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治安聯防工作暫行規定

《河南省治安聯防工作暫行規定》是河南省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治安聯防工作暫行規定
  • 單位:政府河南省
  • 發布日期:1992-05-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豫政文[1992]100號
【發布日期】1992-05-30
【生效日期】1992-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治安聯防工作暫行規定
(1992年5月30日豫政文〔1992〕100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眾性治安聯防工作,充分發揮治安聯防組織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治安聯防,是指城鎮街道居民或農村村民同其所在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共同參加的,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民眾性聯合自防活動。
第三條治安聯防工作在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協調和組織實施,公安派出所負責業務指導和日常管理。
第四條城市街道、農村鄉(鎮)的治安聯防組織,根據實際需要確定責任區。每個責任區可以設聯防分支組織或治安室。
第五條所有公民都應當支持治安聯防工作。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應在做好內部保衛工作的同時,對治安聯防工作予以支持。
提倡公民對社會治安義務服務。
第六條公安幹警參與組織指導治安聯防工作,派出所所長負責本轄區治安聯防組織的工作,聯防分支組織或治安室由民警帶班。
第七條治安聯防工作的任務:
(一)對公民進行遵紀守法、安全防範和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宣傳教育;
(二)負責本責任區巡邏、執勤、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三)開展護樓、護院、護村、護林、護路、護線等工作,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四)向公安機關報告刑事、治安案件,抓獲扭送現行違法犯罪分子,並保護現場;
(五)協助公安機關盤查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堵截查緝在逃人犯;
(六)調解和疏導治安糾紛;
(七)公安機關交予的其它治安聯防任務。
第八條治安聯防人員在執勤中遇有下列情況,有權對有關人員進行盤查:
(一)攜帶和運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為不軌或行跡可疑的;
(三)攜帶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和槍枝彈藥的(包括自製的各類槍枝火器)。
第九條治安聯防隊員在執勤中遇有下列情形時,應當將違法犯罪人員扭送公安機關審查處理:
(一)聚眾鬥毆,持械行兇,傷害他人的;
(二)盜竊、搶劫、搶奪公私財物,破壞公共設施,毀壞公私財物的;
(三)賭博、賣淫、傳播淫穢物品,強姦、侮辱婦女的;
(四)正在實施其它違法犯罪活動或有重大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第十條治安聯防人員,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公安派出所審查,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現實表現不好的人,不得推薦和批准參加治安聯防組織。
第十一條治安聯防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敢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遵紀守法,思想品質好;
(三)熱愛治安保衛工作,身體健康,有一定工作能力。
城市中的治安聯防人員主要應從城市居民、退休人員和單位富餘人員中挑選。單位生產、工作第一線的人員不參加治安聯防工作。
第十二條治安聯防組織應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崗位責任和考勤、考績制度;
(二)交接班和檢查制度;
(三)學習、訓練制度;
(四)工作情況登記和匯報制度;
(五)違禁品、撿拾物品等登記收繳制度;
(六)獎懲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條治安聯防人員必須忠於職守,聽從指揮;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秉公辦事,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不得以權謀私,假公濟私,包庇犯罪;不得打人罵人,刁難民眾;嚴禁著警服,使用警械;不得單獨辦案,嚴禁行使治安處罰裁決權。
治安聯防人員在執勤中必須佩戴統一執勤標誌,文明執勤,禮貌待人,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四條治安聯防經費由地方財政資助,不足部分可以由受益單位支持、居民民眾資助等多渠道解決。籌集經費的具體辦法和標準必須經市(地)政府批准,並堅持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收取,健全管理制度,專款專用,定期公布帳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條單位選派的治安聯防人員享受與本單位其他職工相同的工資、福利及政治待遇,費用由本單位開支,聘用的治安聯防人員的報酬,由當地人民政府從籌集的經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應加強對治安聯防組織的管理,做好治安聯防人員的思想政治工作,進行政策法律知識教育和業務培訓,定期考核。
第十七條對在治安聯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違反紀律或不適宜繼續從事治安聯防工作的人員,應及時退回或解聘。
對違法犯罪的治安聯防人員,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治安聯防人員,因執行任務致殘、犧牲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派出單位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等有關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按照民政部門對人民民眾因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鬥爭而致傷亡進行撫恤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辦法。
本規定執行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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