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第四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第五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第六章 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第七章 詢問和質詢,第八章 特定問題調查,第九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程式,適用《監督法》和本辦法,《監督法》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四條 對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組織評議。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提出: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求報告專項工作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報告議題的建議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 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報本級人大代表,以書面形式通知報告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聽取、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可以委託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評議。受委託機關應當將評議情況向委託機關報告。
第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建議,適當調整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並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及時通知報告機關。
第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專項工作報告年度計畫,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具體工作方案。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前,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開展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對視察、專題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整理,及時交報告機關研究處理。
報告機關對視察、專題調查研究中發現問題的處理情況,應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予以反映。
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可以聯繫原選舉單位和選民了解情況。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評議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聯組會和全體會議等方式進行。列席會議的人大代表可以對該項工作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及時整理,並交報告機關研究處理;報告機關應當在收到審議意見後三個月內,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再次聽取報告機關整改情況的報告。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的,報告機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決議執行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和決議執行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的評議情況,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通報。對人大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以及社會各界反映強烈的重大問題,常務委員會應當要求有關國家機關進行專題匯報和說明,可以採取聽證、論證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法,查清事實,依法予以糾正或者督促有關國家機關依法糾正。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報告機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應當及時向本級人大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目標完成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三)重大建設項目和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執行情況;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其他需要重點報告的內容。
第十五條 根據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供經濟運行情況的信息資料。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二十日前,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提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
常務委員會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時,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審查報告。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計畫安排的有關重大建設項目執行情況的報告,對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專項視察;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專項審計,並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
第十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計畫、規劃調整方案二十日前,將計畫、規劃調整方案及說明提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
常務委員會審議計畫、規劃調整方案時,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計畫、規劃調整方案的審查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常務委員會閉會後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四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並按要求提交部門決算草案。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決算草案應當如實反映預算執行結果,做到收支數額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二十二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的一個月前,將本級決算草案提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初步審查報告。
初步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決算草案總的評價;
(二)是否批准政府決算草案的建議;
(三)預算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四)做好預算工作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在對本級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的同時,應當對有關部門的部門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將本級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報告送交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本級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在重點審查《監督法》第十八條所列內容時,還應當對上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使用情況、預算外資金收入和使用情況以及預算結餘、結轉情況進行重點審查。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審計評價;
(二)本級預算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三)審計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建議,人民政府及預算執行單位採取的糾正、改進措施;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在每年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本級決算的一個月前,按照常務委員會對本級決算審查的要求,向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匯報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及審計工作開展情況,並按要求提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決算草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就決算草案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後,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於常務委員會閉會後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查出問題的處理和整改情況。
第三十一條 決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級各部門批覆決算,並將批覆的部門決算報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決算草案沒有獲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的要求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決算草案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和批准。
決算草案沒有獲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三十三條 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人民政府及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
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列明調整預算的原因、項目、數額,提供有關說明,並及時將預算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一)本級預算收入預計超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數,並計畫安排用於當年支出的;
(二)本級預算收入預計低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數的;
(三)因上級政府追加的可統籌安排財力引起預算變動的;
(四)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
預算調整方案未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不得執行。
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及有關說明送交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應當將上級財政專項轉移支付資金、國債資金使用情況於當年六月和年底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具有法規屬性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三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參照《監督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執法檢查的建議。
第三十七條 主任會議通過的年度執法檢查計畫,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書面形式通知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執法檢查工作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執法檢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執法檢查內容,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加強對執法檢查工作的指導。受委託的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委託機關報告。
受委託的執法檢查結束後,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委託機關。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上級國家機關在其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執行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制定執法檢查工作方案,並在執法檢查開始十日前,將執法檢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檢查機關。被檢查機關應當做好檢查準備工作。
第四十一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集中學習有關法律、法規,並熟悉執法檢查的程式安排、工作重點和要求。
執法檢查組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公開徵求意見、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委託檢測、實地考察、查閱有關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執法檢查,如實匯報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執法檢查組應當接受民眾對被檢查單位的申訴、控告和舉報,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問題和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傾向性問題,由執法檢查組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被檢查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和執法檢查報告,在常務委員會閉會後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被檢查機關屬於上級垂直管理部門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將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向其上級主管機關通報。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被檢查機關整改措施不力,或者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問題,應當組織跟蹤檢查,必要時,可以責成其主要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接受詢問或者質詢。
第四十六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典型違法問題,主任會議可以交由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要求有關機關限期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報告處理結果。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對特別重大的典型違法問題,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人大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向常務委員會反映的重大典型違法案件,依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有關規定處理。
人民民眾向常務委員會反映的涉法涉訴案件,依照國家信訪工作規定辦理。
第六章 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是指國家機關制定的,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係的,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反覆使用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備案的範圍包括: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四)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專門機構承擔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五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後二十日內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公布後二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規範性檔案文本;
(三)規範性檔案的說明、主要依據。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單位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專門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適當的情形: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情形的。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專門機構在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後應當進行登記。審查工作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完畢。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負責備案審查的常務委員會專門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五十四條 經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適當情形的,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專門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負責備案審查的專門機構反饋。
制定機關不接受審查意見的,負責備案審查的專門機構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報告和處理意見。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接到經主任會議確定的對規範性檔案的審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逾期未辦理的,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專門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在接到撤銷決定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報告作出撤銷決定的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部分內容被撤銷的,不影響其他內容的效力。
對修改或者部分撤銷後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重新發布或者公布,並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
第五十七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不適當情形的,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不適當情形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專門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不適當情形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專門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八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其他國家機關以及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如果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不適當情形的,同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均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其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不適當情形的,可以責成或者建議有撤銷權的機關予以撤銷。
第七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本級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對議案和有關報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問題,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派出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詢問可以由個人提出,也可以由兩人以上聯合提出;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
第六十條 列席會議的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員,應當答覆詢問。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監督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提出質詢案: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三)工作中有重大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徇私枉法的;
(五)其他認為需要提出質詢案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受質詢機關應當按照主任會議確定的時間、範圍和方式答覆。
第六十三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八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也可以責成有關國家機關按照法定職責就有關問題進行調查,並向其報告調查結果。
第六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可以採取聽取匯報、調閱卷宗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技術鑑定等必要的方式開展調查。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六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六十九條 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的,由主任會議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撤職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領銜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第七十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被提請撤職的人員所在機關的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可以到會聽取審議情況。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