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貫徹執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

《河北省貫徹執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在1986.12.3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貫徹執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86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6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和勞動人事部《關於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條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國營企業按照全部職工(包括固定工、契約制工人、計畫內臨時工和計畫外用工)標準工資總額(含工資性補貼)的百分之一繳納,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科目稅前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按勞動契約制工人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分別從行政費和事業費中列支,列“職工福利費”科目。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以“托收無承付”結算方式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當地勞動服務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並按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算,所得利息按期轉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二條 駐我省中央部屬企業、軍工企業和部隊屬企業,除經國務院批准按系統統籌的外,均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勞動服務公司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第三條 各地、市從所扣繳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每月向省勞動服務公司繳百分之零點五做為管理費,其餘部分由地、市安排使用,當年用不完的結轉下年使用,不敷使用時,由當地財政部門補貼。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費均不徵稅和附加費。
第四條 待業職工救濟金的發放標準和期限。根據《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第三章第七條(一)項的規定和造成待業的原因,在第一至十二個月的待業期內,破產企業的職工和瀕臨破產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每月發給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每月發給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企業辭退的職工,每月發給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工齡在五年和五年以上者,在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內,統一按本人原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五條 待業職工重新就業後再次待業的,其領取待業保險金均按一年期限發給,其標準按本細則第四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職工待業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為當地企業職工兩個月的平均工資,贍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按現行固定工有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企業辭退的職工和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享受醫療補助費的期限與領取待業救濟金的期限相同。醫療補助費的標準為醫療費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條 距法定離休、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由當地勞動服務公司負責辦理離休、退休手續。
第九條 充實和加強勞動服務公司機構。省、地、市勞動服務公司內要設立待業職工管理科;縣(市)區勞動服務公司內要設立待業職工管理股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人員編制根據工作需要和精簡的原則,由勞動行政部門報同級編制部門審定。所需經費從職工待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十條 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和瀕臨破產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精簡的職工,先由企業主管部門在待業內部調劑安排,確實無法安排的,申報當地勞動服務公司進行待業登記。
第十一條 有新招工指標的企業,均應安排一部分破產企業職工或瀕臨破產企業精簡的職工;沒有新招工指標的企業,如工作需要,破產或瀕臨破產企業職工本人條件又適合的,也應安排一部分,年終憑當地勞動服務公司介紹證件列入勞動工資計畫。破產企業職工或瀕臨破產企業精簡職工原為固定工的,安排在全民企業的仍為固定工;安排在集體企業的可以辦理保留全民固定工身份的手續。
第十二條 從農村招收的不轉戶、糧關係的勞動契約制工人和連續三次被辭退的違紀職工以及工齡不足一年的待業職工均不享受待業救濟。
第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河北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與《暫行規定》一併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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