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河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在2001.09.29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9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成立社會團體,必須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但是不屬於《條例》規定登記範圍的,不進行登記。
第三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第五條 全省性的社會團體(包括基金會),由省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市、縣(市、區)的社會團體,由所在的市、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對社會團體實施委託監督管理的,應當在該社會團體登記註冊之日起30日內,分別向受委託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有關登記檔案和社會團體管理委託書。受委託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從接到社會團體管理委託書之日起,負責對所委託的社會團體進行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成立社會團體,必須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還應當有與其業務相關的業務主管單位、有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和完備的章程。
第七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條例》規定的檔案、住所的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擬定的專職工作人員名單和基本情況,以及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籌備成立社會團體,自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未完成籌備工作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籌備申請,1年內不得再申請籌備。有正當理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的,可延長籌備時間3個月。
第九條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由會長(理事長)擔任。確須由副會長(副理事長)或秘書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應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並在社會團體章程中明確。
第十條 籌備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申請成立登記:
(一)由申請成立的社會團體負責人簽署的成立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同意成立登記的檔案;
(三)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
(四)通過民主程式產生的負責人、主要成員、法定代表人及其基本情況;
(五)確定的專職工作人員及其基本情況;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申請人報齊申請成立登記的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準予登記,頒發《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自《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頒發之日起成立。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得塗改、出租、出借;除登記管理機關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吊銷。
《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損壞或者遺失的,應當報告登記管理機關,並登報公告作廢;憑報告和公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登記(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由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變更決議;
(三)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變更的檔案。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變更名稱,應當說明理由;變更住所,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變更活動資金的,應提交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變更業務主管單位的,應同時出具該社會團體前後業務主管單位同意的檔案。
未經核准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不得擅自改變登記、備案事項。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註銷備案(以下統稱註銷登記),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履行職責的,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推選1名負責人,按照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註銷決議,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簽署註銷登記申請書,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因合併、分立而存續的社會團體,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併、分立而解散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因合併、分立而新成立的應當申請籌備成立。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註銷後,在清償清算費用、支付職工工資、養老保險和債務等全部支出後所剩餘的財產,國家有明確規定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其章程載明的原則,由業務主管單位會同登記管理機關,將剩餘財產轉移到與該社會團體宗旨、業務範圍相近的其他社會團體。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社會團體設立和變更、註銷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辦公場所設地外地的,應經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同意。社會團體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也同時註銷。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所屬社會團體的名稱,並由所屬社會團體承擔法律責任。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代表機構及設在會址以外地區的分支機構,應當持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檔案和出具的管理委託書向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並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應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成立、註銷或者變更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到社會團體執行公務,社會團體應當協助,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除國家撥款外,接受捐贈和資助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
社會團體換屆,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對其財產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四條 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應會同有關機關對其進行財產清算。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並在報刊上予以公告;拒不上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強制收繳。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停止活動期間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基金會除外)可以依法投資設立企業法人,但應當向工商管理機關依法登記;也可以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設立的企業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向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備案。
社會團體及其設立的社會組織不得接受其他社會組織的掛靠。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年度檢查不合格:
(一)1年內未開展業務活動的;
(二)經費不能維持基本業務活動需要的;
(三)從事章程規定以外的活動的;
(四)違反財務管理制度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
年度檢查不合格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在電視、報刊、廣播等新聞媒體上宣傳業務時,應當出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查證明。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收取會費、開展有償服務等活動,應使用統一印製的《河南省民間組織專用發票》。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有《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非法社會團體提供經費、活動場所的;
(二)為非法社會團體開設銀行帳戶、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條件的;
(三)未履行審批手續或疏於審查,報導、宣傳非法社會團體及其活動,為其出版書刊、製作音像製品的。
第三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故意刁難符合條件的登記申請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時間內辦理完畢登記事項的;
(二)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為不具備條件的社會團體發放證書的;
(三)非法占用社會團體的財產,或者向社會團體非法收取費用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不按規定對社會團體進行監督檢查的;
(五)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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