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5.28
  • 實施時間:2010.10.01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第三章 考古發掘,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第五章 文物利用,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一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選擇確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轄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部門將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制定保護措施,設立保護標誌,並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發保護通知書,明確其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由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分別由所在地省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依法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在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省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劃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轄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劃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應當逐步拆遷或者改造。拆遷、改造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解決,但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屬於違法建築的,拆遷費用由違法建築的責任人承擔。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和周邊環境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文物;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四)毀林開荒、擅自開挖溝渠、採石、取土;
(五)生產、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六)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七)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明確其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繕、保養義務的,應當遷出。
第十九條 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須保持文物原有的整體性,對其附屬文物不得擅自進行彩繪、添建、改建、遷建、損毀,不得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田野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田野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協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動文物的安全保護工作,並向其支付適當報酬。
第二十一條 地下遺存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及時查處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同等條件下有權優先受讓。
第二十三條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文物保護方案進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內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確需設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加強火源、電源管理,配備必要的消防和避雷設施,在重點場所設定警示標誌。安裝、使用消防和避雷設施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壞。
第二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險情時,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七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以及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項目範圍內及其取土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規劃成片開發的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先行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考古調查、勘探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考古調查、勘探。因工程規模巨大確需延長的,應當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考古調查、勘探結束七日內出具考古調查、勘探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考古調查、勘探報告後七日內作出考古調查、勘探結果處理書。對沒有文物埋藏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施工;有文物埋藏的,應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送達建設單位。
第二十九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或者損毀文物。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接到哄搶、私分或者損毀文物報告的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趕到現場進行處理。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設中有重大考古發現,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置換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出讓金;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地下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確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做好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搶救性發掘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組織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在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結束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施工。
考古發掘單位在公共場所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提前公告,採取必要措施減少對附近居民生產生活的影響。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考古發掘項目,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或者批准前,應當徵得省人民政府同意。考古發掘單位完成考古發掘後,應當及時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報送出土文物清單,確保文物安全,並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結項報告和考古發掘報告。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考古發掘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其他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有利於發揮文物作用,適當照顧文物出土地的原則,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考古發掘單位獲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發現,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對外公布。
第三十三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支付。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設立綜合性或者專題性博物館。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博物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合法途徑收藏文物。
第三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藏、陳列、展出文物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相應的展室、庫房;
(二)有相應的文物保存設施,珍貴文物和價值貴重的藏品應當設有專櫃;
(三)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保衛人員;
(四)有符合標準的安全防範設施和防止文物遭受自然損害的條件和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風險等級,並達到安全防護級別要求;沒有達到安全防護要求的,不得陳列、展出文物。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沒有達到安全防護要求的,其收藏的珍貴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
第三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文物登記造冊,區分等級,建立藏品檔案,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珍貴文物藏品檔案同時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文物的保存狀況進行檢查。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館藏文物定期進行核查。
第三十八條 已經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館藏文物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交換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館藏文物。
第三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要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需要借用國有其他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要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需要借用國有館藏其他文物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珍貴文物收藏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動情況向原備案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對允許銷售的,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標識。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商店應當自購買、銷售文物之日起六個月內,文物拍賣企業應當自文物拍賣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購買、銷售、拍賣的文物的相關資料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或者轉讓文物銷售專用標識。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文物資源,積極發展文化事業、文化產業、文化旅遊業,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十五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的保護和合理利用,研究開發相關文化產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務,對文物利用進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仿製品和文物工藝品行業的規範和指導,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四十六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宣傳和利用,傳播科學文化知識。
第四十七條 從事館藏文物修復、複製、拓印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文物收藏單位在修復、複製、拓印文物時,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文物的名稱、形制、比例、色彩、紋飾、質地等製作的文物複製品,應當標明複製時間、比例和“複製”字樣。
第四十八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和其他音像製品以及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制定文物保護方案,按照審批許可權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九條 國內新聞單位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專題類拍攝或者電視直播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境外機構和團體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專題類拍攝或者電視直播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十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免費向社會開放;鼓勵非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免費向社會或者向中、小學生開放。
文物保護單位有門票收入的,應當將門票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專門用於文物的修繕和保養。
第五十一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責任制,檢查落實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範措施,調查處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範預案,並對文物保護機構、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安全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關係和用途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原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改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關係和用途,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執法隊伍建設,及時處理文物行政違法案件。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所屬的文物管理機構對文物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文物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規範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並向社會提供信息和服務。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扣押、追繳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自沒收、扣押、追繳之日起五日內移交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暫存保管。結案後三十日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將依法沒收的文物無償移交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屬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文物,應當無償返還。
第五十七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設立的由專家組成的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文物鑑定工作,其鑑定結論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的依據。
省文物鑑定委員會依法接受司法機關的委託,對涉案文物進行鑑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文物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危及文物安全險情的報告不按規定時限趕到現場或者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損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國有文物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部門和有關國家機關不依法履行文物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項規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管理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附屬文物擅自進行彩繪、添建、改建、遷建、損毀,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文物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未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義務,對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重大險情不及時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報批評;造成文物損壞的,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滅失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文物行政部門不按規定時限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或者作出考古調查、勘探結果處理書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考古發掘單位不按規定時限完成考古調查、勘探或者考古調查、勘探報告弄虛作假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塗改、偽造或者轉讓文物銷售專用標識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拍攝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專題類拍攝或者電視直播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時限將沒收、扣押、追繳的文物移交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暫存保管的,或者不按規定時限將沒收的文物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的,或者不按規定時限無償返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試行)》、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河南省〈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試行)》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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