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甘肅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在1991.03.04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1年03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3月04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總則,管轄,登記條件,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登記審批程式,監督管理,處罰,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發揮社會團體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組織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登記。
第三條 下列團體不屬於登記範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黨派;
(二)機關、學校、團體、軍隊、企事業中經本單位領導批准成立,其活動範圍限於單位內部的團體;
(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
第五條 社會團體的一切活動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經過登記的社會團體,其合法權益和依照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省民政廳和地(市、州)、縣(市、區)民政部門。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管轄

第八條 成立全省性的社會團體,向省民政廳申請登記。成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向他們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九條 社會團體的日常管理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共同負責。
登記管理機關與其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可以委託該社會團體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日常管理。

登記條件

第十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其會員不得少於10人。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應向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由該社團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檔案、社會團體章程及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宗旨;
(三)任務及活動範圍;
(四)組織機構;
(五)會員資格及入會手續;
(六)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負責人產生的程式、任期和職權範圍;
(八)章程的修改程式;
(九)經費來源及使用管理;
(十)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式。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具備法人條件的,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社會團體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非全省性社團的名稱不得冠以“甘肅”、“全省”等容易誤為全省性社會團體的字樣。
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團體。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可以下設辦事機構,但不得設立二級學會、協會等獨立性社團組織。
全省性社會團體在地、市、州一般不得設立分會。地、市、州成立的同類社團,可以以團體會員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團。

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業務主管部門、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印章、徽記等,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在改變後的十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部門在申請書上籤署變更的審查意見;
(三)其它有關檔案、證件。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變更名稱經核准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將原證書、公章上交登記管理機關。變更後的印章、徽記等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改變宗旨、自行解散、或者由於其他變更造成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並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註銷的檔案;
(三)業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核准註銷登記的社會團體,應當同時撤銷註冊號,收繳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公章,並通知開戶銀行。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法人註銷登記後,由原登記管理機關登報公告。

登記審批程式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審批的程式為受理、審查、核准、發證。
(一)申請成立的社會團體按規定交齊全部申報材料後,登記管理機關可正式受理;
(二)登記管理機關應審查社團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有關登記事項;
(三)登記管理機關接到社會團體成立登記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社團申請人;
(四)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應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社會團體具備法人資格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並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不服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決定,在接得書面答覆後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後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登記證書時,應當分別編定登記註冊號,並載入登記檔案。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通過正當途徑籌集資金;可以接受國內外的贊助和捐贈。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社會團體依法取得的名稱、榮譽、財產、智慧財產權等權益。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憑社團登記證書,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刻制公章、徽記、開立銀行帳戶,並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核發的《社會團體登記證》、《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是該社會團體的合法憑證。除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統一管理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複製、塗改、轉讓,也不得收繳、扣押或毀壞,如遺失應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管轄區域內的社會團體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社會團體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監督社會團體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辦理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三)監督社會團體按照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必須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年檢手續,並報送上年度工作總結、本年度工作計畫和會員變動、經費收支等情況。
社會團體所辦的刊物,應及時寄送登記管理機關存查。

處罰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違反條例規定的社會團體按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做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罰:
(一)申請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
(二)擅自改變社團名稱、宗旨、活動範圍等不按本細則變更登記的或複製、偽造、塗改、轉讓社團登記證書的,予以警告並限期糾正或變更登記;
(三)對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的社會團體,責令停止活動,予以整頓並限期糾正;
(四)對超出或違反核准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的,予以撤銷登記;
(五)對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監督檢查或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社會團體,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活動或者撤銷登記的處罰;
(六)對從事危害國家利益或進行其它非法活動的社會團體依法取締。
第三十三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命令解散。
第三十四條 對於撤銷登記、依法取締、命令解散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登記證書和公章,並登報公布。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對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對社會團體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在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受處罰的社會團體必須停止一切活動。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或依法取締後,其善後事宜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三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處理社團違法活動,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辦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它的業務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程式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已成立的社會團體,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複查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涉外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從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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