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北省委機構編制管理規定》,是由中共河北省委常委會會議於2020年8月20日審議批准,並由中共河北省委於2020年8月25日發布,同時要求各地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共河北省委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8月25日
- 發布單位:中國共產黨河北省委員會
- 適用地區:河北省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黨對機構編制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規範機構編制管理,根據《中國共產黨機構編制工作條例》和黨中央有關規定及國家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各部門黨委(黨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必須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面臨的新形勢新要求,遵循黨管機構編制、最佳化協同高效、機構編制剛性約束、機構編制瘦身與健身相結合的原則,完善機構設定,最佳化職能配置,規範編制管理,提高效率效能,推進機構編制法定化,為新時代全面建設經濟強省、美麗河北提供制度和組織保障。
第三條 省內機構改革、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各類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職能、編制、領導職數設定調整,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中的各類機關是指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各民主黨派機關、群團機關。
第四條 各級各部門黨委(黨組)根據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機構編制工作。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作為黨委及其常委會領導下的議事協調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機構編制工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機構編制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鄉鎮、街道的機構編制事項由上一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管理。
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日常工作,歸口本級黨委組織部門管理,根據授權和規定程式處理機構編制具體事宜。
第五條 機構編制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機構編制事項應當專項請示,由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專項辦理。
第二章
機關機構管理
第六條 統籌各類機關機構設定和職能配置,強化黨的組織在同級組織中的領導地位。涉及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和國家法制統一、政令統一、市場統一的機構職能,省、市、縣各級應當基本對應。
各類機關的機構設定,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做到最佳化協同、精簡高效、分工合理、權責一致,具有比較完整清晰的獨立職能。
第七條 黨政機構設定實行限額管理,在黨中央統一規定的限額內綜合設定並根據工作需要適時調整。在一定時期內,黨政機關的機構設定和職能配置一般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八條 黨政機關的機構名稱和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級黨政機關一般稱委、部、廳、局、辦、室,規格為正廳級或者副廳級;
(二)設區市黨政機關一般稱委、部、局、辦、室,機構規格為正處級或者副處級;
(三)縣(市、區)黨政機關一般稱委、部、局、辦、室,機構規格為正科級或者副科級;
(四)鄉鎮、街道的工作機構一般稱辦、隊、所、站、中心。
第九條 黨政機關根據履職要求,精幹設立內設機構,其數量一般不多於上級對應黨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數量。內設機構一般不再下設機構。內設機構的名稱和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級黨政機關內設機構一般稱處、辦、室,為正處級或者副處級;
(二)設區市黨政機關內設機構一般稱科、辦、室,為正科級或者副科級;
(三)縣(市、區)黨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一般稱股、辦、室。
第十條 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可以交由現有黨政機關承擔職能的,或者可以由現有黨政機關進行協調解決問題的,不另設議事協調機構。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確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的,由同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按程式報上一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應當在批准設立時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議事協調機構一般不單獨設立實體辦事機構,不核定機構規格、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具體工作由指定的黨政機關或其內設機構承擔。黨中央有明確規定,省、市、縣三級確需單獨設立廳級、處級、科級實體辦事機構的,分別計入本級黨政機構數額。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和規範管理掛牌機構,掛牌機構不得設為實體機構。合併設立或者合署辦公的機構,實行一套工作機構、兩個機關名稱。嚴格規範設定各類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黨政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名稱、類型、職能、規格、隸屬關係或調整情況;
(三)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的配備或調整情況、人員安置意見;
(四)與其他職責相近或相關機構的職責劃分;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其他各類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的設定,參照同級黨政機關及其內設機構情況執行。
第三章
事業單位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機構管理,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遵循政事分開、事企分開和管辦分離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和總量控制、動態調整,最佳化布局結構,完善制度機制,強化公益屬性,提高治理效能,促進新時代公益事業平衡充分高質量發展。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機構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合併或者撤銷;
(二)舉辦主體、經費形式的確定或者調整;
(三)名稱、規格、職責任務、分類類別、編制數額、編制結構、領導職數以及內設機構的確定或者調整。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規範、準確,與其承擔的職責任務相一致,一般稱院、校、所、台、站、館、社、中心等,不得稱委、辦、局、處或公司、集團,可以按照規定冠地域名稱或者舉辦主體名稱。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機構規格根據黨中央有關規定和機構編制黨內法規、國家法律法規、機構編制管理相關政策規定及實際情況確定。各級直屬事業單位的規格一般不高於本級黨政機關的規格,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規格一般不高於其舉辦主體內設機構的規格。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明晰功能定位,突出公益屬性,職責任務應當區別於各類機關、企業和社會組織,符合黨中央有關規定和機構編制黨內法規、國家法律法規。
第十九條 不再設立承擔行政職能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分為公益一類、公益二類。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經費形式分為財政性資金基本保證、財政性資金定項或定額補助、財政性資金零補助。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設立的方案包括以下事項:
(一)設立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名稱、規格、隸屬關係、編制數額、編制結構、領導職數;
(三)職責任務;
(四)分類類別;
(五)經費形式;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舉辦主體應當申請調整:
(一)機構名稱、規格、舉辦主體、職責任務、分類類別、經費形式、內設機構、編制數額、編制結構、領導職數等需要調整的;
(二)需要合併或者分設的;
(三)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舉辦主體應當申請撤銷:
(一)根據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撤銷的;
(二)舉辦主體決定撤銷的;
(三)職責任務已經完成或者履行職責任務的依據已經不存在的;
(四)機構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五)合併或者分設後原事業單位不再保留的;
(六)事業單位經批准成立後12個月內未組建、無實有人員或者未履行職責任務的;
(七)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申請事業單位撤銷,應當對職責任務消失或轉移、編制調整、人員安置、資產處置和債權債務清算等情況進行說明,經主管部門報同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審批並落實責任,依法依規處置。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設立、調整、撤銷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事業單位法人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編制和領導職數管理
第二十五條 編制就是法制,編制和領導職數一經確定必須嚴格執行。編制分為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實行總額管理。編制配備應當符合編制種類、結構和總額等規定。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在編制總額內應當嚴控總量、統籌使用,有增有減、動態平衡,保證重點、服務發展,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對本行政區域的編制進行管理,不得越權審批或者擅自增加編制種類。各級行政編制不得突破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核定下達的總額。各級事業編制不得突破上一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認定的總額。
第二十六條 嚴格依法依規核定各類機關領導職務名稱、層級、數量。領導職務層級根據機構規格確定。領導職務名稱與機構的名稱、規格相對應。省級各類機關的領導職數一般為2至4名;市、縣兩級各類機關的領導職數按照中央和省規定的標準從嚴控制,設區市一般為2至4名,縣(市、區)一般為2至3名。建立領導職數總量控制和動態調整機制。
省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的編制原則上不少於5名。編制在7名以下的機構可設領導職數1正1副,編制8至12名的可設領導職數1正2副,編制13名以上的按照從嚴從緊的精神適當增加領導職數。市、縣兩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的編制和領導職數參照省級各類機關從嚴控制,不得出現1名編制的科(股、室)。各級紀檢監察派駐機構和各類機關的機關黨委、機關紀委等黨組織領導職數按照有關規定設定。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數額和編制結構,由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標準核定;沒有制定標準的,依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行業特點及結合財政保障能力核定。核定廳級事業單位行政領導職數,應當根據編制規模、職責任務等因素,按照下列限額確定:
(一)編制數15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職,獨立運行、有“三重一大”事項決策權、工作任務較重的,核定3職;
(二)編制數16至50名的,核定1至3職;
(三)編制數51至100名的,核定2至4職;
(四)編制數101名以上的,核定3至5職。
事業單位黨組織領導職數等其他領導職數按照有關規定設定。
編制規模較大的事業單位,根據管理工作實際需要,領導職數可適當增加。事業單位內設機構領導職數應按有關規定從嚴管理。核定廳級以下事業單位領導職數,應當參照上述標準,結合實際從嚴掌握。
第五章
管理程式和許可權
第二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程式分為動議、論證、審議決定、組織實施4個基本環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許可權進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可以根據規定許可權對所管理、使用的機構、編制、領導職數的配備和調整,以及本行政區域內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等事項提出動議。各部門黨組(黨委)可以動議本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機構、職能、編制、領導職數等事項調整。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許可權動議本系統相關機構編制事項。
第三十條 機構編制工作動議應當符合黨中央有關要求和實際工作需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黨中央或上級黨委(黨組)有明確要求的;
(二)重大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需要進行相應配套改革的;
(三)本行政區域或本部門機構職能體系的局部運行出現較為明顯的不適應、不協調,需要及時調整解決的;
(四)人民民眾、所轄區域或下屬部門反映強烈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啟動調整的。
第三十一條 機構編制工作動議應當集體討論決定,任何個人無權擅自就機構編制工作提出動議。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充分討論:
(一)是否符合黨中央有關改革精神和機構編制有關規定;
(二)是否符合最佳化協同高效原則;
(三)是否屬於本級本部門職責範圍或履職所需;
(四)現有機構、編制是否適應實際工作需要;
(五)是否可藉助市場機制或社會力量,通過購買服務方式解決,或通過技術升級、管理創新等內部挖潛方式解決;
(六)機構編制管理情況是否規範;
(七)其他動議過程需要討論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全省機構改革、重大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各級機構設定和職能配置,以及機構編制事項調整,應當在省委及其機構編制委員會領導下組織論證,具體工作由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承擔。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充分論證:
(一)機構設定和職能配置是否符合黨中央要求;
(二)機構設定和職能配置是否有利於強化黨的組織在同級組織中的領導地位;
(三)機構設定和職能配置是否有利於更好地發揮黨的職能部門作用;
(四)機構設定和職能配置是否體現黨政機構統籌設定;
(五)機構設定和職能配置是否堅持一類事項原則上由一個部門統籌、一件事情原則上由一個部門負責;
(六)編制和領導職數配備是否符合黨中央有關規定和機構編制黨內法規、國家法律法規相關要求;
(七)編制和領導職數配備是否適應黨和國家事業、經濟社會發展、機構履職需要;
(八)編制配備是否符合編制種類、結構和總額等規定;
(九)領導職數配備是否符合領導職務名稱、層級、數量等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審議機構編制重大問題,應當由各級黨委(黨組)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按照許可權集體討論作出決定,審議程式應當符合黨內法規和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有關規定。主要就以下內容對機構編制議題進行審議:
(一)是否有利於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
(二)是否符合黨中央有關規定和機構編制黨內法規、國家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政策規定;
(三)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財政保障能力,能否有效解決實際問題;
(四)是否科學合理,充分考慮了除調整機構編制外的其他解決辦法;
(五)是否對可能帶來的問題和遇到的困難進行客觀分析,並做好應對準備。
提請審議機構編制議題時,有關部門應當對照前款規定逐項作出說明,同時說明履行程式情況。
第三十四條 下列事項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由本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經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由黨委討論決定後,報上一級黨委審批:
(一)本行政區域各級機構改革方案;
(二)重大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
(三)本級各類機關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
(四)“三定”規定的重大調整;
(五)其他機構編制重大事項。
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的機構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按規定程式、許可權和黨委授權,由本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由黨委或機構編制委員會討論決定後,報上一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一)與本級各類機關級別相當的事業單位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
(二)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
(三)重大事項或超出本級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的事項;
(四)其他授權審批的機構編制事項。
設區市、縣(市、區)黨委、人民政府處級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應當按程式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事項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由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經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報本級黨委審批:
(一)本行政區域內行政編制總額的分配;
(二)本級各類機關及與其級別相當的事業單位領導職數的核定;
(三)本級各類機關“三定”規定和黨政直屬事業單位機構職能編制規定的制定;
(四)本行政區域內專項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事項按規定程式、許可權和黨委授權,由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報本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一)本行政區域內專項體制機制和機構改革試點方案;
(二)本級各部門之間、部門與下一級之間職責分工的統籌協調和重要職能配置及調整;
(三)本級各類機關、黨政直屬事業單位及高於本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級別的所屬事業單位,設立內設機構和與其級別相當事業單位的;
(四)本級黨政機關派出機構和派駐機構的設立;
(五)高於本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級別的所屬事業單位機構職能編制規定的制定;
(六)本級行政編制總額內的統籌調劑;
(七)上一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認定的事業編制總額內的統籌調劑;
(八)其他授權審批的機構編制事項。
全省各類處級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規格,按程式經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三十八條 下列事項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由部門黨組(黨委)提出初步方案,報本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一)本級各類機關、黨政直屬事業單位及高於本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級別的所屬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撤銷、合併、更名、職責和編制調整、領導職數的核定;
(二)本級黨政機關派出機構和派駐機構的撤銷、合併、更名、職責和編制調整、領導職數的核定;
(三)與本級各類機關內設機構級別相當的所屬事業單位機構職能編制規定的制定、調整,以及撤銷、合併、更名、職責和編制調整、領導職數的核定;
(四)其他授權審批的機構編制事項。
全省各類處級事業單位的撤銷、合併、更名按程式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高校按照有關標準自主設定黨政管理機構和教學教輔科研機構,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報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九條 機構編制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處級機構設立、變更規格,經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處級機構的撤銷、合併、更名、職責和編制調整、領導職數的核定,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科級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更名、職責和編制調整、領導職數的核定,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其他可由省級垂直管理機構決定的事項,根據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按規定辦理,報省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十條 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在各級黨委領導下,統籌負責機構改革、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機構編制管理的組織實施。
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實行委員會會議制度,需要提請本級黨委討論決定和報上一級黨委或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的,以及本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決定的重要事項,由委員會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委員會會議由主任主持,副主任和委員出席,會議紀要由主任簽發。受主任委託,可以由副主任主持召開專題會議,落實委員會會議決定事項,協調推進專項工作,研究提出工作建議。
第四十一條 完善“三定”規定製度。堅決維護“三定”規定作為黨內法規、規範性檔案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各類機關事業單位履行職責應當以“三定”規定作為基本依據,不得越位、缺位、錯位,不得隨意解讀和取捨;設定機構、配備人員、任用幹部應當嚴格執行“三定”規定核定的機構數、編制數和領導職數,不得擅自增設機構、超編進人、超配幹部。“三定”規定的調整完善,由機關事業單位提出調整建議,也可由本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改革要求提出,按程式報批。
第四十二條 健全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制度。各級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做到實際機構設定與按規定審批的機構相一致、實際配備人員與批准的編制和領導職數相對應。建立機構編制管理同組織人事、財政預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確保機構、編制、職數和實有人員等機構編制實名制信息及時更新、真實準確、完整規範,充分發揮機構編制在機關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礎性作用。
第四十三條 完善部門聯動和綜契約束機制。機關事業單位因公開招錄(招聘)、遴選(選調)、調任、調配、政策性安置人員等使用編制的,應當事先向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申請核准。因公開招錄(招聘)、遴選(選調)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政策性安置人員等需要集中批量使用編制的,在發布公告或下達安置計畫時,應當徵求同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意見。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核准使用的編制辦理機關事業單位錄用、聘用、調配人員和核定工資待遇手續;組織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在核定的編制和職數範圍內選配領導幹部;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機構編制實名制信息和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定的工資待遇信息,撥付人員經費。未經編制使用核准的不予入編,組織、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不得辦理錄用、聘用、調配和工資、社會保險等手續。
第四十四條 實行機構編制報告制度。下級黨委應當向上級黨委報告機構編制管理情況,主要包括落實機構改革、重大體制機制和職責調整任務等關乎全局、影響廣泛的重要事項和重要情況。各部門各單位每年1月底向本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情況,可結合機構編制執行情況評估等業務工作開展。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每年1月底向本級黨委報告上一年度機構編制管理情況,重要事項應當向上一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報告。工作中遇到問題,在許可權範圍內能夠解決的應當主動協調解決,超出許可權的應當按程式請示。
第四十五條 建立職責分工協商協調機制。各部門在履行職能過程中對職責劃分在理解上有異議或分歧的,應當先由相關部門主動協商,可採取明晰任務分工、完善工作流程、明確主次關係和各自職責許可權等方式解決,但不得擅自改變“三定”規定等確定的職責分工。部門間協商一致的報本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審查;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協調。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改革與管理的實際需要,組織爭議各方開展協調,及時提出職責分工意見,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爭議各方應當嚴格執行。
第四十六條 建立編制統籌使用和動態調整機制。根據經濟社會事業發展需要,按照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合理調整編制布局結構,統籌使用各類編制,加強跨地區、跨層級、跨行業、跨部門編制動態調整。根據工作實際,建立編制“周轉池”制度,最佳化盤活編制資源。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根據職能變化和工作需要,可在核定的總額內按照程式和許可權調整行政編制,鼓勵支持自上而下跨層級調整,自下而上跨層級調整應當嚴格按程式審批。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可在本行政區域的事業編制總額內統籌調整分配,自主調劑使用。
第六章
監督問責
第四十七條 各級各部門黨委(黨組)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機構編制的管理和監督負責。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按照相應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紀違法行為,並按照有關規定和職責許可權實施問責或者向本級黨委提出問責建議。
第四十八條 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機構編制工作相關黨內法規、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上級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機構編制事項的落實情況;
(三)機關事業單位職能配置、機構設定、人員編制、領導職數配備等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四)機構限額和編制總額的控制情況;
(五)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和審核、審批程式的執行情況;
(六)機構編制舉報受理和查處違反機構編制規定問題的情況;
(七)機構編制統計情況;
(八)違規設定機構、超編進人、超職數及超機構規格配備領導幹部、“吃空餉”和上級部門干預下級機構編制等情況;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建立機構編制違紀違法行為預防機制。各級各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開展機構編制紀律教育宣傳,將機構編制黨內法規、國家法律法規列入黨校(行政學院)教學、理論中心組學習和公務員培訓內容,提升各級領導幹部機構編制紀律意識和法治意識。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嚴格執行機構編制議事規則,規範機構編制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規定。加強機構編制執行情況監測預警,完善電話、網路、信訪“三位一體”的“12310”舉報平台,推進機構編制問題整改與審批聯動,強化機構編制剛性約束,維護機構編制管理秩序。
第五十條 建立機構編制信息公開制度。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主動公開機構編制法規政策、業務範圍、審批程式等。各部門各單位應當通過入口網站、新聞媒體等多種途徑,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設定、主要職責、人員編制等機構編制事項及其執行情況進行公開並及時更新,主動接受監督。
第五十一條 建立機構編制核查制度。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按照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統一規範,對管理範圍內職能配置、機構設定、編制核定和實有人員、職數核定和配備等機構編制資源實際配置情況進行定期核實、檢查、分析和規範。原則上在本級黨委一屆任期內至少開展1次機構編制核查。
第五十二條 建立機構編制評估制度。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部門各單位機構運行、編制配備、職責落實、履職效能等機構編制執行情況和使用效益進行客觀評估。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評估指標體系,綜合運用材料調閱、個別訪談、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可視情邀請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參評、管理服務對象助評或者委託第三方開展,並充分藉助信息化手段,全方位、多角度開展評估,把評估結果作為改進機構編制管理、最佳化機構編制資源配置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三條 完善部門協作配合機制。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與紀檢監察機關、巡視巡察機構和組織人事、財政、審計等部門的協作配合,將機構編制工作情況和紀律要求執行情況納入巡視巡察、黨委督促檢查、選人用人專項檢查、黨政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等監督範圍,完善聯合督查、情況通報、信息共享、線索移送、整改反饋等工作機制,充分發揮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合力。
第五十四條 堅決制止和整治條條幹預行為。未經黨中央授權,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下級機構設定,不得要求下級部門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或提高機構規格,不得要求為其業務對口的機構配備或增加編制。嚴禁各部門各單位通過項目資金分配、督查考核、評比表彰、達標驗收等方式干預機構設定、職能配置和編制配備的行為。
除專項機構編制法律法規外,各級各部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或者制定規範性檔案、行業標準和工作要求,不得就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不得以領導批示、會議紀要作為受理和審批機構編制事項的依據。起草領導講話涉及機構編制事項的,應當事先徵求同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中國共產黨機構編制工作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各級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有權採取通報批評、責令限期糾正、予以糾正等處理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可以採取約談、責令說明情況、下達告誡書等處理措施。
對違規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幹部,違規超編錄(聘)用、調任、轉任人員,擠占挪用財政資金、其他資金為超編人員安排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等行為,有關機關應當依規依紀依法查處和糾正。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黨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機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解釋工作由省委組織部、省委編辦承擔。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備註】:2005年3月30日省委、省政府印發的《河北省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冀發〔2005〕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