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治安聯防組織暫行規定

自1991-02-22廣西壯族自治區治安聯防組織暫行規定,治安聯防組織的設立,發揮民眾治安聯防組織的作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治安聯防組織的職責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治安聯防組織暫行規定
  • 發布時期:1991年02月22日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生效日期】1991-02-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1年2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第一條為發揮民眾治安聯防組織的作用,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防範工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治安聯防組織的名稱為治安聯防隊、治安聯防分隊。
治安聯防組織是協助公安機關維護本地區社會治安秩序的民眾性治安保衛力量。
第三條治安聯防組織的設立。城鎮一般以公安派出所轄區為單位建立;農村可以自然村為單位建立;大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集貿市場、旅館、影劇院、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也可單獨建立或設立分隊。鐵路、交通、林業、航運等系統,可以公安派出所轄區為單位建立跨區域的專業性治安聯防隊。
各級機關、團體、學校、科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參加所在地的治安聯防組織。
第四條城鎮、農村建立治安聯防組織,須經當地公安機關審核,報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治安聯防組織由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領導,公安機關負責業務指導,在公安派出所的具體組織下進行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共複雜場所的治安聯防組織,由有關單位會同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組織和領導。鐵路、交通、林業、航運等系統的跨區域專業性治安聯防組織,由各系統的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和指導工作。
第五條治安聯防組織的職責:
(一)由公安派出所統一組織,進行巡邏、值勤、守護和安全防範檢查工作;
(二)協助公安機關向人民民眾進行安全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
(三)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和整頓公共場所治安秩序;
(四)協助公安機關堵截、查緝被公安機關通緝、追查的各類人犯;
(五)制止違反犯罪行為,並將違法犯罪人員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六)發現刑事、治安案件,要保護現場,維護秩序,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參加搶險救災,維護公共安全;
(八)協助基層組織實施依法制訂的村(街)規民約、廠規、校規、院規。
第六條治安聯防組織的力量配備,應當貫徹積極防範於節約人力、物力的原則,由公安派出所會同有關單位協商提出,報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審定。
第七條治安聯防組織的人員,必須是思想進步、作法正派、法制觀念強、身體健康、熱愛治安保衛工作的人員。
第八條治安聯防組織的人員可由單位選派或者推薦,也可以從復員退伍軍人或社會上其他人員中招聘,並須經當地公安派出所審查批准。
治安聯防組織聘用人員時,應簽訂契約,聘用期為一至二年,期滿後可以續聘。
第九條治安聯防組織人員的工作、福利待遇:
(一)國家、集體單位選派、推薦的人員,屬於在職職工的,在工資、福利、獎金等方面享受原工作單位職工的同等待遇,由原工作單位發給;
(二)受聘的治安聯防組織人員是離、退休職工的,其補貼費、誤餐費等由聘用單位負擔;幾個單位聯合聘用的,共同負擔;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在聘用時加以確定,其具體標準,由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四)對受聘用的專職治安聯防組織的人員,聘用單位有條件的,應投保人身安全保險。
第十條治安聯防組織所需經費主要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出資籌集。籌集確有困難的,可由當地財政予以適當補貼。籌集辦法及其標準,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公安廳規定。
治安聯防組織可與有關單位建立治安承包,實行有償服務。經市、縣公安部門批准,也可以舉辦一些與防範工作有關的非經營性服務項目。
第十一條治安聯防組織籌集的經費以及其它經濟收入,應當交市、縣公安機關列入治安聯防經費管理,專款專用,並受同級財政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二條治安聯防組織應當建立、執行下列制度:
(一)考勤、考績制度;
(二)交接班和工作檢查制度;
(三)法律政策學習和業務訓練制度;
(四)治安情況登記、匯報制度;
(五)贓款贓物、拾交物品登記、驗收、上繳制度;
(六)財政收支管理制度;
(七)獎罰制度。
第十三條治安聯防組織及其他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指揮,忠於職守;
(二)文明執勤,禮貌待人,不得打人、罵人、體罰人;
(三)廉潔奉公,秉公辦事,不得假公濟私,以權謀私;
(四)嚴格依法辦事,不得實施拘留、逮捕、搜查、審訊、沒收財物、罰款及其他處罰行為;
(五)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執勤標誌,攜帶工作證件,接收民眾監督;
(六)盤查行跡可疑人員和將違法犯罪人員送交公安部門時,應出示工作證件。
第十四條治安聯防組織人員的執勤標誌和工作證件,由自治區公安廳統一格式,各市、縣公安機關制發。
第十五條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治安聯防組織人員可以配置防衛性器具,但不得配置槍枝警械。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治安聯防組織的人員進行培訓,未經培訓的治安聯防組織人員不得上崗。
第十七條對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治安聯防組織及其人員,由市或市轄區、縣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獎勵費用從治安聯防經費或公安機關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八條治安聯防組織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有關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除名的處分;違反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治安聯防組織人員在執行任務中因公致殘、死亡,是國家在職職工或離、退休職工的,由派出、僱請單位按照國家現行有關在職職工因公致殘、死亡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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