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在1991.08.27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衛生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衛生廳
  • 頒布時間:1991.08.27
  • 實施時間:1991.08.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塵,第三章 監督和監測,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塵肺病防治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地、州、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本地區的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並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區塵肺病防治工作。自治區各級衛生防疫站是塵肺病防治工作的衛生監督監測機構。
第四條 自治區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所屬企業塵肺病防治規劃的落實情況,並把塵肺病防治工作作為評價、考核該單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項指標。

第二章 防塵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防止粉塵危害的規定,積極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本單位的粉塵作業場所內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禁止在沒有防塵措施的情況下進行敞開式乾法生產和乾式鑿岩作業。
第六條 防塵經費用於改善勞動生產條件、防塵監測和健康管理。全民所有制企業每年應在固定資產更新技術改造資金中提取20%用於改善勞動條件,其中礦山、化工、金屬冶煉、鑄造、建材企業應高於20%。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的資金,應從單位經費包乾結餘和預算外收入中解決。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的資金應從更新改造資金中或稅後利潤中解決。
防塵經費應專款專用,禁止挪用。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制定有關防塵的規章制度,配備防塵專管(或兼管)人員。
發給職工符合標準的防護用品,並加強管理,指導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
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所在單位應進行防塵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粉塵作業。考核結束後,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須在教育考核卡上籤字備查。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必須嚴格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工業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實行“三同時”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九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又未積極治理,嚴重威脅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第三章 監督和監測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負責企業、事業單位塵肺病防治監督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衛生標準的監測,勞動部門負責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標準的監測,工會組織監督並協助企業開展防塵工作,教育職工遵守操作規程和防塵制度。
第十一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定期對作業場所空氣中的粉塵濃度和防塵設施的工程技術性能及其效果進行監測。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檢測機構,配備檢測人員,由本單位自行測定。沒有條件自己測定粉塵濃度的,向同級衛生專業機構申請代測。防塵設施的工程技術性能及其效果向勞動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申請代測。
已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場所,至少每半年測定一次,未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場所,至少每季度測定一次。
粉塵測定必須符合GB5748-85《作業場所空氣中粉塵測定方法》等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要對企業、事業單位的測塵機構加強業務指導。企業、事業單位的檢測人員必須經自治區、地州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按各自監測範圍進行技術培訓與考核並領取合格證後,方可從事測定工作。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對粉塵作業單位的檢測結果有權進行抽查,依據監測規範實行質量控制,並加強對檢測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業務考核。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在職(包括契約工、臨時工)、離職(含調離和退休)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和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要經職業病防治專業機構按國家《塵肺X線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和職業病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1-3年進行一次,粉塵危害輕的5年進行一次。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粉塵作業職工健康檔案。職工工作調動時,檔案應隨其調轉。
塵肺病的診斷,須由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塵肺病診斷小組集體診斷方為有效。經確診為塵肺病患者的,由診斷小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發給塵肺證,作為享受勞動保險、療養、治療等待遇的依據。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職業病報告辦法》的規定,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職工塵肺的新病例數,累計發病例數、死亡例數和體檢人數匯總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本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的塵肺病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應根據塵肺病期、勞動能力的代償功能,給予治療或療養。
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企業應將改善勞動條件,控制和減少塵肺病措施列入企業管理的重要內容。防塵監測和健康管理所需費用,應在勞動保護措施經費中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七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塵肺病防治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0元到1000元罰款,並給予該單位主管該項工作的負責人,處以基本工資額的1-5%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對粉塵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進行定期檢測的;
(二)不報或假報測塵結果的;
(三)不按規定對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進行就業前和就業後定期職業性體檢的;
(四)假報或隱瞞塵肺病診斷結果的;
(五)對塵肺病患者不按規定安排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第十九條 對違反《塵肺病防治條例》和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處以1000元至1500元罰款並給予該單位主管該項工作的負責人處以基本工資額的6-10%的罰款。
(一)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採取防塵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或不予維修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
(三)挪用防塵經費的;
(四)不按規定對防塵設施的工程技術性能進行定期檢測或假報檢測結果的;
(五)將沒有防塵設施的粉塵作業以外包或聯營等形式轉嫁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或個體企業的;
(六)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矽塵、石棉塵和易於造成塵肺病的粉塵作業;
(七)工人接塵工齡在5年以內每發生一例塵肺,經警告逾期不改的。
第二十條 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並令其補辦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手續。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違反《塵肺病防治條例》和本辦法,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處以50至100元的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受罰單位應按《罰款通知書》交納罰款。企業的罰款在留用利潤中支付;
事業單位的罰款在包乾結餘或預算外資金中支付。
受罰個人交納罰款,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交,不得報銷。
第二十三條 對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後的15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廳會同勞動廳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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