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區國有建設用地改變土地用途管理暫行規定

《河源市區國有建設用地改變土地用途管理暫行規定》是河源市施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源市區國有建設用地改變土地用途管理暫行規定
  • 施行地區:河源市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市區國有建設用地改變土地用途的行為,加強國有土地管理,依法經營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市區範圍內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後,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因產業調整或城市規劃調整需要改變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的土地用途的,應報市區建設用地審批委員會審議,由市政府批准。
第四條市區國有建設用地改變土地用途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五條本規定所指的土地用途分類執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頒布實施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標準》(GB/T21010—2007)。
第六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國有建設用地改變土地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申請工礦倉儲用地改變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市政府不對土地及用地範圍內的建構築物、配套設施和生產設備等給予補償)。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根據城市規劃要求重新確定土地用途,對該地塊進行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出讓收入在剔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計提的各項支出後,由市政府與原土地使用權人按4∶6的比例分成。原土地使用權人分成部分,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在土地出讓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分成申請,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填報《河源市財政專項資金撥款審批表》,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直接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市政府留成部分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八條2012年6月1日前,已在工業或工業配套設施用地上建成商服或住宅類用房並經房管部門確權登記發證,且不影響城市規劃和相鄰地塊的規劃使用,申請改變土地用途可以採取補繳地價差的方式執行,按照該地塊所在地段的商服或住宅用地基準地價與工業用地基準地價的差額補繳土地價款。
第九條機關團體用地、新聞出版用地、科教用地、醫衛慈善用地、文體娛樂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公園與綠地、特殊用地、交通運輸用地需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按評估價(只含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或等值置換土地。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根據城市規劃重新確定土地用途後依法實施土地供應。
未經市政府批准,市區範圍內前款規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一律不得進入土地交易市場或產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條凡申請將住宅用地改為商服用地的,按宗地所在的商服用地基準地價與住宅用地基準地價的差額繳交土地價款。土地使用年限按商服用地40年重新計算。
申請將商服用地改為住宅用地或其他用途的,不收取改變土地用途地價款,土地使用年限按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扣減原已使用的年限計算。
其它經營性用地申請改變土地用途後,價值低於原土地用途價值的,參照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改變土地用途取得的出讓收入和補繳的地價款按有關規定,全部繳入地方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二條申請改變土地用途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改變土地用途申請。
(二)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意見(如涉及河道管理範圍的,須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部門意見提出改變土地用途的綜合審核意見,提交市區建設用地審批委員會審議。
(三)市政府根據市區建設用地審批委員會審議意見,作出決定並發出通知。
(四)屬於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申請人必須確保土地產權清晰、無債權債務及勞資糾紛,自行拆除用地範圍內的現有建(構)築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協定書,原土地使用權人交回地塊用地紅線圖、國有土地使用證、用地批准檔案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土地出讓方案,依法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土地成交後按有關規定簽訂土地出讓契約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五)屬於本規定第八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改變土地用途的行政許可,土地使用權人補繳地價款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土地出讓契約及土地變更登記。
(六)屬於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具體實施收回土地使用權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屬源城區政府及所屬鎮、場、辦事處開發的工業園內的土地改變用途的,政府分成部分或補繳的地價差由市政府與源城區政府按7∶3的比例分成。源城區政府分成部分用於解決工業用地所在工業園區範圍內的歷史遺留問題。
第十四條本市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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