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甘肅省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於1991-08-16發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1]141號
  • 發布日期:1991-08-16
  • 生效日期:1991-08-16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1]141號
【發布日期】1991-08-16
【生效日期】1991-08-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塵肺病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1991年8月16日甘政發〔1991〕14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所有從事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國民經濟的社會發展計畫時,要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並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衛生等有關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系統、本行業的塵肺病防治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督促實施。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及時採取切實有效的組織措施、技術措施和衛生保健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本單位的粉塵作業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並作為評價、考核該單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項指標。
第二章 防塵
第六條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粉塵作業場所進行粉塵危害程度分級,要積極採取工藝改革、濕式作業、密閉塵源、合理抽風等技術措施,減少粉塵危害。禁止在沒有防塵措施的情況下進行敞開式乾法粉塵生產及乾式鑿岩作業。推廣使用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七條塵肺病診斷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粉塵濃度衛生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勞動等有關部門聯合制定,防塵設施的鑑定和定型制度,由勞動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防塵設施必須定期維修,保持正常有效的運轉,企業事業單位不得任意停止運行或拆除。
製造除塵設備的企業,其產品的定型和性能應經鑑定合格方可生產銷售,企業、事業單位應購置經勞動部門會同衛生部門鑑定合格的除塵設備。
第九條防塵經費納入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計畫,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全民所有制企業每年應在固定資產更新技術改造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改善勞動條件,其中礦山、化工、金屬冶煉、鑄造、建材企業應高於其他企業。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的資金,應從單位經費包乾結餘中解決。
其它企業、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的資金應從更新改造資金中解決。
第十條嚴禁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以外包或聯營形式轉嫁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和個體企業,已經外包或擴散的,應由發包單位負責技術指導,解決防治措施,使作業場所粉塵濃度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應制定有關防塵的規章制度,發給職工合格的防護用品,並加強管理,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
第十二條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所在單位應進行防塵知識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發給操作證,方可從事粉塵作業,並建立檔案,以備存查。
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一)各級計畫、基建和行業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審批《基本建設工程項目計畫任務書》和下達計畫時,必須包括對防塵的要求和投資安排。
(二)設計單位在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中,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分別編寫安全和工業衛生專篇。
(三)有關主管部門應將初步設計送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聯合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四)凡要進行竣工驗收的項目,建設單位應提前兩個月向參加驗收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進行衛生審查、鑑定,提前一個月向參加驗收的同級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提交試產期間的勞動安全、衛生狀況報告書。驗收時,驗收委員會必須邀請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十四條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又未積極治理,嚴重威脅職工安全和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第十五條引進國外有粉塵作業的設備,如果國內無條件設計和安裝防塵設施,應同時引進除塵設施。
第三章 監督和監測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衛生標準的監測;勞動部門負責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標準的監測。具體分工按衛生部、勞動人事部《關於衛生部門和勞動部門在勞動衛生監察工作上的分工協作紀要》的規定執行。
工會組織負責塵肺防治工作的民眾性監督檢查,依靠職工民眾和職工代表大會監督並協助企業開展防塵工作,教育職工遵守防塵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定期對作業場所空氣中的粉塵濃度和粉塵危害程度進行檢測。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檢測機構,配備檢測人員,由本單位自行測定。沒有條件自己測定粉塵濃度和粉塵危害程度的,向同級衛生、勞動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申請代測。
衛生專業機構或勞動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代測。逾期未測,該申請單位不承擔由此引起的責任。
第十八條粉塵測定方法必須符合GB5748―85《作業場所空氣中粉塵測定方法》等國家標準的要求。
凡矽塵、石棉塵等危害性嚴重的粉塵作業,每三個月至六個月測定一次;其它粉塵作業每年至少測定一次。
粉塵危害程度分級必須每年進行一次。
第十九條檢測資料檔案,要指定專人負責,妥善保管,檔案內容應包括檢測原始資料、專冊登記簿、統計報表和作業場所的勞動衛生情況等,檢測結果要按規定定期向主管部門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並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的檢測人員必須經省、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按各自監測範圍進行技術培訓與考核並領取合格證後,方可從事測定工作。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對粉塵作業單位的檢測結果有權各自隨時抽查,依據監測規範實行質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對在職(包括契約工、臨時工)、離職(含調離和退休)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和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要經職業病防治專業機構按國家《塵肺X線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和職業病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粉塵作業職工健康檔案,如遇職工工作調動時應隨其調轉。
塵肺病的診斷,須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塵肺病診斷小組集體診斷方為有效。經確診為塵肺病患者的,由診斷小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發給塵肺證,作為享受勞動保險、療養、治療待遇的依據,塵肺的病理診斷,由專業技術機構按國家《矽(塵)肺病理診斷分期標準(試行)》執行。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職業病報告辦法》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年職工塵肺的新病例數,累計發病例數、死亡例數和體檢人數匯總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本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對已確診有塵肺病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應根據塵肺病期、勞動能力的代償功能性質,給予治療或療養。
第二十四條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塵肺病患者的勞動能力鑑定,由各級塵肺病診斷組織根據患者的病情、代償機能狀態,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鑑定意見記入塵肺證內,由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能力鑑定組織負責執行。
第二十六條生前未確診為塵肺病,死後家屬要求進行病理診斷者,企業、事業單位應承擔檢查費用,經病理學檢查診斷為塵肺病者,應按塵肺病死亡待遇處理。從事粉塵作業的契約工、臨時工工作期滿返回農村後,發現有塵肺病者,由原工作單位負責治療費用並享受有關待遇。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予以報導表揚,授於塵肺病防治先進單位稱號。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個人的獎勵,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規定》、《工廠工作條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對粉塵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進行定期檢測的;
(二)不報或假報測塵結果的;
(三)不按規定對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進行就業前和就業後定期職業性體檢的;
(四)假報或隱瞞不報塵肺病診斷結果的;
(五)對塵肺病患者不按規定安排治療或拒不安排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七)不執行或不接受檢查、監測、監督意見的。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同級勞動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罰款和停業整頓的處罰,但停業整頓的處罰,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不按規定對粉塵作業場所進行粉塵危害程度分級的;
(二)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採取防塵措施的;
(三)任意拆除或不予維修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
(四)挪用防塵經費的;
(五)不按規定對防塵的工程技術措施性能進行綜合評價的;
(六)將沒有防塵設施的粉塵作業以外包或聯營等形式轉嫁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或個體企業的;
(七)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矽塵、石棉塵和易於造成塵肺病的作業的。
第三十條工程設計未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委員會同意擅自投產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令其補辦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手續。
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和本辦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可提出意見,由其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受罰單位必須按《罰款通知書》繳納罰款,受罰個人繳納罰款,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不得在公款中報銷,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者,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但是,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省衛生廳和省勞動局聯合進行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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