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震減災條例

河南省防震減災條例

河南省防震減災條例,於2011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河南省防震減災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1/3/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規劃、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防震減災是社會公益事業,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逐步提高。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防震減災專項經費,主要用於地震監測台網建設、地震預測預報預警技術研究、活動斷層探測、群測群防、震害預測、地震小區劃、農村住宅抗震示範工程、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開展防震減災能力評價,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民政、衛生、公安、測繪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鼓勵、引導志願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和本省實際,組織編制省防震減災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突出重點、合理布局、全面預防的原則,以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為依據,充分考慮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資源環境保護等需要。
防震減災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震情形勢和防震減災總體目標,地震監測台網和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布局,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減災技術、信息、資金、物資等保障措施。
第九條 防震減災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防震減災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加大科研投入,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堅持專業台網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逐步提高地震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
省地震監測台網由省、省轄市、縣三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地震監測台網密度應當滿足地震監測需要。
省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總體規劃和本省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省轄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由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和本地實際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分為國家和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當地的地震活動趨勢,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震減災工作,並納入政府目標考核體系。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
第十四條 壩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庫容五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
核電站、水庫大壩、特大橋樑、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地震監測台網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及時、準確、安全地傳輸、存貯、報送地震監測信息,並建立完整的地震監測信息資料檔案。
地震監測台網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和備案。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報系統,並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為抗震救災和工程建設提供依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公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水利、測繪等有關部門。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第十九條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召開震情會商會,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對各種地震預測意見和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經震情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在報省人民政府前,應當進行評審,作出評審結果,並提出對策建議。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形成的會商意見向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發布。
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意見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四十八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意見,並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發布地震短期預報意見和臨震預報意見後,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的,原發布機關應當作出撤銷或者延期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除發表本人或者本單位關於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或者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新聞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訊息,應當以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散布地震謠言。對地震謠傳、誤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群測群防工作,完善群測群防體系。因地制宜開展地下水、氣體、動植物、氣象氣候等地震巨觀異常觀察,發揮群測群防在地震短臨預報、災情信息報告和普及地震知識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巨觀測報、地震災情速報、地震知識宣傳工作網路。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防震減災助理員。
第二十四條 地震監測設施管理單位在不影響地震監測的前提下,可以設立開放日,定期對社會公眾開放。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五條 地震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以地震動參數、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四公里區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根據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四)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農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建築抗震設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把抗震設防要求的審定意見作為建設工程項目選址、可行性論證或者申請報告、設計的依據和必備內容。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不得審批、核准或者備案。
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糾正意見,並抄送同級有關項目審批部門,項目審批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並對報告的質量負責。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須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作為審批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定,在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後,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並告知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重大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論證、初步設計審查等,應當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進行審查,並對出具的審查意見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或者複雜地質條件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根據需要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地震小區劃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地震小區劃圖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後,作為確定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工作。城鄉規劃與建設,應當依據地震活動斷層探測結果,採取工程性防禦或者避讓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住宅抗震設防的指導和管理,增加資金投入,建設抗震設防示範工程,引導和扶持村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規劃、建設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作為村鎮規劃編制的強制性內容,嚴格執行選址意見書制度,使農民建房避開地震斷裂帶和抗震不良場地。
建設、地震等部門應當開展農村住宅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制定農村住宅建設技術標準,編制適合不同地區、不同需求的農村住宅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並向建房農民免費提供;開展地震環境和場地條件勘察,提供地震環境、建房選址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為農村住宅建設選址、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提供依據。
農業、教育、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農村建築工匠進行建築抗震基礎知識、房屋結構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術的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地震、國土資源、農業、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農村村民住宅抗震防災知識的宣傳普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將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合理確定或者建設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必需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
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人防疏散基地和學校操場等可以闢為應急避難場所。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十七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震害預測,為抗震救災應急準備提供依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推進地震安全示範社區建設,進行預警、避險、救生等地震應急綜合演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
防震減災知識應當納入學校、幼稚園公共安全教育內容。學校應當每年組織學生開展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活動,提高學生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建設和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實施爆破、機械振動等人工地震動時,對周圍環境、建築物、構築物等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人工地震動監測與危害鑑定。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鄭州市和洛陽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大中型企業、金融機構等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地震應急演練,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經修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原程式報送備案。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應急資源,依託公安消防等應急救援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緊急救援能力。
省轄市人民政府之間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地震應急協作聯動機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必要的抗震救災應急救援設施、裝備和物資,建立健全物資儲備、監管、調撥、緊急配送體系和儲備信息庫,並制定相應的保障制度和緊急調用方案。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地震應急救援技術系統,加強地震應急基礎資料庫系統建設。
有關部門和單位有義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及時提供地震應急基礎數據。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四十五條 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負責、屬地管理為主、協調聯動的原則。
第四十六條 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該區域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加強震情監視,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
(二)責成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核電、堤壩、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單位立即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三)責令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四)適時組織民眾疏散;
(五)採取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措施;
(六)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七)督促落實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地震應急回響級別,分級分類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並及時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信息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新聞發布制度。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統一、準確、及時向社會公告震情、災情、疫情、應急與救援等動態信息。新聞媒體及電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地震信息。
第四十九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根據需要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並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接收與救治;
(三)迅速組織搶修毀損的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
(四)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定臨時避難場所,設定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簡易住所和臨時住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民眾,確保飲用水消毒和水質安全,積極開展衛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災民眾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與監測預警工作,防範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土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等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
(六)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
(七)臨時調用物資、設備、人員和確定臨時需要占用的場地;
(八)組織調配志願者和災區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並為其提供信息和後勤保障等服務;
(九)依法採取維持社會秩序、維護社會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發生地震災害的區域加強地震監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及時分析、判定地震活動趨勢,為餘震防範工作提供依據。
第六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五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財政、發展改革、建設、民政、衛生、國土資源、測繪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承擔,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調查評估結果。
第五十二條 對地震災區的受災民眾進行過渡性安置,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安全、疫情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以及環境衛生整治。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通過政府投入、社會募集、市場運作等方式籌集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
第五十四條 特別重大地震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以及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發展改革和規劃部門具體負責災後恢復重建的統籌規劃、政策建議、投資計畫、組織協調和重大建設項目的安排。
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提出資金安排和政策建議,並具體負責災後恢復重建財政資金的撥付和管理。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廣播影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有關基礎設施的災後恢復重建。
建設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房屋和供水、供氣等公用設施的災後恢復重建。
民政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受災民眾的臨時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難救助、農村毀損房屋恢復重建補助、社會福利設施恢復重建以及對孤兒、孤老、殘疾人員的安置、補助、心理援助和傷殘康復。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商務、工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公共服務設施的災後恢復重建、衛生防疫和醫療救治、就業服務和社會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應以及維護市場秩序。
農業、林業、國土資源、商務、工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動物疫情監測、農業生產設施恢復重建和農業生產條件恢復,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復墾、地質災害防治,商貿流通、工業生產設施等恢復重建。
環保、林業、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產、地震、氣象、測繪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生態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安全生產的技術保障以及公共服務設施恢復重建。
公安機關具體負責維護和穩定地震災區社會秩序。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辦理地震災後恢復重建項目的規劃、用地、建設施工等行政審批事項時,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及時予以辦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定與管理、抗震救災物資儲備、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農村住宅抗震設防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覆核的監督管理。
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加強對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監督管理。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項目的規劃、建設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運行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和建設等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有關資料;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所需食品、藥品、消毒產品、建築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給予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台網建設,或者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地震監測台網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規定吊銷資質證書。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許可的範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
(三)允許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提交審定的。
第六十五條 製造、散布地震謠言,引發民眾恐慌,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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