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省政府常務會議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審議通過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3.13
  • 實施時間:1991.03.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塵,第三章 監督和監測,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塵肺病,系指在生產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發生的肺組織纖維化為主的疾病。塵肺包括:矽肺、煤工塵肺、石墨塵肺、炭黑塵肺、石棉肺、滑石塵肺、水泥塵肺、雲母塵肺、陶工塵肺、鋁塵肺、電焊工塵肺、鑄工塵肺及其他塵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所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應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衛生標準,制定所屬企業的塵肺病防治規劃,並督促其施行。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必須確定專人負責鄉鎮企業塵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並指導鄉鎮企業做好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的粉塵作業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章 防塵

第七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推廣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保證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第八條 塵肺病診斷標準和粉塵濃度衛生標準,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防塵設施的定型制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防塵設施的鑑定制度,由省勞動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任何企業、事業單位,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止運行或者拆除防塵設施。
第十條 防塵經費應當納入企業、事業單位基本建設和技術履行經費計畫,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任務書,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有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不符合防塵要求的,不得投產。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工程項目的設計和竣工進行衛生學審查、鑑定和驗收;勞動部門負責對工程項目的設計和竣工進行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的審查和驗收。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
第十三條 禁止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禁止各類校辦的實習工廠或車間從事粉塵作業。

第三章 監督和監測

第十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應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對本地區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作業場所粉塵衛生標準的監測。
勞動部門負責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標準的監測。
工會組織負責組織職工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並教育職工遵守操作規程與防塵制度。
第十六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定期測定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測塵結果應在三十日內向其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及工會組織報告,並定期向職工公布。
從事粉塵作業的單位,必須建立測塵資料檔案。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作業場所粉塵的測定周期是:
(一)石棉塵和游離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塵作業場所,粉塵濃度每月測定一次;粉塵分散度和游離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測定二次。
(二)游離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下的粉塵作業場所,粉塵濃度每三個月測定一次;粉塵分散度和游離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測定一次。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測塵的技術人員,必須經市(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勞動部門考核合格,測定方法應符合衛生部、勞動人事部《作業場所空氣中粉塵測定方法》的技術要求。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分別對企業、事業單位的測塵機構和測塵人員進行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對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職工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不得從事粉塵作業:
(一)活動性結核病;
(二)慢性肺疾病、嚴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氣管疾病;
(三)明顯影響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嚴重的心血管系統疾病。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在職和離職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的間隔時間是:
(一)塵肺病患者,每年複查一次;
(二)作業場所中石棉塵或游離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塵,監測合格率低於60%時,作業人員每年檢查一次;
(三)作業場所中游離二氧化矽含量在10%以下的粉塵,監測合格率高於60%時,作業人員每二年檢查一次;
(四)粉塵濃度降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監測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時,作業人員每三年檢查一次。
第二十二條 健康檢查的項目包括:
(一)職業史;
(二)自覺症狀及既往史;
(三)結核病接觸史;
(四)一般臨床檢查;
(五)胸部X線攝片;
(六)其它特殊檢查。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立即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給予治療或療養,治療時間每年不得少於三個月。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按照衛生部《職業病報告辦法》的規定,按季度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本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職工塵肺病發生和死亡情況。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罰款和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或測塵制度的,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勞動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敬告、限期治理、罰款和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可並處挪用經費總額10%的罰款;
(三)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招收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的處罰;逾期不採取措施治理的,由勞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給予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其工程設計和竣工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審查驗收同意而擅自施工、投產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企業重新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經驗收仍不合格的,可給予限期治理或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的許可權:
(一)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勞動部門決定;
(二)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由市(地)衛生行政部門或勞動部門決定。
(三)停業整頓的處罰,應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罰款應正式出具收據,並一律上交當地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但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聯合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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