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0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開展計量認證,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製造(含組裝)、修理(含改造、安裝)、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公證數據,對產(商)品、服務量進行計量結算,實施計量監督管理等,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計量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科技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計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五條 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的使用和非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進口商品、個別科學技術領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必須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鑑定或樣機試驗。
第八條 從事製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從事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轉讓、租用或借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九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批准的項目、種類、測量範圍、準確度等級進行製造、修理。
企業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許可證批准的項目、種類、測量範圍、準確度等級和製造、修理場所等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證審批手續。
第十條 銷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書面告知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驗制度,驗明企業名稱、地址及產品合格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編號及其他標識,不得銷售不合格計量器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家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准。
進口的計量器具,在海關驗放後,收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檢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製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含標準物質):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無合格印、證,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無產品標準代號,無生產廠名、地址的。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借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禁止偽造、冒用生產廠名、地址。
修理計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條 安裝、出租的計量器具,經依法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出租。
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標記,超過檢定周期的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三)破壞計算器具準確度;
(四)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五)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印、證標記。
第四章 商貿計量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銷售、收購等經營活動中,必須保證商品量的量值準確。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定便於公眾復驗使用的計量器具。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示值清晰、準確度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經銷商品按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務量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偏差應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沒有規定的,由供需雙方契約約定。
按照規定應當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
第十七條 對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企業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生產、分裝、銷售定量包裝的商品,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內裝商品的淨含量,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不得出售。其淨含量標註方法和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現場計量交易的商品,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示值。對方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其示值。
第十九條 用於水、電、燃氣、熱力、燃油等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必須經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強制檢定由水、電、燃氣、熱力、燃油等供應方提出申請,由法定檢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權的檢定機構檢定。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應當按規定限期使用,並由供應方按規定期限更換。
第二十條 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里程計價表等各類計費計量器具,必須經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強制檢定由法定檢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權的檢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一條 貿易計量數據經雙方確認後為有效結算數據。對計量數據有異議的,供需雙方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交易必須標註實際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房產交易中的面積計量實施監督;房地產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房產交易面積計量的監督檢查。
從事房產面積測量的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第五章 計量檢定、認證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到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並申請周期檢定。
屬於非強制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對廣大用戶、消費者或有關組織反映強烈未列入強制檢定管理目錄的計量器具,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強制檢定管理計量器具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強制檢定。
第二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項目及範圍內按照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涉及被檢定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後,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計量檢定、校準工作,確實需要延長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計量器具經檢定合格的,由計量檢定機構按照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出具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加蓋檢定合格印記。
計量器具經檢定不合格的,由計量檢定機構出具檢定結果通知書,註銷原檢定合格印記。
計量檢定證書、檢定結果通知書應當由檢定、核驗、主管人員簽字,並加蓋計量檢定機構印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合格印、證標記,不得擅自開啟、損毀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二十六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由市(地)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凡不具備考核能力的,應當報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計量標準考核合格發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計量標準考核實行考評員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校準、測試任務。
計量檢定機構必須經市(地)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授權證書。
計量檢定機構應建立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接受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內設定的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
(二)具有經考核合格的、足夠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施和工作場所;
(四)具有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其他檢測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查。新增加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三十條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其他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認證的項目範圍開展工作,對出具的數據負責。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需要對本單位計量檢測體系或檢測數據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向市(地)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計量確認。
第三十二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依法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人員必須經市(地)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證件後,方可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實行經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制度。對與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聯繫密切的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等計量器具實施重點監督。
第三十四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執行法定程式,公正、文明、廉潔執法。為被檢查方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存放地檢查、按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票據、帳冊、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件等資料;
(四)使用檢測等技術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五)依法封存涉嫌計量違法的計量器具。採取封存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封存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十日。
(六)登記保存涉嫌計量違法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封存和登記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有功者,可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對舉報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騙取、偽造、租用、借用、受讓《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從事製造、修理業務的,屬於無證經營,收繳騙取、偽造的證件,並按照計量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偽造、出讓、出租、出借《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收繳偽造的證件,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超出許可證批准的項目、種類、測量範圍、準確度等級等範圍進行製造、修理的,超過範圍部分視為無證經營,依照計量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製造、銷售計量器具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修理計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責令改正,沒收不合格零配件,並處以該項經營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責令改正,沒收不合格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計量偏差超出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
(二)改變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補足商品數量,增加賠償商品價款一倍的損失。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強制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未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強制檢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計量授權證書或超出授權的項目範圍開展計量檢定、校準的,責令停業,沒收所收取的費用,並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其他檢測機構使用計量認證標記及編號為社會提供數據的,責令改正,沒收所收取的費用,並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擅自處理、轉移被封存、登記保存的計量器具或物品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屬於正在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視為不合格計量器具,還應依照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其他計量器具或物品確認屬於違法物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拒絕、阻礙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服務的計量檢定機構偽造數據的,責令改正,沒收所收取的費用,並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或吊銷資格證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為社會提供服務的計量檢定機構出具錯誤數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計量檢定人員偽造數據的,給予行政處分,取銷資格證書,三年內不得重新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計量檢定機構未按時完成計量檢定工作的,免收計量檢定費用。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壞送檢計量器具的,應當予以修理或賠償。泄露被檢單位的商業秘密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收繳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二)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三)違法辦理許可證件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對持續性計量違法行為實施處罰,需要計算違法所得或違法經營額,當事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或不提供真實帳簿、記錄等證據的,可按照計量器具最後檢定日期扣除必要的安裝維護時間,確定違法行為的持續期間;違法期間的經營額,可以按照同期的納稅額予以推定,並計算出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河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煤炭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定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四章 商貿計量
第五章 計量檢定、認證和確認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開展計量認證,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製造(含組裝)、修理(含改造、安裝)、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公證數據,對產(商)品、服務量進行計量結算,實施計量監督管理等,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計量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科技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計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五條 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的使用和非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進口商品、個別科學技術領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必須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鑑定或樣機試驗。
第八條 從事製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從事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轉讓、租用或借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九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批准的項目、種類、測量範圍、準確度等級進行製造、修理。
企業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許可證批准的項目、種類、測量範圍、準確度等級和製造、修理場所等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證審批手續。
第十條 銷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書面告知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驗制度,驗明企業名稱、地址及產品合格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編號及其他標識,不得銷售不合格計量器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家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製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含標準物質):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無合格印、證,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無產品標準代號,無生產廠名、地址的。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借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禁止偽造、冒用生產廠名、地址。
修理計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條 安裝、出租的計量器具,依法應當實行強制檢定的,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標記,超過檢定周期的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三)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五)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印、證標記。
第四章 商貿計量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銷售、收購等經營活動中,必須保證商品量的量值準確。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定便於公眾復驗使用的計量器具。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示值清晰、準確度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經銷商品按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務量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偏差應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沒有規定的,由供需雙方契約約定。
按照規定應當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
第十七條 對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企業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生產、分裝、銷售定量包裝的商品,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內裝商品的淨含量,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不得出售。其淨含量標註方法和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現場計量交易的商品,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示值。對方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其示值。
第十九條 用於水、電、燃氣、熱力、燃油等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必須經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強制檢定由水、電、燃氣、熱力、燃油等供應方提出申請,由法定檢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權的檢定機構檢定。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應當按規定限期使用,並由供應方按規定期限更換。
第二十條 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里程計價表等各類計費計量器具,必須經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強制檢定由法定檢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權的檢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一條 貿易計量數據經雙方確認後為有效結算數據。對計量數據有異議的,供需雙方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交易必須標註實際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房產交易中的面積計量實施監督;房地產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房產
交易面積計量的監督檢查。
從事房產面積測量的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第五章 計量檢定、認證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到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並申請周期檢定。
屬於非強制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對反映強烈未列入強制檢定管理目錄的計量器具,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項目及範圍內按照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涉及被檢定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後,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計量檢定、校準工作,確實需要延長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計量器具經檢定合格的,由計量檢定機構按照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出具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加蓋檢定合格印記。
計量器具經檢定不合格的,由計量檢定機構出具檢定結果通知書,註銷原檢定合格印記。
計量檢定證書、檢定結果通知書應當由檢定、核驗、主管人員簽字,並加蓋計量檢定機構印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合格印、證標記,不得擅自開啟、損毀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二十六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由省轄市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凡不具備考核能力的,應當報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計量標準考核合格發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計量標準考核實行考評員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校準、測試任務。
計量檢定機構必須經省轄市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授權證書。
計量檢定機構應建立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接受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內設定的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
(二)具有經考核合格的、足夠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施和工作場所;
(四)具有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查。新增加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三十條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認證的項目範圍開展工作,對出具的數據負責。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需要對本單位計量檢測體系或檢測數據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向省轄市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計量確認。
第三十二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依法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證件後,方可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實行經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制度。對與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聯繫密切的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等計量器具實施重點監督。
第三十四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執行法定程式,公正、文明、廉潔執法。為被檢查方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存放地檢查、按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票據、帳冊、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件等資料;
(四)使用檢測等技術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五)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權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計量器具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計量器具,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封存和登記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有功者,可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對舉報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騙取、偽造、租用、借用、受讓《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從事製造、修理業務的,屬於無證經營,收繳騙取、偽造的證件,並按照計量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偽造、出讓、出租、出借《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收繳偽造的證件,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超出許可證批准的項目、種類、測量範圍、準確度等級等範圍進行製造、修理的,超過範圍部分視為無證經營,依照計量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製造、銷售計量器具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修理計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責令改正,沒收不合格零配件,並處以該項經營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責令改正,沒收不合格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計量偏差超出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
(二)改變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補足商品數量,增加賠償商品價款一倍的損失。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強制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未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強制檢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計量授權證書或超出授權的項目範圍開展計量檢定、校準的,責令停業,沒收所收取的費用,並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使用計量認證標記及編號為社會提供數據的,責令改正,沒收所收取的費用,並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擅自處理、轉移被封存、登記保存的計量器具或物品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屬於正在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視為不合格計量器具,還應依照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其他計量器具或物品確認屬於違法物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拒絕、阻礙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服務的計量檢定機構偽造數據的,責令改正,沒收所收取的費用,並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或吊銷資格證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為社會提供服務的計量檢定機構出具錯誤數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計量檢定人員偽造數據的,給予行政處分,取銷資格證書,三年內不得重新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計量檢定機構未按時完成計量檢定工作的,免收計量檢定費用。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壞送檢計量器具的,應當予以修理或賠償。泄露被檢單位的商業秘密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收繳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二)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三)違法辦理許可證件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對持續性計量違法行為實施處罰,需要計算違法所得或違法經營額,當事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或不提供真實帳簿、記錄等證據的,可按照計量器具最後檢定日期扣除必要的安裝維護時間,確定違法行為的持續期間;違法期間的經營額,可以按照同期的納稅額予以推定,並計算出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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