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4月29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4.01
  • 實施時間:2005.04.01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南蒙古族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2、刪除第二條第二款中的“智後茂鄉”,增加“優乾寧鎮”。
將第三條第三款調整為第二條第三款,並將“優乾寧”修改為“優乾寧鎮”。
3、第六條調整為第四條,並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與和諧社會的協調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發展、文化繁榮、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4、第四條調整為第五條,並在“積極完成”前增加“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的內容。
5、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修改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並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實施。”
6、第五條調整為第七條,並將第一款中的“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修改為“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7、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8、第七條調整為第九條,並將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9、第八條調整為第十條,並在第一款中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之後增加“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
將第二款中的“應占半數以上”修改為“應占一定比例。”
將第三款中的“自治縣的縣長”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
10、第九條調整為第十一條,並在該條中增加三款內容,分別作為該條第二、第三、第四款。第二款為“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對幹部、科技人員和工人進行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可使用漢語言文字或本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款為“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一律並用蒙古、漢兩種文字。”
第四款為“自治機關蒙古、藏語文工作機構,加強蒙古、藏語文的研究和規範化工作。”
11、第十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應當使用本地方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併合理配備通曉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語言文字。”
12、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三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合理調整…社會生產力”。
將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13、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並將第一款中的“季節性畜牧業”修改為“效益畜牧業”。刪去“總增率”幾個字。
刪去第二款中的“建設養畜”。將“增加母畜比例,提高牲畜質量”修改為“增加適齡母畜和良種畜比例。”
14、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五條,並將該條第一款、第二款的內容合併,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牧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穩定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經營責任制,積極發展多種經營,鼓勵和發展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促進牧區經濟向市場化、產業化、現代化的方向發展。”
15、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六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草原和水利建設為主,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實行以草定畜,劃區輪牧,採取種草、滅鼠、滅蟲等綜合措施,加大草原生態治理,建立健全縣、鄉(鎮)牧業綜合服務體系,提高抗災保畜能力”
將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草場使用管理責任制,依法承包草場,實行誰承包、誰管護、誰建設、誰使用、誰受益。草場可以依法有序流轉。”
16、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七條,並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健全和完善畜疫防治工作機構,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加強畜疫防治工作。”
1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生活環境。嚴禁破壞植被,開墾草原。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18、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九條,並將第一,第二款的內容合併,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發展水電業、畜產品加工業和旅遊業,合理開發利用蒙藏藥資源。積極發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和經營,並在資金、原材料供應、技術力量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19、刪去第十七條。
20、第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中的:“依法”修改為“依照法律規定”。“草原”前增加“土地”、“水域”前增加“濕地”。將“珍貴”修改為“珍稀”。並在“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後增加“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非法手段侵占、買賣、破壞自然資源”的內容。
增寫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草場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保護草原和林地承包關係長期穩定。”
21、將第十九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縣鎮規劃為依據,加強交通、水利、能源、市政、通信、環保等基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改善投資和人居環境。”
2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配套的資金,確有困難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減少或者免除。”
2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制定安全預防措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
24、第二十條調整為第二十六條,並刪去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內容,將第四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國家的優惠政策,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所得外匯,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25、第二十一條調整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資金、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貧困地區的貧困人口發展經濟,儘快擺脫貧困。”
26、第二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本級財政。”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的財政依照國家規定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青海省一般性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青海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並修改為:“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地調整本級財政的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超收和節餘資金。根據自治縣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狀況,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27、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單列為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並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積極發展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衛生體育事業,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28、第二十三條第二、第三款的內容與第二十四條的內容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並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國家的教育方針,推進教育改革,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提高全民素質。實施九年義務教育,重視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學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技術教育、信息技術教育和青壯年掃盲工作。積極創造條件,開展遠程教育。”
29,第二十五條調整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並將第三款調整為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教育投資,改善辦學條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學校的財產。”保留第二款。
3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促進就業再就業工作,建立健全以市場為導向的就業機制,加大財政對社會保障的投入,加快發展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等保險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加強勞動保障法制建設,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31、第二十六條調整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內的民族中、國小,使用漢、蒙古、藏語文教學,並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地區,設立寄宿制學校,實行助學金等制度,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32、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三十二條,並在第一款中的:“自治機關”後增加“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的內容。
將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通過各種途徑培訓教師,不斷提高教師隊伍素質,最佳化教師隊伍結構,培養合格的師資隊伍,大力推進民族教育事業。”
33、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科技知識,推廣、使用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研機構,加強科研隊伍建設,培養科技人才。重視縣、鄉鎮牧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建設,積極為牧民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技術服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治機關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造。對在科學研究和科技推廣套用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34、第二十九條調整為第三十四條,並將該條內容分為兩款表述。第一款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業,培養各民族文學藝術人才,加強基層文化設施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音樂、舞蹈、戲曲、美術和民間民族文學。”
第二款為:“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利用名勝古蹟、珍貴文物,重視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和出版,認真做好圖書報刊和地方志的編纂、出版、發行工作。”
35、第三十條調整為第三十五條,並將第一款的內容分為兩款表述。第一款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和完善縣、鄉、村(社區)醫療技術服務體系,實行預防為主,中西醫和蒙藏醫相結合的方針,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重視婦幼保健、合作醫療和醫療保險工作。”
第二款為:“自治機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普及衛生常識,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並修改為:“自治機關完善蒙藏醫藥、醫療、科研機構,加強蒙藏醫藥學的.研究和蒙藏醫藥的開發套用,繼承和發展蒙藏醫藥學遺產。”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自治機關加強公共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保證公共食品、藥品的質量與安全,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自治機關嚴格實行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執業準入制度,嚴禁非法行醫。”
36、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內容單列為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並修改為:“自治縣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提倡優生優育,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提高人口素質。”
37、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內容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並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各民族的老人、婦女、兒童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38、第三十二條調整為第三十八條,並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的建設與管理。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民眾性的體育運動,增強各民族公民的體質。”
39、第三十三條調整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充分發揮各民族幹部的作用,從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選拔和使用各級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重視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婦女中培養和使用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採取培訓、掛職和交流等措施,提高在職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綜合素質。”
40、第三十四條調整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吸引、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及縣外的科技人員、管理人員投資和參與自治縣的各項建設。”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對為自治縣建設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自治縣內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外來工作人員頒發榮譽證書。”
41、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內容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為:“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錄工作人員時,對蒙古族考生.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款為:“自治機關對自治縣內工作滿十五年、具有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子女,工作滿二十年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子女,符合招錄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三款為;“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內的機關、單位招錄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本縣人員。”
42、第三十七條調整為第四十二條,並將第一款中的:“各民族”修改為“各民族公民”。
將第二款中的“自治機關…民族團結的教育”修改為“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教育,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建立長效機制”。在“共同維護”後增加“國家的統一”幾個字。
43、第三十八條調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不得干預行政、司法、婚姻、生產和科學技術的推廣。禁止一切邪教活動。”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44、第三十九條調整為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原第一款調整為第二款。
原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並修改為。“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日為自治縣蒙古族傳統的‘那達慕節”’
4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決定報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4月29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南蒙古族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由黃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區的蒙古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轄優乾寧鎮、寧本特鄉、托葉瑪鄉、賽爾龍鄉、柯生鄉和多松鄉。
自治機關設在優乾寧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與和諧社會的協調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發展、文化繁榮、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修改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並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占半數以上,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員中,儘量配備蒙古族公民。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對幹部、科技人員和工人進行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可使用漢語言文字或本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一律並用蒙古、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蒙古、藏語文工作機構加強蒙古、藏語文的研究和規範化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應當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語言文字,併合理配備通曉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語言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十四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畜牧業生產,積極推廣效益畜牧業,在提高牲畜繁活率的基礎上,提高出欄率和商品率。
自治縣實行科學養畜,分類指導牲畜品種改良和本品種選育,合理調整畜群、畜種結構,增加適齡母畜和良種畜比例。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牧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穩定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經營責任制,積極發展多種經營,鼓勵和發展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促進牧區經濟向市場化、產業化、現代化的方向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草原和水利建設為主,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實行以草定畜,劃區輪牧,採取種草、滅鼠、滅蟲等綜合措施,加大草原生態治理,建立健全縣、鄉鎮牧業綜合服務體系,提高抗災保畜能力。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草場使用管理責任制,依法承包草場,實行誰承包、誰管護、誰建設、誰使用、誰受益。草場可以依法有序流轉。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健全和完善畜疫防治工作機構,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加強畜疫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生活環境,嚴禁破壞植被、開墾草原。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發展水電業、畜產品加工業和旅遊業,合理開發利用蒙藏藥資源。積極發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和經營,並在資金、原材料供應、技術力量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縣鎮規劃為依據,加強交通、水利、能源,市政、通信、環保等基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改善投資和人居環境。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配套的資金,確有困難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減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制定安全預防措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土地、草原、森林、礦藏、水域、濕地、珍稀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非法手段侵占、買賣、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草場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保護草原和林地承包關係長期穩定。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資金、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貧困地區的貧困人口發展經濟,儘快擺脫貧困。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促進就業再就業工作,建立健全以市場為導向的就業機制,加大財政對社會保障的投入,加快發展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等保險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加強勞動保障法制建設,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國家的優惠政策,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所得外匯,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本級財政。
自治縣的財政依照國家規定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青海省一般性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青海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地調整本級財政的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超收和節餘資金。根據自治縣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狀況,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確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積極發展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衛生體育事業,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國家的教育方針,推進教育改革,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提高全民素質。實施九年義務教育,重視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學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技術教育、信息技術教育和青壯年掃盲工作。積極創造條件,開展遠程教育。
第三十條 自治縣內的民族中、國小,使用漢、蒙古、藏語文教學,並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自治機關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地區,設立寄宿制學校,實行助學金等制度,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教育投資,改善辦學條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學校的財產。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或集資辦學。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對在基層工作的教師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自治機關通過各種途徑培訓教師,不斷提高教師隊伍素質,最佳化教師隊伍結構,培養合格的師資隊伍,大力推進民族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科技知識,推廣、使用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研機構,加強科研隊伍建設,培養科技人才。重視縣、鄉鎮牧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建設,積極為牧民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技術服務。
自治機關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造。對在科學研究和科技推廣套用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業,培養各民族文學藝術人才,加強基層文化設施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音樂、舞蹈、戲曲、美術和民間民族文學。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利用名勝古蹟、珍貴文物,重視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和出版,認真做好圖書報刊和地方志的編纂、出版、發行工作。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和完善縣、鄉、村(社區)醫療技術服務體系,實行預防為主,中西醫和蒙藏醫相結合的方針,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重視婦幼保健、合作醫療和醫療保險工作。
自治機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普及衛生常識,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完善蒙藏醫藥、醫療、科研機構,加強蒙藏醫藥學的研究和蒙藏醫藥的開發套用,繼承和發展蒙藏醫藥學遺產。
自治機關加強公共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保證公共食品、藥品的質量與安全,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
自治機關嚴格實行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執業準入制度,嚴禁非法行醫。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提倡優生優育,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提高人口素質。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各民族老人、婦女、兒童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的建設與管理。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民眾性的體育運動,增強各民族公民的體質。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充分發揮各民族幹部的作用,從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選拔和使用各級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重視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婦女中培養、使用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採取培訓、掛職和交流等措施,提高在職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綜合素質。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吸引、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及縣外的科技人員、管理人員投資和參與自治縣的各項建設。
自治機關對為自治縣建設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自治縣內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外來工作人員頒發榮譽證書。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錄工作人員時,對蒙古族考生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內工作滿十五年、具有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子女,工作滿二十年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子女,符合招錄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內的機關、單位招錄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本縣人員。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教育,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建立長效機制,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和積極學習蒙古語言文字的幹部職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不得干預行政、司法、婚姻、生產和科學技術的推廣。禁止一切邪教活動。
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每年十月十六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日為自治縣蒙古族傳統的“那達幕節”。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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