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聞工作管理條例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新聞工作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三章 保護與防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環境狀況,合理安排和調整農村產業結構、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生產對農業環境的適應能力和綜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稀農業生物資源集中分布區域,可以劃定為農業生物資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農業環境實行特殊保護。
禁止在農業生物資源保護區內興建對農業環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壞的項目。已經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充分利用農作物秸稈飼養畜禽或者積造有機肥料,開展農作物秸稈等副產物的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積極推廣農業病、蟲、鼠、雜草等災害的綜合防治技術,保護和利用天敵資源,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高效、低毒、低殘留、無污染的農藥、化肥、農用塑膠薄膜等農用生產資料的研製、引進和示範推廣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禁止帶有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種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載體傳播,做好本地區病、蟲、雜草等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災害的發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標準使用化肥、農藥和農用塑膠薄膜。
嚴禁使用國家禁止的農藥等化學物質。
使用後的農用塑膠薄膜等有害廢棄物,應當及時回收。
第二十四條 作為肥料或者用於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廢物,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並經當地有監測資質證書的環境監測機構監測,不符合標準的不準使用。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養殖水體新開排污口。本條例實施前已設定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並保證下游最近取水點符合農田灌溉或者漁業水質標準。
第二十六條 向河道、水庫、窪淀和天然養殖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其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庫等處設定排污口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種植和養殖的,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縣級以上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監測所用水源水質、土壤和農產品的質量,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 使用對農業生產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煙裝置和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淨化措施,防止對農業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農田、林地、草地、養殖水體、漁港水域和規劃用於農業的土地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堆存工業廢渣,必須採取防止滲漏、徑流、揚散等措施,避免污染農業環境。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林地資源、森林資源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污染和破壞,建設各種防護林。對荒山、荒地、荒灘進行合理開發與綜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風沙危害。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監測草地生產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況,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開墾草地種植農作物或者營造片林,須經縣級以上草地管理部門論證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飼料原料及飼料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嚴禁銷售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和發霉變質的飼料產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鄉鎮企業布局,發展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業。禁止建設或者引進污染農業環境的生產項目、工藝流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農業環境污染嚴重,妨礙農業生物正常生長或者生產的農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應當劃定為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並組織制定方案,重點治理。所需經費,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籌集。
縣級以上主管農業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內生產的農產品定期監測,及時確定並公告在該區內不宜種養的農業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飼料的農產品品種。
第三十五條 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進行生產。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生產者在適宜的農業環境內按照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的產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組織監測認定,監測合格的,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證書或者標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登記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企業,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辦理登記手續,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國家或者地方規定和標準使用農藥、化肥的,由主管農業的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危害較大的,並處被污染農產品收穫量總值2倍至3倍的罰款。
使用國家禁止的農藥等化學物質的,由主管農業的部門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使用農用塑膠薄膜未及時回收的,由主管農業的部門責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組織回收,回收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主管農業的部門對責任者予以警告,並處以每噸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對排污口應予封堵。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飼料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在限期內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主管農業的有關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農業環境污染損害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農業環境和農業資源造成嚴重污染破壞,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農業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農業的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漁政漁港監督部門。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農作物產品、林果產品、畜產品、水產品。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決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新聞工作管理,維護新聞活動秩序,促進新聞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聞活動和與新聞活動有關的組織、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新聞工作實行黨委統一領導,主管部門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新聞工作實施行政管理。
第四條 新聞工作應當貫徹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針;堅持真實、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新聞工作應當遵守和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弘揚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精神,傳播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等方面的新聞、信息和知識,反映公民的意見和要求,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聞工作的管理,支持新聞事業發展,維護新聞工作秩序,保護新聞單位和新聞工作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新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新聞工作,並對新聞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新聞單位
第九條 創辦報紙、新聞期刊、新聞圖片等新聞出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創辦廣播電台(站)、電視台、有線電視台,設定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提高工作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保證新聞質量。
第十一條 新聞單位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廣告和其他經營活動。
新聞單位的新聞採集、編輯部門不得從事廣告和其他經營活動。
新聞單位的經營部門不得從事新聞採集、編輯活動。
第十二條 新聞單位採集、編輯、發表新聞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新聞單位不得以新聞報導形式變相發布廣告。
第十三條 新聞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駐編輯部以外地區的記者站。
建立記者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記者;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固定的經費來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新聞單位建立記者站,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建立記者站的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五條 記者站是新聞單位派出的專門從事新聞採集、組稿、通聯業務的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從事廣告和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新聞單位撤銷記者站,應當報告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新聞單位不得聘用無記者證的人員以記者身份從事新聞活動。
第三章 新聞記者
第十八條 新聞記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系新聞單位在職工作人員;
(三)具有新聞專業技術職務;
(四)勝任新聞採集、編輯、播發工作;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聞單位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聘請特約記者。
第十九條 記者證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第二十條 新聞記者進行採訪時,應當出示記者證。不出示記者證的,被採訪者可以拒絕採訪。
第二十一條 新聞記者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新聞記者就採集的新聞材料,可以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核對事實。
新聞記者除對本單位負責人或者在審理有關案件時作證外,可以拒絕披露新聞來源。
新聞記者執行採訪任務時,在購買車票、機票、船票和通訊、住宿方面,可以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二條 新聞記者應當遵守新聞工作紀律和職業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條 新聞記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報導新聞為條件,索取錢物,牟取私利;未經有關部門同意,不得介入和報導正在偵查、審理的案件,不得公開報導未公開審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聞發表
第二十四條 新聞單位發表新聞,應當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
發表重要新聞,報導重大事件,應當徵得主管部門的同意。發表未曾公開發表的重要談話,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談話人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發表新聞應當使用國家規範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可以確定新聞發言人,通過新聞發言人發表談話或者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新聞。
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公民舉行新聞發布會,應當在五日前向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舉行新聞發布會。
第二十七條 新聞單位應當按時發表本級國家機關指令發表的法規、規章、公告和重要新聞。
第二十八條 新聞單位不得發表含有下列內容的新聞: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九條 新聞單位對公民反映或者記者採訪中發現的違法和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經核對屬實的,可以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予以處理,也可以發表批評報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反映情況的公民和發表批評報導的新聞單位及其記者打擊報復。
第三十條 新聞單位發表新聞失實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予以更正。新聞期刊刊登的新聞失實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發表更正的版次、節目,應當與發表失實新聞的版次、節目一致。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新聞失實的,有權要求新聞單位予以更正。
新聞單位收到更正新聞的要求後,經核對確實失實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更正;經核對未失實的,應當說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可以提請同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撤銷,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廣告法的,依照廣告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記者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可以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新聞工作管理中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新聞記者因觸犯法律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記者證。
第四十一條 新聞單位發表新聞,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民事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指令發表的,由該國家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聞活動,是指採集、編輯和發表新聞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新聞單位,是指報紙、新聞期刊、新聞圖片等新聞出版單位和廣播電台(站)、電視台、有線電視台以及其他以採集、編輯、發表新聞為主要活動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新聞記者,是指受聘於新聞單位從事採集、編輯、播發新聞活動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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