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6年1月17日省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財政監督,保障財政資金安全、規範、有效運行,維護財經秩序,規範財政監督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財政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涉及財政、財務、會計管理事項的部門和單位進行的審核、督察與檢查。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
對政府投資的本省駐外機構和企事業單位的財政監督也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其所屬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五條 根據財政監督管理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財政部門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財政投資重點項目派出監督機構或者監督人員。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財政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統一組織財政等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責成財政部門會同有關監督檢查部門聯合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財政部門依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實施財政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財政監督事項,委託下級財政部門實施監督,也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範圍內的重大財政監督事項直接實施監督。
第九條 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實施內部監督。
第十條 各部門應當對所屬單位的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預算的執行、財務收支行為和會計管理等事項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在日常財政管理過程中的財政監督工作,做到源頭監督管理、過程跟蹤控制和績效評價考核相結合。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財政監督:
(一)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
(二)預算收入的徵收、解繳;
(三)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四)財政資金的使用;
(五)預算外資金的徵收、解繳、撥付和使用;
(六)會計賬戶設立、會計信息質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
(七)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的執業質量;
(八)政府採購制度的執行;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採取日常監督、派駐監督和財政檢查等方式進行。
財政部門通過預算管理、會計管理等財政業務管理工作進行日常監督,對部門和單位的財政、財務管理行為進行規範與調整。
財政部門派出的監督機構或者監督人員通過跟蹤性督察工作進行派駐監督,對發現的問題進行規範與糾正。
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式,對有關事項和舉報案件進行財政檢查,對財政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時,應當組成財政檢查組,並在實施檢查3日前向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事前向涉嫌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可能妨礙檢查正常進行的,經本級財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在實施檢查時向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出示財政檢查通知書。
第十五條 財政檢查組實施檢查時,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財政檢查組在檢查結束後,應當向本級財政部門提交財政檢查報告。財政檢查組提交財政檢查報告前,應當書面徵求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對財政檢查報告有異議的,財政檢查組應當予以覆核。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對覆核結論仍有異議的,財政檢查組應當將財政檢查報告和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提交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財政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及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的書面意見進行審理,作出檢查結論,並按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無財政違法行為的,應當對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作出無財政違法行為的結論;
(二)對財政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改正,並書面報告改正情況;
(三)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給予行政處罰;
(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移送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協調配合,互通信息。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出具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財政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財政部門應當加以利用;財政部門出具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檢查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及其他相關檔案和資料;
(二)核實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
(三)向與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有業務往來的部門、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
(四)要求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就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被檢查、調查部門、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第二十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超越檢查職權或者檢查範圍;
(三)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與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及監督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迴避。
第二十一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檢查部門、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