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河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是河北省人大於1997年一月發布的一項環保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1996-09-11
  • 生效日期:1997-01-01
  • 發布部門:河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項目概述,條例全文,

項目概述

河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狀態:被修正 發布日期:1996-09-11 生效日期: 1997-01-01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文號: 第71號
《河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9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河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1996年9月11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環境保護,防治農業環境污染,保證農產品質量和人體健康,實現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是指影響農業生物生存、生長、發育和農產品質量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農業用地、農業用水、大氣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生產、建設、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環境保護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堅持農業環境建設和經濟建設同步發展,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農業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規劃,確定農業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統籌安排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加強農業環境保護隊伍建設,強化監督管理職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制教育,增強公民保護農業環境的意識和法制觀念,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在保護農業環境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本村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在農業環境保護方面的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畫,制訂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監督實施;
(三)組織農業環境質量調查和監測,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業環境質量、農產品質量現狀及發展趨勢報告;
(四)組織指導利用農業生產措施和生物措施對農業環境污染進行預防和治理;
(五)組織建設生態農業,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開發無公害農產品;
(六)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農業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農業環境保護和先進經驗和技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凡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屬於農業生產自身造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負責調查處理,並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於工業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農業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環境監測工作。所屬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環境監測網路,在業務上接受上級農業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監測。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各類環境監測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以多種方式合作開展農業環境監測和保護工作。
取得資質證書的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的監測數據和資料,可以作為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和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糾紛的依據。
第十四條
建設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有對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興建建設項目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對農業環境影響的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農業環境保護方案,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生產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及其他農用化學物質的企業,必須到國家規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品登記手續(國家規定免於登記的除外)。應登記而未辦理登記的產品不得進行廣告宣傳,不得進入流通領域。對已辦理登記的產品進行廣告宣傳,須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農業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章 保護與防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環境狀況,合理安排和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產業生產結構,發展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生產對農業環境的適應能力和綜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優稀農業生物資源集中分布區域,可以劃定為農業生物資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農業環境實行特殊保護。
禁止在農業生物資源保護區內興建對農業環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壞的項目。已經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充分利用農作物秸桿飼養畜禽或者積造有機肥料,開展農作物秸桿等副產物的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桿。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積極推廣農業病、蟲、鼠、雜草等災害的綜合防治技術,保護和利用天敵資源,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高效、低毒、低殘留、無污染的農藥、化肥、農用塑膠薄膜等農用生產資料的研製、引進和示範推廣作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禁止帶有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種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載體傳播,做好本地區病、蟲、雜草等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災害的發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標準使用化肥、農藥和農用塑膠薄膜。
嚴禁使用國家禁止的農藥等化學物質。
使用後的農用塑膠薄膜等有害廢棄物,應當及時回收。
第二十四條
作為肥料或者用於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廢物,必須符合國家和或者地方標準,並經當地有監測資質證書的環境監測機構監測,不符合標準的不準使用。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養殖水體新開排污口。本條例實施前已設定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並保證下游最近取水點符合農田灌溉或者漁業水質標準。
第二十六條
向河道、水庫、窪淀和天然養殖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其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庫等處設定排污口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種植和養殖的,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縣級以上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監測所用水源水質、土壤和農產品的質量,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
使用對農業生產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煙裝置和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淨化措施,防止對農業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農田、林地、草地、養殖水體、漁港水域和規劃用於農業的土地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堆存工業廢渣,必須採取防止滲漏、徑流、場散等措施,避免污染農業環境。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林地資源、森林資源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污染和破壞,建設各種防護林。對荒山、荒地、荒灘進行合理開發與綜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風沙危害。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監測草地生產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況,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開墾草地種植農作物或者營造片林,須經縣級以上草地管理部門論證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飼料原料及飼料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嚴禁銷售被有害、有害物質污染和發霉變質的飼料產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鄉鎮企業布局,發展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業。禁止建設或者引進污染農業環境的生產項目、工藝流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農業環境污染嚴重,妨礙農業生物正常生長或者生產的農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應當劃定為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並組織制定方案,重點治理。所需經費,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籌集。
縣級以上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內生產的農產品定期監測,及時確定並公告在該區內不宜種養的農業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飼料的農產品品種。
第三十五條
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進行生產。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在適宜的農業環境內按照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的產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組織監測認定,監測合格的,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證書或者標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辦理登記手續,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規定,未按國家或者地方規定和標準使用農藥、化肥的,由主管農業的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危害較大的,並處被污染農產品收穫量總值2倍至3倍的罰款。
使用國家禁止的農藥等化學物質的,由主管農業的部門處以每畝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使用農用塑膠薄膜未及時回收的,由主管農業的部門責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組織回收,回收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的,由主管農業的部門對責任者予以警告,並處以每噸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五條規定的,對排污口應予封堵。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二條規定的,由飼料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 十九條第二款、第 二十條第二款、第 二十二條、第 二十六條、第 二十九條、第 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在限期內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農業環境污染損害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關聯法規: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農業環境和農業資源造成嚴重污染破壞,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農業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農業的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漁政漁港監督部門。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農作物產品、林果產品、畜產品、水產品。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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