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證若干規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證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4.27
  • 實施時間:1993.04.27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促進本市經濟發展、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證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證明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三條 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事務製作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公證書自出證之日起生效。
第四條 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事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證。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五條 公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用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證的。
第六條 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於公證人員的調查活動,應當給予協助。
第七條 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
(一)契約、協定或者契約;
(二)財產所有權,財產的分割、轉讓或者經營狀況;
(三)繼承權、遺囑;
(四)親屬關係;
(五)收養關係;
(六)婚姻狀況;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學歷、經歷;
(九)法人的資格、章程、資信情況和財產狀況;
(十)債權;
(十一)債務的保證、擔保或者履行狀況;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
(十四)文書、證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簽名、印鑑屬實;
(十五)其他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事實、文書。
第八條 下列法律行為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補償、安置協定及其證據保全;
(二)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出國留學協定;
(三)外國人在本市收養或者解除收養、認領親子女;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證明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契約、章程的中外文本內容相符;
(六)境外投資者在本市簽訂的為舉辦外資企業授權中國公民代為辦理申請、登記事項的委託文書,以及外資企業委託中國公民為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託文書;
(七)當事人約定必須公證方可生效的行為和文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實或者文書,當事人根據需要申請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契約;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活動;
(二)私有房屋的分割協定、贈與文書、繼承權的認定;
(三)商品房預售契約和分期付款協定;房產抵押權的設定;
(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商企業的拍賣活動;
(五)各專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因借貸關係而設定的不動產抵押;
(六)招標承包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向國際、國內市場公開招標採購機電設備等產品的招標活動;
(七)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增加投資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各方變更合作條件簽訂的協定以及股權轉讓協定;
(八)當事人根據需要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第十條 公證機關辦理以下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
(四)根據當事人申請,調解公證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第十一條 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二條 公證機關可以根據債權人的請求,依法賦予債權文書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據該公證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該債權文書經過公證證明;
(二)債權以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三)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四)給付的標的物及給付的時間、地點、方式具體明確,沒有爭議。
第十三條 申請公證機關對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限,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債務人應當履行債務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債務人因下列情況之一,無法履行其合法給付義務,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接受履行;
(二)債權人名稱、地址不詳或者債權人喪失行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稱、地址不詳;
(三)債權人下落不明;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提存。
辦理提存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第十五條 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後,應當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的物品、貨幣或者有價證券。對不易保存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關可以變賣保存價金。
因提存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對於證明案件事實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對於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公證書,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中予以說明,並告知原公證機關。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執行人提交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後,應當執行;但發現其確有錯誤,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十八條 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事務,無法通知當事人時,應當公告通知,並在公告中寫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視為送達。
因公告支出的費用,由有關當事人承擔。
第十九條 公證機關對不真實或者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拒絕公證。
當事人提供偽證、欺騙公證機關的,公證機關有權對有關當事人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情節嚴重的,可以中止辦理該項公證三個月到一年;造成危害後果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證機關對出具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出具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條 公證機關及其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如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書有不當或者錯誤,應當及時撤銷。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關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證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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