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證若干規定

《河南省公證若干規定》在1997.01.08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公證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08
  • 實施時間:1997.01.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證處與公證員,第三章 公證業務,第四章 公證程式,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證行為,發揮公證的證明、服務、溝通、監督作用,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證是指公證處依法證明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
第三條 公證文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是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事實的根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和撤銷。
對於同一事項,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由原公證處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公證證明,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確定其效力。
第四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根據事實,依照法律;
(二)依法獨立公證,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保守國家機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四)公證處辦理公證必須由公證員直接辦理。
第五條 全省各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公證工作。

第二章 公證處與公證員

第六條 公證處是國家設立的專門證明機構,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
公證處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七條 經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公證處可以按有關規定決定內部管理辦法。
公證處應當建立健全辦證接待、質量檢查、過錯賠償、檔案管理等業務管理制度。
公證處實行獨立核算。
第八條 公證員是在公證處專門從事公證事務,並依法獲得公證員執業證的法律專業人員。
第九條 公證員資格應當通過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統一考試或者經省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後取得。
第十條 公證員執業必須持有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公證員執業證。公證員每年必須辦理執業註冊。執業註冊由公證員所在的公證處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報,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註冊手續。公證員未經註冊不得繼續執業。
第十一條 公證員應當依法辦理公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公證;
(二)出具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公證書;
(三)收受、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
第十二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第三章 公證業務

第十三條 公證處可以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
(二)委託、贈與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分割、轉讓和放棄財產權、繼承權的聲明;
(四)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拒絕付款、承兌,與股票權益有關的委託;
(五)拍賣、招標、投標、開獎、評獎;
(六)債務的擔保;
(七)債權的追索或者債務的承認;
(八)夫妻財產約定(協定);
(九)收養關係的成立、解除,親子認領;
(十)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
第十四條 公證處可以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
(一)繼承權的享有,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民事權利的享有、轉讓和使用許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身份、學歷、經歷、親屬關係、居住、婚姻、是否受過刑事處分等狀況;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狀況和財產的清點、評估、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大會及股東大會決議;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險財產的估價或者保險損失的確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契約(協定)或者其他文書上的簽名、印鑑、簽訂日期;
(八)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
第十五條 下列法律行為和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契約;
(二)建築工程項目的承包契約;
(三)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兼併、聯營、租賃及產權轉讓契約;
(四)房屋的贈與、繼承和有關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為;
(五)企業、事業單位以不動產、機器設備為抵押的抵押貸款契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公證處可應債權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
(一)以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的;
(二)當事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給付內容無疑義的;
(三)債務人明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
債權人請求公證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間為2年,自債務人應當履行義務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證處對貨幣、貴重物品、擔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標的物,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
(二)由於債權人下落不明,名稱、地址不詳或其他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辦理提存公證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
公證處應當於出具提存公證書之日起7日內,通知或公告債權人領取提存物。對不易保存的或者債權人逾期6個月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公開變賣後保存價金。超過20年未領取的提存物,由公證處上繳國庫。
因提存支付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八條 公證處可以辦理與公證相關的以下法律事務:
(一)清點、保管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辦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抵押登記;
(三)現場監督、封存樣品;
(四)保全證據;
(五)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
(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監督公證事項的履行和調解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七)其他與公證相關的法律事務。

第四章 公證程式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處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遺囑、遺贈扶養協定、贈與、親子認領、收養、解除收養、委託、聲明、生存、簽名印鑑和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對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處的,公證員應到當事人處所辦理。
第二十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一)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
(二)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三)該事項無爭議;
(四)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公證處對不符合條件的公證申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公證處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公證處聘請的翻譯、鑑定等人員。
當事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可以在公證文書作成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公證處說明理由,申請公證員迴避。
公證處主任的迴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公證處主任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審查當事人的身份、民事行為能力以及有關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公證處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者澄清。當事人舉證有困難的,公證處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經公證處審查,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證事項,公證處應當在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公證書。需要調查核實的,辦理期限可以延長到30日,對於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主任批准,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公證處對不真實或者不合法的事項,應當拒絕公證。
第二十四條 公證書由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或者由公證處傳送。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應當在公證書的送達回執上籤名或者蓋章。郵寄傳送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傳送日期。
第二十五條 公證處或者其主管、上級司法行政部門發現已發出的公證書不當或者有錯誤的,應當撤銷。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該公證處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訴。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公證文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證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證處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賠償。公證處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九條 申請公證的當事人和與其有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偽證,騙取公證書,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並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冒用公證人員、公證處名義進行證明活動,偽造、變造公證書、公證處印章或者拒絕、阻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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