可以抵銷;如果其後被撤銷的,因發生自始無效的效力,抵銷也成為無效。引起被動債權的契約為可撤銷時,如果
撤銷權人知其為得撤銷仍為抵銷的,則可以認為其放棄撤銷權,抵銷有效;如果撤銷權人不知其為得撤銷,則在抵銷後仍可行使撤銷權,在契約被撤銷後,
抵銷也為無效。對於效力未定的
民事行為,其是否發生效力,尚待第三人的同意或者本人追認才能確定。如果第三人同意或者本人追認,效力待定的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可以抵銷;如果不同意或者不追認,則效力待定的行為轉化為無效民事行為,不發生抵銷問題。
2、抵銷的標的物種類相同
抵銷的功能之一就在於節約交易費用,免去不必要的交易行為。如果雙方
互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不同,雙方各有其經濟目的,即不得抵銷,否則不免使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的交易目的難以實現。因此標的物種類不同的債務不得抵銷。在實踐中,適於抵銷的,往往是金錢或者
種類物。正因為要求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故
抵銷通常在金錢債務中適用較多。雙方當事人的
給付物的種類相同時,有幾種情況不得抵銷:1.標的物種類雖相同,但品質不同時,原則上不允許抵銷,但品質較好的種類物可作為自動
債權主張抵銷;2.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約定債權一般不能與法定債權抵銷,法定債權人可以放棄其法定債權的特殊利益而主張與約定債權人抵銷;3.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未到期債權一般不能與到期債權相互抵銷,但到期債權人可以放棄自己的期限利益而與未到期的債權人主張抵銷。
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
抵銷具有相互清償的功能,因而當事人雙方所負的債務均須到清償期。未屆清償期的債務,不得抵銷,但當事人自願放棄期前利益、對對方當事人無害的,也應允許
抵銷。雙方的債務需可用於抵銷。不能抵銷的債權主要有兩種:一是性質上不得用於抵銷的,如不作為的債務;二是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債務不得抵銷,如禁止
強制履行的債務。從法定抵銷權的構成要件中可以看出,自動
債權與受動債權之間強調的是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的種類與品質相同,法律並未規定二者之間必須是基於同一事實或存在同一
法律關係。
法律依據
抵銷是
債的消滅的原因之一,是指兩人
互負債務時,各以其
債權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作為抵銷的債權即債務人的債權,稱為自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即債權人的債權,稱為受動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
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依照契約的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條規定,抵銷可以經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形成。從契約法上述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
抵銷可分為兩種,即法定抵銷和
合意抵銷。法定抵銷是由法律規定其構成要件,當要件具備時,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抵銷效力的權利,這種權利被稱為法定抵銷權。合意抵銷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一種互負
債權債務抵銷的
合意,它可不受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限制,僅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在實踐中一般比較容易處理,而法定抵銷權常常是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而且產生分歧的情況下予以行使,在審判實務中如何正確處理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法律效力
契約法規定了當事人主張
抵銷的,必須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當事人通知的義務是法定的,但對通知的方式以及應當何時作出通知未作規定。關於通知的方式,法學專家認為在法無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口頭通知方式與書面通知的方式應該說都是允許的,這樣符合民法中法無禁止即可行的原理。只是原則上應提倡使用書面形式。如果法律和
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遵照其規定。關於法定抵銷權通知的時間,契約法未予限定。 從理論上說,只要符合法定抵銷的構成要件,當事人可以隨時行使法定抵銷權。有權行使法定抵銷權的當事人作為被告在行使
抗辯權過程中為達到抵銷
債權、保護自己的目的,可以抗辯的形式行使
法定抵押權,行使
抵銷權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生效,無須另行提起訴訟。在訴前可行使,在訴訟中行使也並無法律上的障礙。只是應由引發糾紛一方承擔相應的
訴訟費用。關於法定抵銷權行使的效力,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抵銷權行使後,雙方對等數額的債權因
抵銷而消滅,為債的絕對消滅,故抵銷權行使後不得撤回;第二,雙方債權的數額不符時,對尚未抵銷的部分,債權人仍有受領清償的權利;第三,抵銷生效時,雙方
債權的消滅效力溯及到
抵銷權發生之時。抵銷權發生後的互生利息,統歸消滅;抵銷後的遲延
給付責任,歸於消滅,債務人的
違約責任也得以免除。
實踐案例
在實踐中有這樣的案例:甲租賃乙的房屋,到2000年底欠乙租金1.5萬元未付,但乙一直未向甲主張該筆租金;2003年6月,乙向甲購買價值3.5萬元的貨物,約定同年12月底前付清貨款。到了年底,乙僅支付甲貨款2萬元,稱尚欠的1.5萬元貨款抵銷甲欠乙的租金1.5萬元。甲不同意,認為乙對甲所享有的1.5萬元租金
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能適用法定抵銷,便訴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尚欠的1.5萬元貨款。此案主要涉及到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否適用法定抵銷的問題,此種情形該如何處理,中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種觀點認為,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能行使法定抵銷權,理由是: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再受法律保護,若規定債權人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的話,勢必會損害未過時效一方當事人的時效利益;另一種觀點認為,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
根據民法理論,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屬
自然債權,其本質在於“不能通過訴訟程式強制債務履行”,並不是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實現,更不是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只喪失
勝訴權,債權人的實體債權仍然存在,只要雙方互享到期債權,且種類、品質相同的,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只需通知對方即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只喪失勝訴權,不喪失
起訴權和
實體權利,債務人自願履行,債權人可以接受,法律對此是予以確認的。債務人不自願履行的,但雙方
互負債務,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且符合法定抵銷權構成要件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無須徵得對方同意,更無須通過
訴訟程式。對方如有異議,可在通知到達後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僅就
抵銷權是否成立進行
審查和裁判。
權利行使
債權抵銷
一方能否用超過
訴訟時效期間的
債權作為
主動債權抵銷對方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我國契約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在學理上,大致可分為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觀點。
否定說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得作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理由是主張抵銷的債權人之所以可以“強制地以他人財產供自己之用”,是因為合法債權本身就具有“法律上之請求力”。這構成了抵銷具有強制性的根據,因此,法律為節約交易成本,允許通過抵銷之方式實現其債權。顯然,這一權利的行使,需要以“法律上之請求力”即可強制性為前提。已過訴訟時效之債權,已經失去其法律上之請求力,故其債權人不具有強制地以他人財產供自己之用的權利,不得作為
主動債權進行
抵銷。被動債權人如果可以主張抵銷,則無異於強迫對方履行
自然債務,此時被動債權人通過抵銷不僅實現了
債權,而且優先實現了債權,使法律規定的
訴訟時效制度形同虛設,事實上保護了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時效利益。但如果被動債權已過
訴訟時效期間,則可用抵銷。於此場合,可認為債務人拋棄了時效利益。
肯定說則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雖不能強制履行,但可以用來抵銷債務。烏爾比安在《論薩賓》第30編中認為:“甚至
自然之債也可以進行抵銷。”理由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所喪失的僅僅是
勝訴權。勝訴權的存在是以有
實體法規定的請求權為前提,或者說在訴訟中請求權具體表現為勝訴權。只要根據實體法的規定存在真實的請求權,那么其
訴訟請求必然會得到滿足,成為勝訴的一方。實質意義上的
訴權即為請求權。請求權與
債權既有聯繫——債權通常為請求權存在的基礎和前提,而請求權既是債權的主要內容,又是實現債權的法律手段。同時,二者又有區別——債權與請求權並非從同一角度對權利進行劃分,請求權僅是從權利的作用上對權利性質的一種界定;請求權並非債權特有的內容,物權、
人身權和智慧財產權等均可形成相應的請求權;債權的權能除了請求權外,還有
代位權、
抗辯權、
撤銷權、
抵銷權、
解除權等。
抵銷、轉讓、自然債質押、拋棄等不需附加任何額外行為,應為自然債本身的
處分權能所涵蓋。另外,勝訴權屬
公力救濟的範疇,而抵銷則是當事人不藉助訴請及強制執行而直接地自力實現
債權,即抵銷權屬於自力實現權能和處分權能的範疇。
在比較法上,
自然債權是
實體法上不得強制履行的債權,一般不得作為
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但如果存在“適於抵銷”的情形則例外。如
德國民法典2001年修訂前第390條規定:“有
抗辯權與其相對抗的債權,不得用作
抵銷。時效完成的債權,在可用其抵銷另一項債權時,時效尚未完成的,時效完成不排除
抵銷權。”修訂後第215條規定:“在最早可抵銷或者拒絕
給付的時刻,請求權尚未完成
消滅時效的,消滅時效的完成,不排除抵銷和對
留置權的主張。”
日本民法典第508條規定:“因時效而消滅的債權,如果於其消滅之前適於抵銷,其債權人可以實行抵銷。”我國台灣地區“
民法典”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在“適於抵銷”的情形中,各國對抵銷權的行使和生效方式的規定存在立法政策上的差異。法國民法典第1290條規定:“債務人雙方雖均無所知,依法律的效力仍可發生抵消;兩個債務自其同時存在之時起,於同等數額的範圍內互相消滅。”因為在一般情況下,一旦當事人知曉與其債權人
互負債務,作為債務人而言,其已有債務解脫感;作為債權人而言,其已有清償保障,自然無需再以意思表示。而英美法系基於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考慮,不承認無關聯性
抵銷的自動救濟,不允許訴訟外抵銷。而德國法則是二者的折衷,其允許訴訟外的抵銷,但以債務人意思表示為要件。
價值衝突
超過
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能否允許作為
主動債權主張
抵銷,對這一問題不應簡單化地用是或否來回答。在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之前,法官應當在借鑑國外相關做法的基礎上,根據法理精神和法律原則,通過嚴格的邏輯推理,並運用價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做出符合
公平正義觀念的和我國市場經濟實際情況的判決。
(一)訴訟時效對債權實現的本質影響——債務人的自願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變為
自然債權,國家不再通過強制手段迫使債務人履行。相應地,債務人獲得了時效利益。但是,如果債務人自願履行的,則債權人仍有受領權,債務人不得以超過
訴訟時效期間為由要求債權人返還。可見,債權人實現自然債權的唯一合法路徑是債務人自願履行義務,自願放棄時效利益。可以說,債務人的自願履行是自然債權合法實現的不可逾越的界限,也是判斷債權人實現自然債權是否合法的標準。除非債務人自願(不論是否出於無知),債權人通過其他任何方式實現自然債權的企圖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支持的。這當然包括通過所謂的
抵銷權。抵銷權實際上是債的履行的一種特殊方式。雖然抵銷權作為
形成權不同於請求權,但是,對
自然債權而言,這兩者並無區別。由於主張
抵銷一方只要為抵銷的意思表示,就發生抵銷的法律效力,而不論被抵銷一方的意思如何,因此,對被抵銷的一方而言,抵銷具有強制性,“抵銷權亦可稱為強制的利用權,即強制地以他人的財產供自己利用的權利。”自然債權的實現只在債務人的履行是出於自願還是被迫為之兩種情形下才有討論的意義。抵銷權作為形成權與請求權相比只是權利行使的方式不同,二者在最終的權利實現結果上並無本質區別。如果在法律上允許一方用自然債權抵銷對方的
債權,實際上是在變相地強制未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人履行
自然債務。對缺少勝訴和強制執行可能性的債權賦予
抵銷可能性,其本身在邏輯上是矛盾的。
訴訟時效制度的本質是通過對權利人的權利行使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從而實現社會和經濟穩定、均衡發展的目的。也就是說,訴訟時效的主要價值目標是效率,實現效率價值的機制是通過有條件地犧牲權利人的
實體權利為代價的。超過
訴訟時效期間,則債權人喪失
勝訴權,
債權陷入“聽債務人由命”的
自然狀態。而債務人則獲得了免予被強制履行的消極利益。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不是處罰權利人不及時行使請求權的行為,更不是保護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其
法律價值主要是督促權利行使、防止權利睡眠和證據滅失。
訴訟時效制度維護效率價值的前提是以一定程式地犧牲實質正義為前提的,是以有條件地犧牲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的。故如何把對正義價值和效率價值的追求有機地結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實現
有限資源的價值最大化,是我們當前理解和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關鍵之所在。
作為省略式
債務清償方法的
抵銷制度基本的原始價值也在於效率——債權人自助地自己滿足自己的
債權,簡化清償手續,降低履行成本。隨著現代商業的巨大發展和
交易風險的急劇增加,抵銷制度有了更重要的價值——公平。兩個債權互相起著擔保作用,每一個債權人均以自己的債務作為擔保,這在實質上是一種優先性
留置權,允許債權人在未經法院判決的情況下即可將己方對對方的債務作為“擔保物”據為已有。發動抵銷的債權人不但可以通過抵銷來免除己方的清償義務,避免債權安全困境(這裡有市場發育不完善的問題,有經濟形勢發生變化帶來的問題,有政策上的原因,有道德風險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中的問題),而且還可以規避與其他債權人的
債權競合。在我國法律制度對債權的保護面臨重重困難,債權人缺乏有效地自行救濟的手段的情況下,
抵銷權就是一種擔保利益。同時,抵銷權僅存在於
互負債務、互享債權的特定當事人之間,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其行使亦無需任何一方作額外的付出,沒有加重任何一方的負擔。同時,作為
形成權,其本身並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過於強調時效利益,不加區分地一概否認自然債權人的
抵銷權勢必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失衡。
衝突調和
訴訟時效體現的是法律的效率價值,在客觀效果上向債務人的利益傾斜。而抵銷權則側重於便利和保障債權人權利的實現。當二者在實踐中發生衝突的時候,我們應當牢牢把握兩種制度的精髓,運用價值衡平的方法,實現雙方當事人利益保護的均衡。一方面,一方因對方
債權超過
訴訟時效期間而獲得的時效利益應予保護,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得作為
主動債權主張
抵銷。另一方面,在兩個債權時效期間存在重合的情況下,一方因行使
抵銷權而獲得的既得利益應予尊重,不因事後債權罹於
消滅時效而受影響。
借鑑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的通行做法,我們認為,如果雙方當事人互享的債權在訴訟時效期間上存在重合,即己方享有的債權在其尚處於訴訟時效期間之內時,對方對己方亦產生了
債權,且己方曾向對方做出了抵銷的意思表示,則即便後來己方的債權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成為
自然債權,己方作為自然債權人仍可行使抵銷權。這是因為法定抵銷權是
形成權,只需通知對方即可生效,不必徵得對方同意,亦不限於通過訴訟行使。
抵銷權行使後,雙方對等數額的債權因
抵銷而絕對消滅,且消滅效力溯及到抵銷權發生之時,此後的利息也一併消滅。即便隨著時間的流逝,
主動債權變為自然債權,而被動債權可能仍在
訴訟時效期間之內,主動債權人所享有的抵銷權和抵銷的效力仍不受影響。
法定抵消權力
撤消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危害
債權實現的行為,有請求人民法院撤消該行為的權利。
抵消權。抵消是指借款與
貸款人之間互相負有債務時,各自用其債權來充當債務的清償從而使雙方債務在對等範圍內歸於消滅。抵消具有法定和合意兩種形式。兩者的區別在於:法定抵消必須是債務的標的物種類、 品質相同,且雙方債務均已到期。而合意抵消對此不作要求,
法定抵消權的行使只需要單方意思表示,而合意抵消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金融機構在主張法定抵消權 時要注意不得附加條件或附加期限。合意抵消在實踐中最常見的是貸款依約定在借款人賬戶上扣收款項,但有三類款項不能劃扣:一是正在凍結期內的存款,二是信 用證保證金,三是產業工會、基層工會的資金。對於已超過訴訟時效的
債權,由於其實體權利並沒有消滅,也可以通過抵消權的行使來實現。
《
企業破產法》中抵消權應具備的三個條件:1、債權人的債權已經依法申報並得到確認 2、主張抵消的債權債務均發生在破產申請之前 3、不屬於法律禁止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