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財政部關於印發《鄉鎮法律服務所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法務部、財政部關於印發《鄉鎮法律服務所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0.09.01由法務部, 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財政部關於印發《鄉鎮法律服務所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09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法務部, 財政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財政廳(局):
為加強鄉鎮法律服務所的財務管理,現將《鄉鎮法律服務所財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鄉鎮法律服務所財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法律服務所的財務管理,保障鄉鎮法律服務工作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原則上實行自收自支、獨立核算,並要專款專用。
第三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在法務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承辦各項業務的性質種類、繁簡程度、需時長短、標的大小等情況,以低於現行律師收費的標準,計算收費數額。
有關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手續、收費減免辦法以及與公證處、律師事務所聯合辦理業務的收費分成比例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擬定,報物價、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進行業務收費,必須辦理當地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鄉鎮法律服務所進行業務收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專用票據,並建立收據的領用、繳銷手續和制度。
鄉鎮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費。
第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財務工作應由專人管理,要建立健全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會計帳目,收支要有憑證。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財務制度和財務活動,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要從發展鄉鎮法律服務事業出發,量入為出,堅持勤儉辦所的原則,發揚艱苦奮鬥的精神。
第七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經費開支包括:
(一)專職人員(含聘用人員)的工資、福利費;
(二)兼職人員的酬金;
(三)應聘在鄉鎮法律服務所工作的離、退休人員的勞務報酬;
(四)兼任鄉鎮法律服務所主任的司法助理員的職務補貼;
(五)鄉鎮法律服務所的辦公費和業務費。
第八條 有條件的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事業發展基金、獎勵基金和福利、保險基金,其中事業發展基金一般不得低於年終業務收支結餘的60%。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的報酬,應當在綜合考評的基礎上,與其業務水平、工作實績和遵守職業道德情況掛鈎,實行按勞分配原則。
第十條 為了加強鄉鎮法律服務所的組織建設和業務建設,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業務主管部門可以從鄉鎮法律服務所收費中適當提取管理費,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其全年業務收入的10%。對成立未滿1年、年終收支結餘不足500元的鄉鎮法律服務所,可以不提或少提管理費。
提取的管理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管理費主要用於業務培訓和表彰鄉鎮法律工作者,印購發放學習和工作資料,補充業務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特別是縣(市、區)司法局,應加強對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收費和使用情況的管理和監督,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對違反規定的,應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要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 街道法律服務所的財務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鄉鎮法律服務所財務管理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有關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收費、財務管理、提取管理費等具體規定,應報法務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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